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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李子鋐、許哲仁、蘇仲朋、吳予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名譽權案件,應由專股法庭特別處理。本件有停止審判之情事,屬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法官為辦案績效而迅速結案,違反法官法,應予迴避。另受命法官似為臺大吳從周教授之配偶,吳從周教授於台大獎懲委員會以言論對伊二次侵害,亦應迴避云云。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即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而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聲請迴避事由。又聲請人雖以本件另有刑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承審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判斷之結果縱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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