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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
僑隆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施純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上訴人
施純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僑隆企業有限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㈡命上訴人僑隆企業有限公司、施純國給付超過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如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及上訴人施純國給付超過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玖拾貳元部分,暨上開

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僑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施純國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7 樓(下稱系爭7 樓房屋)及2 之1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與系爭7 樓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為上訴人施純國及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僑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無權占有,僑隆公司並將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7 樓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僑隆公司辦理公司遷出登記;又上訴人至遲於訴外人施華(為施純國、被上訴人之父)死亡之日(即102 年2 月14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屋,施純國更明知其法律上無占有權源而仍霸占系爭房屋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僑隆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1,012 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施純國給付同額之金錢,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僑隆公司應將其設於系爭7 樓房屋之公司登記辦理遷出登記。㈢上訴人各應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 萬1,012 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共7層樓)、2 之1 號(共6 層樓)整棟(下稱禮義華廈)均為施華出資興建,其中系爭房屋及2 之1 號地下室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起造人,嗣持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施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故於施華102 年2月14日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歸於消滅,系爭房屋即屬施華之遺產,施華業於102 年1 月18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由施純國繼承系爭房屋,施純國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僑隆公司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辦理公司遷出登記;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僑隆公司應將公司登記自系爭7 樓房屋遷出。㈢施純國應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6,934 元;僑隆公司應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6,934 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並就上開㈠、㈢、㈣項部分准予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逾每月2 萬6,934 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

㈠施華於64年間出資興建禮義華廈,於66年間將系爭房屋及2之1 號地下室,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66年9 月6 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4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794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

㈡系爭7 樓房屋自74年迄今係由僑隆公司占有使用,亦為僑隆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僑隆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施華,自101年間變更為施純國迄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頁)。

㈢施華於102年2月14日過世。

㈣系爭房屋及同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施華過世前均由施華持有,土地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均由施華繳納。

㈤施華曾於100 年9 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陳李聰認證。(原審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頁)

㈥施華於102 年1 月18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不真正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遺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系爭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成介之律師於102 年11月5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第㈠項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有系爭代筆遺囑、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

㈦禮義華廈各樓層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即原審卷一第91頁之附表)。

㈧施純國、施娜芬曾簽署「遺產分割暨買賣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反面)。

㈨不爭執以下書證: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7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60460410號函(本院卷第192頁)。

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106 年重慶字第10601024001 、10601024002 號函(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74 頁)

⒊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8 頁之書證,為施華所簽署,並經施莊文英(兩造之母)同意並見證。

五、上訴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無非以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實際出資興建之施華,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施華業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由施純國繼承云云。經查:

㈠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以,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施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㈡禮義華廈為施華出資興建,施華於66年間將系爭房屋及2 之1 號地下室,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各戶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施純國、施娜芬(施華之女,兩造之姐)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非出資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46年1 月28日出生(本院卷一第58頁參照),而禮義華廈於64年8 月25日開工(原審卷一第96頁),故被上訴人登記為起造人時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本於自己之意思與施華達成借名登記為起造人之合意;上訴人雖抗辯:施華係基於自己代理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云云,惟並未能證明施華「自己代理」之原因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該抗辯仍無足採。又系爭房屋嗣後於66年2 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於66年6 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審卷一第10頁、第11頁、第96頁至第127 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施華有何於被上訴人成年後,與被上訴人另行達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合意,反而自承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降低日後遺產稅之負擔:國人常因顧慮高額遺產稅,故常於置產時以子女名義登記,施華亦然,為顧慮日後年邁,後代繼承時發生鉅額遺產稅,因而以子女擔任起造人名義,以使建物登記於子女名下,此方式在國內十分普遍」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上訴人亦肯認系爭房屋係基於預先分配財產及終局贈與之目的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否則如被上訴人未能於施華死亡後終局取得所有權,即無從達成減省遺產稅負擔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2 之1 號地下室,及施娜芬名下之2 之1 號1 樓外,禮義華廈其餘各戶均經施華於64年至67年間出售,所得價金均未交予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原由施華保管,相關稅捐及水電費、瓦斯費等日常管理開銷亦均由施華繳納等情,固據提出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8 頁至第152 頁),且未據被上訴人加以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依上㈠說明,即令施華於其生前仍保有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亦難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查:

⒈參諸兩造不爭執施華於101 年6 月6 日書立之房屋及財產規劃處理備忘錄記載:施華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贈與其1 千萬元,其名下系爭房屋及2 之1 號地下室辦理過戶贈與給施純國等語(原審卷一第157 頁、不爭執事項㈨⒊),及施華於101 年10月13日書立表示願提供資金給施純國,協助施純國「買回」施娜芬名下之2 之1 號1 樓及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之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8 頁),對照施純國、施娜芬嗣於103 年5 月14日簽署遺產分割暨買賣協議書,約定施純國以1,800 萬元向施娜芬買受2 之1號1 樓房屋之情(原審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則施華既明確表示施純國須支付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施娜芬始會移轉禮義華廈區分所有房屋之所有權,足證施娜芬名下之2 之1 號1 樓房屋、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均屬已預為分配予施娜芬、被上訴人之財產,施華、施純國均不能於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即逕予取回或處分,至支付該對價之資金來源為何,則不影響被上訴人、施娜芬有權獲取房屋處分利益之事實,施純國因明知上情,而據以支付1,800 萬元價金向施娜芬買受2 之1 號1 樓房屋等節,應堪認定。

⒉又查,施娜芬證稱:父親施華有說每一個子女都會有房子,也說2 之1 號1 樓房屋為伊嫁妝,且將該情告知伊公婆,系爭基地還沒有過戶,父親多次跟施純國說要趕快把土地過戶給伊及被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一回來,父親就會在被上訴人及施純國面前說,但上訴人遲未辦理,父親有說系爭房屋是要給被上訴人的,伊快大學畢業時父親曾說過(禮義華廈的)房子是要給伊及被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兩造大哥施純德亦證稱:父親施華在臺北市○○街000 巷0 號、信陽街15號的房子原登記於母親名下,信義路(即禮義華廈)的房子父親分配6 樓、7 樓給小弟施純明,1 樓給妹妹施娜芬,眾親戚皆知上開房屋是施純明、施娜芬的房子,父親也跟親家提過信義路的房子要給施純明、施娜芬的,父親在伊高中時買了伊通街125 巷10號的房子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弟弟施純國說父母要伊將該屋讓與給他,伊就將該屋讓給施純國,後來父親另外買了新店的房子給伊,地點是伊選的,因為伊比較喜歡郊外生活,除了伊通街125 巷10號的房子外,父親還買了長春路的房子給施純國,後來信陽街15號的房子也是過戶給施純國之子,伊從未聽父親說過買給伊或是其他兄弟姊妹的房子只是借名登記,父親的每個小孩都有分到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3 頁);證人林克(即被上訴人之妻舅)證稱:86年以前施華會到伊家看伊父親(按即被上訴人之岳父、施華之親家),伊回家也會一起吃飯聊天,施華曾說在臺灣有幫孩子準備房子,都有房地產給小孩,不管他們未來要住美國或是臺灣都會有房子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6 頁);施純國亦自承其及其子施柏安因買賣、贈與等原因,陸續取得臺北市○○街000 巷0號、10號、信陽街15號等房屋之情(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23 頁),堪信施華確係有計畫的為4 名子女分配房產,以此方式將其財產預先分配予4 名子女,俾4 名子女得於其死亡後終局取得該預先分配財產之所有權;且施華既屢次對子女、親家提及預先分配財產予各子女之意思,顯非僅係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甚明,況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3 名子女均終局受有施華生前分配之不動產或換價後之金錢,豈有可能唯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即屬借名登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即非可信。

⒊施華於100 年9 月20日書立之系爭自書遺囑,並未將系爭房屋納入其遺產範圍(原審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辦理自書遺囑認證之公證人陳李聰並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重慶字第10601024001 號、10601024002 號函表示:民法及公證法並無明文禁止辦理借名登記之規定,公證人是否受理有關借名登記財產之自書遺囑,應由公證人要求各立遺囑人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公證人審查,由各該公證人依民法相關法規及公證法第70條至第72條規定判斷是否受理各該認證請求,施華於辦理自書遺囑認證時,約略有提及部分財產係登記於子女名下,但未提供任何借用子女名義登記財產之書面證明文件供審查,故其經認證之自書遺囑並無包含任何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財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72 頁至第274 頁),可知公證人並無拒絕認證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繳納稅捐單據均由施華保管(原審卷一第87頁正反面、第128 頁至第152 頁),故如施華認為其係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應將之納入遺產範圍,當能提出相關證明供公證人查核、認證,惟施華經與公證人提及其子女有登記財產乙事後,仍未將系爭房屋納入應分配之遺產範圍,堪信施華主觀上明知登記予各子女之財產均係已預先分配各該子女者,非屬其遺產之範圍,難認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施華102 年1 月18日所為,將系爭房屋納入遺產範圍之系爭代筆遺囑(原審卷一第161 至第164 頁反面),抗辯書立在後之系爭代筆遺囑已變更系爭自書遺囑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為劉德宏律師,另二名見證人為康寧、褚慶華(原審卷一第163 頁),依康寧、褚慶華、劉德宏律師於臺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05 號偵查案件之證詞,可知3 名見證人當時均受僱於訴外人成介之律師,而褚慶華、康寧為夫妻,因小孩與施純國小孩同校而認識施純國。施純國向康寧表示欲辦理代筆遺囑事宜,康寧乃安排會議由成介之律師與施純國晤談,與事務所接洽的都是施純國,成律師問已經有自書遺囑為何還要寫代筆遺囑,施純國則表示因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一樣,施華想要把它明確的寫清楚,系爭代筆遺囑的初稿是成律師撰擬,但成律師只見過施純國,沒有見過施華;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劉德宏律師以電子郵件收受康寧寄來的初稿,劉律師潤飾、與成律師討論後,將定稿傳給康寧確認,康寧確認後劉律師就將內容謄寫上去等情(原審卷二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4頁、第253 頁、第254 頁、第257 頁),則系爭代筆遺囑委任事宜之接洽、遺囑內容之擬定,均係由施純國主導、處理,成介之律師亦係依與施純國晤談之結果撰擬系爭代筆遺囑初稿,而非由施華口述,已難認施華有書立系爭代筆遺囑、重新擬定遺囑內容之意思。又康寧、褚慶華等人依成介之律師之指示於101 年1 月9 日至施華住所詢問施華是否有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康寧並未詢問施華財產要怎麼分,因施華是口腔癌末期,沒有正常的語言能力,無法正常對話,僅能以幾個字的單詞甚至單字表達意思,故康寧係依成律師列出的內容照著問,康寧是問施華財產是否全部給施純國,施華就回答是,施華沒有提到施純國以外的人,也沒有表示要請康寧、褚慶華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請劉德宏律師擔任代筆人,劉德宏律師確認方式是唸一段話給施華聽,讀完一段後會問施華「是不是」、「對不對」、「是要給誰」,施華會以單字回答,但講話不太清楚;101 年1 月18日正式作代筆遺囑,該日有錄影,遺囑內容在正式作代筆遺囑前已經寫好等情,亦經康寧、褚慶華、劉德宏律師於上開另案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8 頁、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6頁、第254 頁、第15頁正反面),堪信施華於101 年1 月9 日、101 年1 月18日,因癌末致身體及表達能力欠佳,僅能於康寧、劉德宏律師詢問時被動以單詞回答,則康寧、褚慶華所證施華曾主動表示系爭房屋是借名云云(原審卷二第9 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即難採信。綜酌系爭代筆遺囑係依施純國告知成介之律師之內容所撰擬,且其內容與施華於100 年間身體狀況猶佳時自書之遺囑內容迥異,施華復因身體、精神狀況欠佳、講話不清,僅能以單詞或單字回應對於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意見等情,則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施華之真意,尚非無疑,自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或施華有何變更財產分配之意。

⒌上訴人另主張:施華未移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可見施華無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云云,惟施華業於66年9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94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㈠),且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個別存在之不動產,本得登記為不同人所有,即令施華未分配土地,或未同時分配,或分配比例與房屋面積不盡相符,均難謂施華無意分配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抑或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施華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據以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7 樓房屋部分:施純國自承系爭7 樓房屋自103 年1月1 日起迄今均由其出租予僑隆公司營業使用之情,並有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80頁),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僑隆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施純國則屬間接占有人。又系爭7 樓房屋原經施華同意交由僑隆公司使用之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8頁),則即令嗣後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易,尚不能改變僑隆公司原經施華同意而為有權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4日施華死亡後固取得系爭7 樓房屋之處分管理權限,惟於其向僑隆公司終止該公司繼受自施華之使用借貸關係前,尚難遽謂僑隆公司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施純國於102 年2 月14日至102 年12月31日間有何為自己占有系爭7 樓房屋之行為,亦未能證明業於103 年1 月1 日前已終止與僑隆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尚難認上訴人於102 年2月14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有何無權占有系爭7 樓房屋之情。惟僑隆公司既自103 年1 月1 日起改向施純國承租系爭7 樓房屋,堪認施純國係自該日起自居為間接占有人,僑隆公司亦自該日起改依與施純國間之租賃契約而非與施華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7 樓房屋;復依系爭代筆遺囑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即難認屬施華之遺產,施純國自無由依系爭代筆遺囑主張因繼承而合法占有,僑隆公司向無占有權源之施純國承租系爭7 樓房屋,自亦屬無權占有。僑隆公司既已支付租金改依與施純國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7 樓房屋,即非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7 樓房屋,則其前與施華間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完成乙節,對於僑隆公司應否返還系爭7 樓房屋之判斷,即不生影響,僑隆公司抗辯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而無庸返還系爭7 樓房屋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以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7 樓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前段規定,請求僑隆公司自系爭7 樓房屋辦理公司遷出登記,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7樓房屋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

⒉系爭6 樓房屋部分:上訴人抗辯僑隆公司於施華去世前即未使用系爭6 樓房屋,該屋鑰匙僅由施純國持有,僑隆公司未持有鑰匙等情(本院卷一第343 頁),並提出平面圖及現狀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僑隆公司並未使用系爭6 樓房屋之情(本院卷二第81頁),堪信系爭6 樓房屋之占有人僅為持有鑰匙而得實質掌控該屋之施純國,僑隆公司則非占有人。又施純國未能證明僑隆公司遷出系爭6 樓房屋後,施華有何同意由施純國個人使用之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施華死亡並取得系爭6 樓房屋之處分管理權限後,施純國對其即屬無權占有,亦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施純國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惟其請求僑隆公司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部分,則有未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7 樓房屋,施純國無權占有系爭6 樓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上㈠所述,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7 樓房屋,施純國自102 年2 月1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6 樓房屋,故被上訴人分別請求自上開日期起算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7 樓房屋部分係分別基於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原因,就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按每月2 萬6,934 元計算(本院卷二第82頁),參酌系爭7 樓、6 樓房屋之面積分別為130.53平方公尺、78.21 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0頁、第11頁),按比例計算系爭7 樓、6 樓房屋之租金應分別為每月1 萬6,842 元、1 萬0,092 元【7 樓部分:2 萬6,934 元×130.53÷(130.53+78.21 )=1 萬6,842 元,6 樓部分:2 萬6,934 元×78.21 ÷(130.53+78.21 )=1 萬0,092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6,842 元,及如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請求施純國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0,092 元,即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施純國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贅述。

七、施純國另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登記於施純國名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使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賠償金292 萬7,787 元予施純國,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本件施華業於66年9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94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即非全無基地之應有部分,又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應如何分配,法無明文強制規定,上訴人徒以其按面積比例自行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不足為由,抗辯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云云,即有未洽。況系爭房屋係施華分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施華生前始終持有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20,於施華死亡後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施純國所有(原審卷二第191 頁、第197 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施華生前有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對價之情,則施華顯係居於系爭基地共有人之地位,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基地,更難認系爭房屋有何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之情,施純國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基地共有人,自應承受施華上開義務,而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施純國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7 樓房屋遷出,將系爭7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僑隆公司應自系爭7 樓房屋辦理公司遷出登記;施純國應自系爭6 樓房屋遷出,將系爭6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6,842 元,如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施純國應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0,092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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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        屋       坐        落        │登記名義人│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施純明    │
│(即系爭7樓房屋)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施純國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施純國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施純國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施純國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施純國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施純明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     │施純明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6樓   │施純明    │
│(即系爭6樓房屋)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樓   │施娜芬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樓   │施娜芬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樓   │施娜芬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樓   │施娜芬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樓   │施娜芬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地下室│施純明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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