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黃明發、翁金緞
- 法定代理人連慧玲
- 原告連德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連德修 法定代理人 連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宏仁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 於上訴理由狀敘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背證據法則、通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 不合法而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綜合相對人所陳,證人連慧麗、趙克毅所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帳戶明細、房屋租賃調降租金協議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0號卷宗等件,復佐以相對人未喪失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收益權、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未借用聲請人其他女兒名義;聲請人優先以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合建之建築業者等情,相互以觀,聲請人所提事證,均無從確認系爭房地係借用相對人名義為登記,其復未證明兩造間就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贅述訴外人連正雄因無子繼承,為傳承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援引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係用以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無自認可言,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已自認贈與附有負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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