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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訴人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念慈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上訴人
裴偉
被上訴人
李宜樺
被上訴人
林俊宏
被上訴人
吳明儀
被上訴人
林益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香港法人,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壹週刊雜誌,刊登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所示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出刊之第776 期壹週刊雜誌中,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一報導),影射伊進行內線交易;於同年月14日之第777 期壹週刊雜誌中,刊登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二之一報導),指控伊淡化抗乳癌新藥OBI-822 (下稱系爭新藥)解盲失敗結果,涉嫌操縱股價;附表二之二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二之二報導),意圖讓讀者誤認伊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有不法利益輸送關係;於同年9月1 日之第797 期壹週刊雜誌中,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三報導),意圖使讀者誤認伊欺瞞社會大眾,涉及內線交易等不法情事,足使伊之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李宜樺、林俊宏、吳明儀、林益民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分別撰寫、審核系爭報導;被上訴人裴偉時任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壹週刊雜誌社長、被上訴人邱銘輝為斯時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益民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暨澄清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25公分乘以32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頭版一日。(四)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報導係探討訴外人翁啟惠於系爭新藥解盲結果前,以其女兒即訴外人翁郁琇之名義,出售持有之上訴人股票,是否涉嫌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附表二之一報導主軸,乃上訴人之董事長張念慈,是否涉及操縱上訴人股價之不法行為,而該報導內容,屬重大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附表二之二報導是探討訴外人何小鳳於任職健保署技正期間持有上訴人股票,於系爭新藥解盲前出脫持股,及健保署於核定上訴人之「鼎腹欣」藥物申請提高健保給付,是否盡審核之責,並未指涉上訴人與健保署間有不法利益輸送關係;附表三報導之主要內容,在於上訴人高層是否知悉重大訊息,而涉有內線交易之不法情事,所稱重大訊息起始點,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該內線交易事件之起訴書內容相符,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宜樺、林俊宏、吳明儀為附表一報導之撰文者;林俊宏、李宜樺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報導之撰文者;林益民為附表三報導之撰文者;系爭報導均經吳明儀審核,裴偉時任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壹週刊雜誌社長,邱銘輝時任壹週刊雜誌總編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雜誌封面、報導、目錄為佐(分見原審㈠卷第93至97、98至103 頁、185 至186 頁;原審㈡卷第53至56頁),並為吳明儀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49、50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又股票上櫃之公司透過資本巿場,自社會大眾、金融機構募集資金,該公司研發成果、股票交易等資訊,攸關投資大眾權益,影響資本巿場秩序,該等資訊與公共利益有關。媒體本於公共利益,自得對於上開資訊為報導或評論,若非顯有不實情事,尚難指為構成侵害公司之名譽。

(二)依附表一報導標題所載:「代誌大條 檢偵訊實驗團隊確認 翁啟惠賣股前知解盲失敗」;小標題所載:「翁早知情 恐涉內線」;內文所述:翁啟惠於104 年2 月18日就知道解盲失敗的數據,隔天卻賣掉10張股票,涉嫌內線交易等詞(見原審㈠卷第94頁),參互以觀,可知係針對翁啟惠於出售該股票時,已知悉系爭新藥解盲失敗,涉嫌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而為報導,並未提及翁啟惠知悉解盲失敗之途徑為何。易言之,附表一報導所指涉嫌內線交易者,為翁啟惠,而非上訴人,甚為明晰。又依系爭新藥2/ 3期臨床試驗計畫所採「雙盲隨機安慰劑控制試驗」,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日本e-trial 公司、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加公司),分別執行盲性管理及資料處理,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㈠卷第3 頁);及士林地檢署偵辦上開內線交易事件,曾指揮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晉加公司等相關承辦人員各情(見原審㈡卷第274 頁)以察,則被上訴人辯稱該報導所稱「實驗團隊」、「浩鼎實驗團隊」,泛指參與系爭新藥相關人員,非單指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附表一報導既僅探討翁啟惠涉嫌內線交易之情事,復未指稱上訴人於解盲前,即知悉解盲結果,進而將該結果洩漏予翁啟惠知悉,自難僅因該報導中使用「實驗團隊」、「浩鼎實驗團隊」等詞,即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三)觀之附表二之一報導以「檢調兩路追查 抓放空禿鷹 浩鼎高層涉嫌操縱股價」為標題,並以「操縱股價 疑雲重重」為小標題,內文指明張念慈刻意淡化解盲失敗,反而一再強調是成功解盲,結果比預期更好,讓檢調懷疑,張念慈等高層是否為了維護上訴人股價,涉嫌發佈不實訊息操縱股價等詞(見原審㈠卷第99至101 頁)以察,足認該報導係將系爭新藥之解盲結果,評論為解盲失敗,並就張念慈刻意淡化解盲失敗結果,而稱解盲成功之說法,有所質疑。申言之,附表二之一報導所指淡化系爭新藥解盲失敗結果,涉嫌操縱股價者為上訴人高層,而非上訴人,至為明確。雖依證人陳鈴津結稱:105 年2 月21日解盲後召開之專家會議,未提到要發布新聞稿,亦無專家在會議當中提出,要將解盲失敗加入新聞稿當中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12 頁)以考,固堪認該報導所稱:「專家看著浩鼎準備的新聞稿非常詫異,因為太過正面,現場要求把解盲失敗放進新聞稿」、「沒想到與會專家覺得不妥,要求把解盲失敗,報告的資料訊息值得再啟研究等幾個字放進去」、「2016/2/20 浩鼎召開專家會議專家強調解盲失敗」等情(見原審㈠卷第99、101 頁),並非事實。然該報導所指涉嫌發佈不實訊息操縱股價者為上訴人之高層,已難指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佐以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見原審㈠卷第268 頁);及工商時報105 年2 月22日報導所載: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公布解盲結果,初步數據顯示,主要療效指標未呈現統計學上顯著意義。張念慈強調,新藥解盲沒有失敗,而是出乎意料的成功(見原審㈠卷第267頁);自由時報同年月21日報導所述:系爭新藥解盲未過關是事實,在法規上其實算是失敗的,對股票市場就是利空,對股價有一定衝擊(見原審㈠卷第266 頁);蘋果日報同年2 月23日報導亦稱:系爭新藥解盲失敗,不僅導致單日市值蒸發116 億元,更連累生技股一片「綠油油」。張念慈昨於臨時法說會表示,系爭新藥對癌症療效十分明確,相信臨床數據會被國際組織所接受,還透露會以個人名義進場護盤等各詞(見原審㈠卷第269 頁)以察,顯見附表二之一報導於105 年4 月14日出刊前,已有部分媒體就系爭新藥之解盲結果,評論為解盲失敗,恰與張念慈強調之解盲成功,大相徑庭。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公共利益,以系爭新藥因解盲結果,無從申請藥證,對於廣大投資人而言,屬於解盲失敗,質疑張念慈竟強調系爭新藥解盲結果具有療效,刻意淡化解盲失敗之結果,應屬不實訊息為由,進而報導張念慈強調以個人名義進場護盤,為涉嫌操縱上訴人股價之評論,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四)依附表二之二報導之小標題所載:「技正擁股 瓜田李下」及其全文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02 至103 頁)以觀,係就何小鳳於任職健保署技正期間持有上訴人股票,於系爭新藥解盲前出脫持股,及上訴人之「鼎腹欣」藥物向健保署申請提高健保給付之核定過程而為報導。佐以聯合新聞網105 年3 月26日報導所載:何小鳳曾認購上訴人股票96張,其中76張在到健保署任職前後數月賣出,剩下20張於104 年3 月賣出(見原審㈡卷第347 頁);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藥品部分第2 次(102 年4 月11日)、第7 次(103 年2 月20日)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之「鼎腹欣」藥品於102 年4 月11日納入健保給付,並核定支付價為每粒1,404 元;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申請提高「鼎腹欣」藥品支付價未獲核准;上訴人復於103 年2 月申請提高「鼎腹欣」藥品支付價,經健保署核定支付價提高為每粒3,138 元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28 至129 頁、第154 至155 頁),足徵上開報導與事實相符。再參諸台視新聞於105 年3 月29日所為:檢調查出當年認股名單,發現現何小鳳認購96張,售股利益恐怕上看2,500 萬元,由於身分敏感,加上買股時機引發質疑,何小鳳負責涉外事務和部分藥品業務,股票買賣是否有運用職務之便,啟人疑竇等報導(見原審㈡卷第348 頁),堪認附表二之二報導於105 年4 月14日出刊前,已有媒體就何小鳳有無利用職務之便,買賣上訴人股票,加以報導。而健保署關於健保藥品支付價之核定,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質疑健保署核定提高「鼎腹欣」藥品之支付價,恐有獨厚上訴人之評論,係對健保署之核定過程有所質疑,並未指明上訴人與健保署間存有不法利益之輸送關係,尚不能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五)觀諸附表三報導所稱:檢方確認104 年8 月28日專家會議是重大訊息起點,參與該次會議事後還賣股的浩鼎高層涉嫌內線交易;辦案人員稱之為五巨頭專家會議,會中討論重點在於因應系爭新藥實驗不如預期的結果,並決定提早解盲;據檢調蒐證,該次專家會議後,決定改變系爭新藥的臨床判讀方式,把原本的獨立判讀中心(即CR)數據,改為個別醫師報告(即LR)為主,同時對外宣布提前解盲及公布研究數據,希望透過改變方式得出不同的研究結果,以挽回新藥研發成功的機會各節(見原審㈡卷第54至55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765、10781 號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上訴人之董事長張念慈、副董事長許友恭、總經理黃秀美、研發長游丞德、醫學處處長廖宗志(下稱張念慈5 人)均已明確知悉惡化事件人數確定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定最後分析條件(即惡化人數達289 人為進行最後分析之唯一條件),並因檢定力未達試驗計畫之預期,使上訴人執行本單一樞紐性試驗通過新藥查驗登記之機率極微,其具體內容不惟涉及上訴人整體營運業務,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仍決定於未達原定解盲條件下即逕行解盲,核屬對於上訴人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該重大消息於該專家會議後,已屬明確;上訴人明知該專家會議結論維持惡化事件人數以CR判讀之標準,為美化實驗數據,提高試驗檢定力及使上述解盲程序符合試驗計畫規定,仍於同年9 月間,取得該專家會議出席之專家同意後,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將判讀方式變更為LR,經衛生福利部於同年12月15日核准;張念慈5 人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之同年9 月至105 年1 月止,分別出脫持有之上訴人股票等犯罪事實(見原審㈡卷第228 、232 至234 頁)大致相符,堪認附表三報導檢方認定之相關內容,並非不實,難認該部分報導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附表三報導所稱:檢調查出,由於當時實驗最終收案人數為349 人,癌症復發人數達229 人,佔收案人數約6 成5 ,明顯比預期還要高,這對新藥研發是很嚴重的狀況,檢調研判浩鼎高層當時已猜到解盲失敗,所以重大訊息起始點,應該是此次會議確立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55至56頁)。依陳鈴津證述:原來預估的惡化人數289 人,週刊所寫復發人數229 人比預期高,這句話不對。預估跟實際有出入的話,有兩個解釋,其一為系爭新藥太好,本來要有289 人惡化,一直沒有達到。另一為對照組的存活期,比預估還要長,所以不會達到289 人,就是沒給新藥,比原來預估還要長(見本院㈡卷第214 頁)以觀,固可認該報導所稱:癌症復發人數明顯比預期還要高乙節,與事實不符。然該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依報導內容之整體為斷。參以該報導以「重大訊息高層賣股」為小標題,足悉其報導主軸,乃是針對上訴人之高層於知悉104 年8 月28日專家會議之結果後,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竟陸續出脫持股,涉嫌內線交易而為報導,則該報導所稱系爭新藥癌症復發人數,明顯比預期還要高乙節,顯非其論述主題,應可認定。以故,不能以該部分之誤載,即認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宜樺、林俊宏、吳明儀、林益民;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裴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銘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壹傳媒公司,亦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益民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系爭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25公分乘以32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頭版1 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壹週刊雜誌第776期(105年4月7日出刊) │├──┬─────┬──────────────────────────┤│編號│頁碼 │ 報導內容 │├──┼─────┼──────────────────────────┤│ 1 │封面 │代誌大條 檢偵訊實驗團隊確認 翁啟惠賣股前知解盲失敗││ │第20-21 頁│(封面全彩標題) ││ │ │ (第20-21頁全彩大字跨頁標題) │├──┼─────┼──────────────────────────┤│ 2 │第20頁 │檢調偵辦浩鼎內線交易案又有重大進展!浩鼎實驗團隊在被││ │ │檢調約談時證實,翁啟惠2月18日就知道解盲失敗的數據, ││ │ │隔天卻賣掉10張股票,涉嫌內線交易至為明確。 │├──┼─────┼──────────────────────────┤│ 3 │第20頁 │士林地檢署偵辦浩鼎內線交易案,連日來馬不停蹄約談與解││ │ │盲過程及賣股有關的人士,除了為中研院院長翁啟惠處理股││ │ │票的三名證券營業員和銀行理專外,負責新藥實驗的團隊成││ │ │員也被約談。檢調突襲式約談實驗團隊,成員猝不及防,有││ │ │人證實,翁啟惠二月十八日就知道解盲失敗的數據,而非浩││ │ │鼎對外宣稱的十九日傍晚前均沒有人知道解盲結果。 │├──┼─────┼──────────────────────────┤│ 4 │第20-21頁 │知情人士透露,實驗團隊的證詞如果屬實,等於進一步咬死││ │ │翁啟惠涉嫌內線交易。根據檢調取得的最新證詞,十八日浩││ │ │鼎啟動解盲程序,翁啟惠第一時間就獲悉結果,浩鼎董事長││ │ │張念慈向媒體指稱翁啟惠是十八日聽理專的建議,才決定賣││ │ │股票的說法,似乎已被實驗團隊的證詞給戮破。 │└──┴─────┴──────────────────────────┘┌───────────────────────────────────┐│附表二之一:壹週刊雜誌第777期(105年4月14日出刊) │├──┬─────┬──────────────────────────┤│編號│ 頁碼 │ 報導內容 │├──┼─────┼──────────────────────────┤│ 1 │封面 │檢調兩路追查 抓放空禿鷹 浩鼎高層涉嫌操縱股價 ││ │第18-19 頁│(封面全彩標題) ││ │ │(第20-21頁全彩大字跨頁標題) │├──┼─────┼──────────────────────────┤│ 2 │第18頁 │檢調偵辦浩鼎涉內線交易案,再有驚人發現,浩鼎在收到解││ │ │盲失敗報告後,曾召開專家會議,邀請實驗臨床團隊專家參││ │ │加,與解盲新藥關係不大的中研院院長翁啟惠也出席,專家││ │ │看著浩鼎準備的新聞稿非常詫異,因為太過正面,現場要求││ │ │把「解盲失敗」放進新聞稿,沒想到張念慈隔天親自主持記││ │ │者會,仍刻意淡化解盲失敗,反而一再強調這是「成功」解││ │ │盲、結果比預期更好,種種不尋常舉動,讓檢調懷疑,張念││ │ │慈等高層是否為了維護浩鼎股價,涉嫌發布不實訊息操縱股││ │ │價。 │├──┼─────┼──────────────────────────┤│ 3 │第20頁 │但檢調發現,張念慈的作法比翁啟惠更誇張,浩鼎收到解盲││ │ │報告郵件後,召開專家會議,卻先擬好一份「十分正面」的││ │ │新聞稿,給與會的專家過目,沒想到與會專家覺得不妥,要││ │ │求把「解盲失敗,報告的資料訊息值得再啟研究」等幾個字││ │ │放進去,張念慈卻違反專家意見,不僅一反解盲常由實驗臨││ │ │床計畫總主持人召開記者會的慣例,改由他親自主持,還在││ │ │記者會現場淡化解盲失敗,強調「這是成功的解盲,達到的││ │ │結果比預期好,沒有失敗,也不是挫敗,而是出乎意料的成││ │ │功」。 │├──┼─────┼──────────────────────────┤│ 4 │第20頁 │(右下方圖表「浩鼎解盲事件簿」) ││ │ │2016/2/20 ││ │ │浩鼎召開專家會議 專家強調解盲失敗 │└──┴─────┴──────────────────────────┘┌───────────────────────────────────┐│附表二之二:壹週刊雜誌第777期(105年4月14日出刊) │├──┬─────┬──────────────────────────┤│編號│ 頁碼 │ 報導內容 │├──┼─────┼──────────────────────────┤│ 5 │第21-22頁 │另外,檢調偵辦過程中,也發現一名官員似乎未利益迴避,││ │ │即衛福部健保署醫審及藥材組技正何小鳳。她在健保署任職││ │ │期間,該署核准了浩鼎一款腸炎的藥,何女卻認購了九十六││ │ │張浩鼎股票,解盲前還全數出脫持股。 ││ │ │本刊調查,何小鳳原是藥師出身,2013年9月從食藥署調任 ││ │ │健保署技正。巧合的是,浩鼎公司在2013年4月,向健保署 ││ │ │申請給付該公司新藥Dificid Film-coated Tablet 200mg,││ │ │這款名為「鼎腹欣」的新藥是抗生素的一種,主要為治療腸││ │ │炎,一顆就要一千零四元,同年六月,浩鼎再次向健保署「││ │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定會議」爭取,提高該藥品││ │ │單價為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依舊未通過。 ││ │ │ 到了2014年2月,浩鼎再次向健保署提案爭取該藥單價提高││ │ │為每顆三千一百三十八元,這次卻通過了,而且健保署核定││ │ │價格完全依照廠商建議單價照准,一毛也沒減,每顆藥品健││ │ │保給付多出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只是當初浩鼎將每顆藥││ │ │價提高,健保署一度認為「對財務衝擊太大」,所以沒有通││ │ │過,但第三度爭取提高藥價,健保署卻以新藥上市,加上使││ │ │用量不高,對健保財務影響不大為由通過,反觀不少藥廠被││ │ │健保署狠狠砍價,健保署此舉恐引來獨厚浩鼎的聯想。 │└──┴─────┴──────────────────────────┘┌───────────────────────────────────┐│附表三:壹週刊雜誌第797期(105年9月1日出刊) │├──┬─────┬──────────────────────────┤│編號│頁碼 │ 報導內容 │├──┼─────┼──────────────────────────┤│ 1 │第10頁引言│沉寂多時的浩鼎案有重大突破,檢方不僅就訊副總統陳建仁││ │ │作證,確認去年8月28日他曾參與的浩鼎專家會議是重大訊 ││ │ │息起點,參與該次會議事後還賣股的浩鼎高層涉嫌內線交易│├──┼─────┼──────────────────────────┤│ 2 │第10-11頁 │小標題:數據不佳 大老會診 ││ │ │檢察官訊問陳建仁的關鍵處,在於去年八月二十八日,浩鼎││ │ │曾召開專家會議,合計邀請五位在醫學上具重量級人士參加││ │ │,辦案人員稱之為五巨頭專家會議,會中討論重點在於因應││ │ │抗癌新藥OB-822臨床實驗不如預期的結果,並決定提早解盲││ │ │。 │├──┼─────┼──────────────────────────┤│ 3 │第11頁 │據檢調蒐證,五巨頭專家會議開會後決定改變浩鼎研發乳癌││ │ │新藥的臨床判讀方式,把原本的獨立判讀中心(central ││ │ │read)數據,改為個別醫師報告(local read)為主,同時││ │ │對外宣布提前解盲及公布研究數據,希望透過改變方式得出││ │ │不同的研究結果,以挽回新藥研發成功的機會。 │├──┼─────┼──────────────────────────┤│ 4 │第11-12頁 │小標題:重大訊息 高層賣股 ││ │ │檢調查出,由於當時實驗最終收案人數為三百四十九人,癌││ │ │症復發人數達兩百二十九人,佔收案人數約六成五,明顯比││ │ │預期還要高,這對新藥研發是很嚴重的狀況,檢調研判浩鼎││ │ │高層當時已猜到解盲失敗,所以「重大訊息」起始點,應該││ │ │是此次會議確立,不是今年二月二十一日解盲數據判讀出爐││ │ │那一天。五巨頭會議後,浩鼎總經理黃秀美、副董事長許友││ │ │恭等十三名公司高層陸續出脫持股六百六十七張股票,金額││ │ │估逾三億三千一百萬元,調查局認為涉嫌內線交易,已於日││ │ │前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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