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周盧雙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國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上訴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惟該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25,768元,聲請人現齡75歲,事實上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足夠資產,倘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生活發生困難,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原審105年12月7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原審10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曾繳納訴訟費用150,512元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案卷無訛(見原審卷第1頁),是聲請人是否確實無力負擔前開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已值可疑。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亦未據提出任何得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