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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

遷讓房屋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應以判決為之,卻以裁定駁回,於法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僅適用經實體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者,始生是否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問題,原確定裁定竟認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有適用,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抗字第157判例解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審酌書狀內具體指摘之事實及理由即為裁判,且未調取前案及歷次再審事件裁判卷宗提示而未經實體審理程序即引用為裁判基礎,顯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而未予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及上開案件內所提全卷內容、所提證物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歷次確定裁判;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經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聲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乃為上開規定。是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於確定裁定無適用餘地,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顯然無據,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前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確定裁定有應以判決形式為裁判卻違法以裁定為之,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提示兩造就調查證據結果為適當辯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暨未調閱卷宗,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等書狀內所提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漏未審酌,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後,於106年4月28日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此有原確定裁定乙紙在卷可稽。而參諸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顯復以相同事由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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