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台灣新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茹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龍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簡正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與台灣新蛋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台灣新蛋公司應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8600元, 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台灣新蛋公司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次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與新蛋國際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新蛋國際公司應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86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新蛋國際公司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 及自各次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8600元, 暨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如本院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九「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九「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以及命上訴人提繳超逾如系爭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上訴人應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8600元 ,暨自各當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並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茲審酌上訴人不服上訴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又此部分標的與上訴人其餘不服上訴之命給付薪資、勞退金及年終獎金部分,二者訴訟目的同一,且前揭判命給付部分,即為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給付之報酬對價。則關於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得以上訴人不服上訴之金錢給付部分據以核算。再查被上訴人為52年7月14日生,於104年12月22日遭上訴人解雇時年約52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2年餘,是該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至114年12月22日止。又104年12月23日至106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及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共計99萬0832元【計算式:(500,931+ 25,393+10,912+1,929+5 8,600×6+33,207+2,426)+(1,059+3,648×10+1,581+9 82+174+3,648×6+2,067+203)=926,398+64,434=990,832】;而106年10月後,剩餘8年3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尚可請求薪資及上訴人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加總為6068元【計算式:薪資560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468元=6068元】 ,共計60萬0732元【計算式:6,068元×12個月×8.25年=600,732】。另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為58萬6000元【計算式:58,600元×10年=586,000】。準此,核其上訴利益為217萬7564元【計算式:990,832+600,732+586,000=2,177,56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873元。上訴人已繳納2萬5111元,尚欠8762元未據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並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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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算薪資期間 │應付薪資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得抵銷之│被上訴人可請求│
│ │ │ │日均為自應計薪資月│ │債權數額 │之薪資數額 │
│ │ │ │份之次月5日起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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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23日起│17,013 元 │自105 年1 月6 日起│1,059元 │102,082 元 │0 元(可抵銷數│
│ │至31日止 │(計算式:58,60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式:3,648 │ │額尚餘85,069元│
│ │ │9/31=17,013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9/31=1,0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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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1 日起│各月58,600元 │各月自次月6 日起至│各月3,648元 │85,069元 │500,931元(105│
│ │至105 年10月31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年1 月份0 元,│
│ │止 │ │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 年2 月32,1│
│ │ │ │ │ │ │31元,其餘各月│
│ │ │ │ │ │ │5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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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1 日起│25,393 元 │自105 年12月6 日起│1,581元 │0元 │25,393 元 │
│ │至105 年11月13日│(計算式:58,60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式:3,648 │ │ │
│ │止 │13/30 =25,393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30 =1,581 │ │ │
│ │ │ │ │) │ │ │
├──┼────────┼─────────┼─────────┼────────┼───────┼───────┤
│4 │105 年11月14日起│10,912元 │各月自次月6 日起至│982元 │0元 │10,912元 │
│ │至106 年2 月13日│扣除被上訴人於信東│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計算式:3,648 │ │ │
│ │止(扣除被上訴人│公司領得之30,183元│率5%計算之利息 │×(2 +17/30 +│ │ │
│ │受僱於信東公司之│(計算式:58,600×│ │13/28 )=11,057│ │ │
│ │所得/ 提撥之勞退│(2 +17/30 +13/2│ │,3,324×(2 + │ │ │
│ │金) │8 )-55,000×(2 │ │17/30 +13/28 )│ │ │
│ │ │+17/30 +13/28 )│ │=10,075,11,057│ │ │
│ │ │=10,912) │ │-10,075=982) │ │ │
│ │ │ │ │ │ │ │
├──┼────────┼─────────┼─────────┼────────┼───────┼───────┤
│5 │106 年2 月14日起│1,929元 │自106 年3 月6 日起│174元 │0元 │1,929元 │
│ │至28日止(扣除被│扣除被上訴人於信東│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式:3,648 │ │ │
│ │上訴人受僱於信東│公司領得之49,755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28 -3,324 │ │ │
│ │公司之所得/ 提撥│(計算式:58,600×│ │×15/28 =174) │ │ │
│ │之勞退金) │15/28 -55,000×15│ │ │ │ │
│ │ │/28 =1,929)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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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3 月1 日起│各月58,600元 │各月自次月6 日起至│各月3,648元 │0元 │各月58,600元 │
│ │至106 年8 月31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止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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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9 月1 日起│33,207 元 │自106 年10月5 日起│2,067元 │0元 │33,207 元 │
│ │至106 年9 月17日│(計算式:58,60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式:3,648 │ │ │
│ │止 │17/30 =33,207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30 =2,06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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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9 月18日起│2,426元 │自106 年10月5 日起│203元 │0元 │2,426元 │
│ │至106 年9 月30日│扣除被上訴人於三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式:3,648 │ │ │
│ │止(扣除被上訴人│公司領得之22,967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30 -1,378 │ │ │
│ │受僱於三僱公司之│(計算式:58,600×│ │=203 ) │ │ │
│ │所得/ 提撥之勞退│13/30 -22,967=2,│ │ │ │ │
│ │金) │42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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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0月1 日起│5,600元 │各月自次月5 日起至│468元 │0元 │5,600元 │
│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扣除被上訴人於三顧│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計算式:3,648 │ │ │
│ │日止(扣除被上訴│公司每月領得之53,0│率5%計算之利息 │-3,180 =468) │ │ │
│ │人受僱於三僱公司│00元(計算式:58,6│ │ │ │ │
│ │之所得/ 提撥之勞│00-53,000 =5,600│ │ │ │ │
│ │退金)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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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