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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6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告
闕麗梅
被告
張宗元
被告
黃坤鍵
被告
許櫻薰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告
許綉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20元、被告張宗元應給付原告337,799元、被告黃坤鍵應給付原告26,310元、被告許櫻薰應給付原告46,291元、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下稱被告基金會)應給付原告802,852元、被告許綉凉應給付原告478,6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迭次變更後,確認本件聲明為: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119,880元、被告張宗元應給付原告323,581元、被告黃坤鍵應給付原告72,602元、被告許櫻薰應給付原告83,512元、被告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805,282元、被告許綉凉應給付原告108,304元,及均自民國ll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30至132、1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家妤,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馮大年,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水晶大廈110年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林家妤、管理委員蔡焱昇、王鈞鈞等均非有召集權人,渠等召集111至113年度之區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等決議均屬無效,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大年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云云。惟查,原告就馮大年係經合法選任一事,業據提出水晶大廈ll0年7月1日至l0日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告、水晶大廈ll1至113年度區權人會議記錄、113年6月27日原告籌備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第191至206頁),而上述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且如下述與本件具有「爭點效」之相關判決,包含: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決(111年2月18日裁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113年8月8日裁判,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大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111年12月13日裁判,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竣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113年2月1日裁判,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竣凱),被告等均未爭執111至113年度之區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等決議均無效而爭執關於林家妤、張竣凱、馮大年等之法定代理權限,是本件形式上應認馮大年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許綉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社區103年2月2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以住家每坪30元、辦公室每坪40元、商家每坪80元,並按所有權狀上之坪數乘以1.2倍,加上基本費50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自102年10月1日起實施(下稱系爭決議)。被告6人為水晶大廈社區之住戶。被告許綉凉前與被告張宗元共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許綉凉應有部分於110年3月26日因法拍改由被告黃坤鍵為該建物共有人。原告於l03年2月22日後寄出催繳管理費函給被告6人,惟被告拒依系爭決議繳納管理費,並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該訴訟嗣經最高法院ll1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具既判力,故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並對全體住戶均有拘束力。區權人會議是水晶大廈社區最高權利機構與意思決議機構,原告只是執行單位,而原告已於ll1年4月20日對被告6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仍須繳納ll1年4月20日前5年內之每月管理費。據此被告闕麗梅自106年4月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應給付管理費為119,880元,被告張宗元自106年4月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應給付管理費為323,581元,被告黃坤鍵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應給付管理費為72,602元,被告許櫻薰自106年4月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應給付管理費為83,512元,被告基金會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應給付管理費為1,805,282元,被告許綉凉自106年4月起至拍定日前(即110年3月2日)之應給付管理費為108,304元。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決議,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119,880元、被告張宗元應給付原告323,581元、被告黃坤鍵應給付原告72,602元、被告許櫻薰應給付原告83,512元、被告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805,282元、被告許綉凉應給付原告108,304元,及均自ll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闕麗梅、張宗元、黃坤鍵、許櫻薰部分:

1.系爭決議經最高法院1l1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張宗元、黃坤鍵並非當事人,不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程序駁回,並未就系爭決議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法律上判斷,鈞院不受拘束。

2.本件爭議非管理費運用違法或不當,在爭執為何就被告闕麗梅等商店用途者為如此巨幅之調漲。水晶大廈社區財務狀況無虞,社區1樓各店面均有獨立出入口,並未通行水晶大廈門廳,均無須搭乘電梯進出大廈等使用社區公共設施或接受管委會任何服務,向來係由店面自行管理。水晶大廈成立管理委員後,即與1樓店面所有人協調,同意由店面戶按每月每坪15元左右,補貼繳納管理費。在系爭決議調漲前,被告闕麗梅所有1樓之12號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00元,被告張宗元、黃坤鍵共有1樓之16號建物與被告許櫻薰所有1樓之18號建物,自99年起至109年底共同出租同一承租人,由承租人按月繳納管理費1,680元,依比例分擔後,被告張宗元、黃坤鍵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370元,被告許櫻薰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10元。原告並未提出「商家」使用管理服務之人次、頻率較高等用益狀況,及其用益造成社區公用水電、清潔維護之加重費用負擔等事由,逕以系爭決議將「商家」管理費之收費基準,自每月每坪15元左右調漲至每月每坪80元,被告闕麗梅每月應繳管理費調漲至2,520元,調漲8.4倍,被告張宗元、黃坤鍵與許櫻薰之建物共同出租期間每月應繳管理費調漲至10,820元,依比例各調漲6.4倍。惟住家與公司行號即其戶數佔社區絕大多數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僅輕微調整,更有33戶住家(約占收費戶數29%)甚至減收管理費。系爭決議制訂之管理費不同收費基準無充分理由,片面巨幅調漲「商家」收費標準,違反公寓條例第l0條第2項所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非公平,且以住家(74戶)、公司(24戶)用途占絕大多數之區權會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權利之行使,己身減省每月管理費之所得利益極少,商家用途(店面15戶)之極少數店面戶所受損失甚大,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決議無效。承此,依原告「水晶大廈lF-12、lF-16、lF-18欠繳管理費統計表」(下稱系爭管理費統計表)所示,被告闕麗梅、張宗元、黃坤鍵、許櫻薰已按系爭決議調漲前之管理費金額繳納完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3.被告張宗元部分:原告認其每月應繳6,613.043元,而請求自lO6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短繳之管理費合計323,581元,然依原告所提民事訴之聲明減縮與擴張聲明聲請狀之附表所載,被告張宗元僅短繳260,380元【計算式:(6,613.043×48+4,097+2,057.39)-(1,580×40)=260,380.454】。

4.被告黃坤鍵部分:被告黃坤鍵係於ll0年3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其就該月份僅需繳管理費355.5元(計算式:2,204.384×5/31=355.54),原告認其該月份應繳2,062.166元顯有誤。

5.依最高法院l09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原告對被告闕麗梅、許櫻薰各負有第三審律師酬金15,000元之債務,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主張抵銷。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基金會部分:

1.被告係非營利慈善宗教團體。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部分當辦公室,部分作為教室上課、訓練或其他聚會之用,不曾用於商業用途,亦無營利行為,並非屬「商家」等營業場所。系爭地下室約有3分之2空間原規劃為防空避難室,3分之1作為商場,被告遷入後,原告即向市政府舉發,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地下室全部空間3分之2範圍內清空,被告在市政府建設局勘查後,清空地下室全部空間3分之2範圍,還原為防空避難室之用途,原告一直向被告收取以全部範圍使用,並以商場費率計算之管理費。惟該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空間必須清空,原告有占用防空避難室範圍作為電機房、配電室等,該地下室3分之2空間並非被告自用。又系爭地下室僅能自專供基金會使用的樓梯,從1樓大門直達該地下室,並無電梯可搭乘,前揭大門與專用樓梯,並無社區保全或管理員看守,亦不通行水晶大廈門廳。且原告以被告福音基金會之專有部分59.2坪作為「約定共用」,設置公共設施設備。

2.被告基金會於101年入駐水晶大廈社區時,每月管理費為18,000元。自102年9月起,原告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將管理費收費標準改為:住家每坪30元、辦公室每坪40元、商家每坪80元,按權狀上之坪數乘以1.5倍,再加基本費500元,並對冷氣機部分加收空地使用費。自102年9月起,被告遭原告片面認定為商家據以計算管理費,且對被告裝設之冷氣機加收每月5,000元之空地使用費,致被告每月管理費增加為39,340元。惟被告所有冷氣機及通風機,均是裝設在系爭地下室的出風口及進風口上,並非裝設在該社區公設土地上,原告無權加收空地使用費。被告在認為合理範圍內,每月均按時繳交管理費,109年1至2月每月繳交15,457元、同年3至12月每月繳交8,037元、110年度每月繳交8,037元、111年度每月繳交6,130元。

3.系爭決議經最高法院1l1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基金會並非當事人,不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且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程序駁回,並未就系爭決議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法律上判斷,鈞院不受拘束。地下1層為被告基金會所有,照明、通風、清潔及維護均自行負擔;教會僅於週日之聚會有較多人參與外,平日幾為閒置,其使用與水電費等概由被告基金會負擔,用益程度與使用頻率顯較一般住家與辦公室為低,平時電費約每月1萬元,水費約每月500元,足見使用的頻率與商業用途顯有差異,原告至今無法說明為何被告基金會要支付比一般住家每坪多50元的理由。系爭決議並未將被告基金會定位為商家,亦未授權原告得以自行認定,純粹是原告片面、無理由自行認定被告基金會為商家。原告未說明系爭決議對於被告基金會應按「商家」收費標準取管理費,計算坪數應否扣除被告基金會專有部分中原告主張「約定共用」即原告占用為公共設施之59.2坪等範圍,及調整幅度達2.19倍之計算標準與依據為何。原告占用部分雖有使用權源,不代表原告不需負擔管理費,該處屬於共用,不屬於專用,依公寓條例第l0條第l、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管理費。被告基金會之管理費,應扣除原告占用之專有部分59.2坪(作為公共設施設備),以辦公室收費基準,每月金額14,580元為合理。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綉凉部分:系爭決議有重大瑕疵及權利濫用情形,其管理費之徵收有不合法情事,及援引其他被告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水晶大廈社區於103年2月2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惟被告6人未依系爭決議繳納管理費,其中被告闕麗梅、許櫻薰、許綉凉與訴外人許世珍並就系爭決議在內之數個區權人會議決議向本院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28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其訴,迭經上訴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如依系爭決議內容計算管理費,則被告闕麗梅、許櫻薰自l06年4月起至l13年9月20日止,尚欠管理費119,880元、83,512元;被告基金會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尚欠管理費1,805,282元;被告許綉凉自l06年4月起至其建物拍定前1日(即l10年3月2日),尚欠管理費108,30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地下一樓、水晶大廈lF-12、lF-16、lF-18欠繳管理費統計表之管理費欠繳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第151至157頁),並有該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判決歷審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6人均為水晶大廈社區之住戶或區權人,被告許綉凉前與被告張宗元共有建物,嗣許綉凉部分於110年3月2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110年3月3日經拍定),改由被告黃坤鍵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分擔水晶大廈社區之公共管理費用,以作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

(二)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闕麗梅、許櫻薰、許綉凉就系爭決議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8號判決駁回其訴,迭經上訴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該第三審以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定上訴不合法,並說明「…原審亦據上開規定計算請求召開臨時會、推選召集人之人數、D臨時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足認該第二審判決之判斷理由,業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查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關於被告闕麗梅、許櫻薰、許綉凉部分),而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系爭決議有效,核此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述說明,前案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另被告雖抗辯被告張宗元、黃坤鍵、被告基金會部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水晶大廈社區管理費尚有餘額,系爭決議巨幅調漲管理費不合理,並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等之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經查,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本件系爭決議既係考量部分建物非僅供住家或辦公室之用途(出入之人可得特定),具有出入之人不特定之屬性,就維護社區公共設備等支出造成較大負擔,而以商場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其目的仍在使收費較為公允,並使社區事務得以繼續運作,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且依原告舊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同條第2項則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第4項規定:「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足見水晶大廈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定之,是否停止收繳,仍待區權人會議另行決議,亦不因管理費餘額是否足以應付支出即應停繳管理費(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決理由)。又依上述判決理由,就法院履勘水晶大廈現場之情形紀錄如下:「…查悉1樓7家店面緊臨信義路,均由店面門口進出,並未由中座前庭大門進出,停車場內設有資源回收場,供社區住戶處理垃圾之用,上訴人亦有使用。水晶大廈後方空地靠近復興南路出入口之空地,放置上訴人(闕麗梅等)之水塔、遭棄置之冷氣,另有1樓店面咖啡廳之冷氣、1樓照相館之水塔、地下室教會(指被告基金會)之冷氣設置於上。水晶大廈於信義路入口及復興南路出口各有一個崗亭,管理之總幹事辦公室位於中座門廳、崗亭及總幹事辦公室均設有監視系統,1樓騎樓設有監視器4個,總共有32個監視器,可由崗亭監視系統監視1樓店面進出情形」等情,則水晶大廈區權人會議考量1樓商家進出人口繁雜,且為商業使用,亦使用資源回收場、停車場處理垃圾,及水晶大廈崗亭監視系統之公共設施服務,衡情應較2樓上住家或辦公室為多等情,而為不同幅度之調整,難謂有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是本件尚乏證據認定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水晶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決議之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即屬有據。

(四)又被告固抗辯被告許綉凉、許櫻薰部分有重複收費之情形等語。惟查,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起管理費所提之欠繳管理費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所載,「lF-16許綉凉每月應繳2,204.384元、lF-18許櫻薰每月應繳2,002.61元」,並依時序表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其計算金額並無違誤。而被告僅以原告於102年8月新修正管理費明細表記載「lF-16、18每月應繳8,820元」為由,主張本件有重複收費情形云云,舉證尚有不足,是此抗辯為無可採。

(五)再被告張宗元抗辯其僅短繳260,380元【計算式:(應繳6,613.043×48+4,097+2,057.39)-(實繳1,580×40)=260,380.454】等語,惟查,依前開附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自lO6年4月起至110年5月止,張宗元應繳金額共計323,581元(計算式:4,097+6,613.043×48+2,057.39=323,580.454),而張宗元所謂其已繳4個月每月1,580元部分,係自l10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與前揭期間積欠之管理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宗元應給付323,581元,即屬有據。

(六)至被告黃坤鍵固抗辯其於ll0年3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就110年3月份僅需繳納管理費355.5元(計算式:2,204.384×5/31=355.54),原告認其該月份應繳2,062.166元,顯屬有誤云云。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經查,依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5頁)所載,建物所有權部欄位被告黃坤鍵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3日,登記原因為拍賣,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26日,則被告黃坤鍵於110年3月3日已為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算之管理費,據此被告黃坤鍵應給付110年3月份之管理費為2,062元(計算式:2,204.384×29/31≒2,062.166)。

(七)再查,被告基金會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地下室之爭議,曾提起返還建物等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被告基金會之本訴及原告在該事件之反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諸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地下室按商場收費標準每坪80元,及按地下室權狀登記面積計收管理費」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先後認定:「朱秋全於102年9月5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朱秋全代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其法律上效果應直接歸屬於上訴人承擔」、「系爭承諾書第2點表明:水晶大廈地下室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的公共空間,因地下室所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下室所有權人即立承諾書人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付租金、或空間返還。但若大樓管委會、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另有更動回復原狀之要求,立承諾書人應立即配合辦理」、「系爭區權會決議既明定管理費應按區權人之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區權會決議、收取管理費時,自應遵循辦理;又上訴人為水晶大廈區權人,應受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拘束,而負繳納管理費義務」、「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建物作為基金會、教會及上開學院所用場地,提供非住戶之不特定教友進出使用情事。斟酌上訴人實際運用系爭建物方式,因此對於水晶大廈共用部分管理造成之影響,應不亞於商場之營利使用,被上訴人依地下室用途為商場,且上訴人使用方式與辦公室用途明顯不同,係趨近於商場用途等情狀,依系爭區權會決議所定商場費率,對上訴人計收每月管理費,亦屬有據」,核此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依前述說明,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基金會抗辯系爭地下室管理費應依「辦公室」而非「商場」之收費基準,及應扣除原告占用被告基金會專有部分59.2坪作為公共設施設備部分云云,即無可採。又查被告基金會之冷氣設置水晶大廈後方空地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基金會辯稱其所有冷氣機及通風機,均並非裝設在水晶大廈社區公設土地上,原告無權加收空地使用費云云,尚無足採。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依最高法院l09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原告對於被告闕麗梅、許櫻薰二人負有第三審律師酬金各15,000元之債務,被告就此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等語,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9頁)。故被告闕麗梅、許櫻薰二人以此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抵銷之抗辯,洵屬可採。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闕麗梅、許櫻薰給付之金額各為104,880元(計算式:119,880-15,000=104,880)、68,512元(計算式:83,512-15,000=68,512),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姓名 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1 闕麗梅 104,880元,及自ll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張宗元 323,581元,及自ll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黃坤鍵 72,602元,及自ll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許櫻薰 68,512元,及自ll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1,805,282元,及自ll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許綉凉 108,304元,及自ll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 號 姓名 被告各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1 闕麗梅 百分之四  2 張宗元 百分之十三  3 黃坤鍵 百分之三  4 許櫻薰 百分之三  5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百分之七十二  6 許綉凉 百分之四 
附表三
編 號 姓名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1 闕麗梅 104,880元  2 張宗元 323,581元  3 黃坤鍵 72,602元  4 許櫻薰 68,512元  5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1,805,282元  6 許綉凉 108,30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36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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