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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訴人
鄭守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鄭勝旭
上訴人
鄭明哲
上訴人
鄭進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敏鳳(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敏玲(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如均(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錦鴻
上訴人
鄭俊鴻
上訴人
鄭忠男
上訴人
鄭勝和
上訴人
鄭平彰
上訴人
鄭元睿
上訴人
鄭勝忠
上訴人
鄭志偉
上訴人
鄭鐘
上訴人
鄭勝文
上訴人
鄭禎鑫
上訴人
鄭吉晞
上訴人
鄭金塗
上訴人
鄭禎祥
上訴人
鄭明燦
上訴人
鄭清文
上訴人
鄭清鴻
上訴人
鄭淑貞
上訴人
鄭明堂
上訴人
鄭凱文
上訴人
鄭明濤
上訴人
鄭聰耀
上訴人
鄭仲祐
上訴人
鄭明宏
上訴人
鄭慶鴻
上訴人
鄭志鵬
被上訴人
鄭金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各已依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8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至第103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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