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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
- 上訴人
- 李世惠
- 上訴人
- 許文斌
- 上訴人
- 薛元仁
- 上訴人
- 江弦陵
- 上訴人
- 蔡明諺
- 上訴人
- 張桂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婉蘭律師
- 上訴人
- 林靖諭(即林全益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靖雅(即林全益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雅薇(即林全益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雅君(即林全益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冠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世惠貳萬零參佰貳拾肆元、上訴人許文斌壹仟陸佰柒拾陸元、上訴人薛元仁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上訴人江弦陵陸仟零捌拾壹元、上訴人蔡明諺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上訴人張桂森壹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上訴人林靖諭、林靖雅、林雅薇、林雅君壹萬參仟肆佰零肆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世惠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林靖諭、林靖雅、林雅薇、林雅君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十三。
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世惠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上訴人林靖諭、林靖雅、林雅薇、林雅君負擔百分之十
三、其餘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全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前審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靖諭、林靖雅、林雅薇、林雅君等4人(以下合稱林靖諭等4人,各別以姓名稱之),有林全益之除戶謄本及林靖諭等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1-154頁),經林靖諭、林靖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0頁),核無不合。林雅薇、林雅君則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頁)。
二、林靖諭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世惠、許文斌、薛元仁、江弦陵、蔡明諺、張桂森及林全益(以下合稱李世惠等7人,除林全益外,與林靖諭等4人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為被上訴人僱用之貨櫃車駕駛,被上訴人與李世惠等7人約定每月休假9日,惟休假及例假日時,被上訴人僅給付李世惠等7人本薪、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其餘行車津貼、趟次獎金、績效獎金,均未給付,而以李世惠等7人有出勤工作時始核算行車津貼、趟次獎金及績效獎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於休假及例假日,被上訴人應照給工資,故被上訴人就休假及例假日應給付工資部分顯有短缺。且被上訴人在每月應休之例假日或勞基法規定之休假日命上訴人出勤工作,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50元加班津貼,未加倍給付工資,亦屬違法。又李世惠等7人於應休之特別休假日出勤,被上訴人未給予加倍工資,而所給付之特休獎金係以當時規定最低工資除以30日計算,亦不足李世惠等7人之1日工資。再者,被上訴人係經營基隆、桃園至高雄港長途貨櫃運輸,李世惠等7人從基隆或桃園出發至高雄,每次須連續出車2天,即連續48小時從基隆或桃園至高雄來回一趟。李世惠等7人每一單趟駕駛貨櫃車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各貨櫃場及碼頭等處,進行裝卸貨櫃、辦理海關等手續,須10小時工時,且須在高雄過夜,惟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停車場或司機休息室,僅給付過夜費400元,不足支付住宿費用,並命李世惠等7人須看管車輛以免遭人竊取或破壞。以李世惠等7人在車上待命及看管車輛、配合碼頭作業移車等工作,僅餘約4小時睡眠,扣除睡眠時間後,李世惠等7人看顧車輛之時間,亦應認屬工作時間之一部,故被上訴人應就每日延長工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另李世惠等7人於任職期間,多次奉命將所駕駛之貨櫃車開往保養廠整修,在車輛整修或保養期間,被上訴人命李世惠等7人以休無薪假方式為之,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李世惠等7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無薪假短發之工資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如更審前即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38號判決)附表四所示「一審請求金額」欄請求項目及金額之判決。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38號判決附表四所示「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追加或減縮如38號判決附表四所示「二審擴張金額」欄或「二審擴張或減縮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前審判准如38號判決附表二(即追加之無薪假工資差額部分)及附表三(即休假及例假日並每日延時工資差額部分)所示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將38號判決上訴人所受不利判決部分發回更審(上開原判決及38號判決判准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除林靖諭等4人以外之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李世惠321萬7,001元、許文斌178萬836元、薛元仁178萬9,240元、江弦陵171萬7,031元、蔡明諺172萬7,027元、張桂森168萬3,241元,及均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世惠50萬8,718元、許文斌29萬9,201元、薛元仁24萬3,764元,江弦陵24萬5,805元、蔡明諺34萬2,097元、張桂森34萬322元,及均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靖諭等4人則未於本院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林靖諭等4人發回更審部分,於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部分:172萬3,351元本息〈1,739,478-16,127=1,723,351〉;追加部分:29萬4,980元本息〈311,360-16,380=294,980〉)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徵貨櫃司機職務時,伊即告知司機薪給結構包含固定薪資及變動薪資,李世惠等7人亦據此標準領取薪資多年而無異議,應認就薪資給與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李世惠等7人薪資結構中之固定薪資,包含有本薪,係依各駕駛員年資以薪資明細表上之本薪給付,及伙食費每月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而變動薪資則有行車津貼,計算標準依輕、重櫃之分,2個空櫃680元、1個重櫃1個輕櫃880元,2個重櫃則為1,280元。另有趟次獎金原名績效獎金,係因不與另一績效獎金(團體獎金)混淆而改稱。兩造係約定李世惠等7人每月須完成標準趟數即來回趟共11趟或10.5趟【即1個南北來回趟係給予2點即相當2天正常工時,扣除每月約定9天休假,大月(31天)每月正常工時須達22點(天,31-9=22),小月(30天)每月正常工時須達21點(天,30-9=21)】,如每月工時達到21或22點,即給予全額固定薪資之本薪、全勤獎金及伙食費,未達成即表示每月出勤日數不足,則按比例扣減上開固定薪資。而伊就李世惠等7人每月出勤超過上開標準來回趟數21或22點,自第11趟(含)起,每趟即給予700元之趟次獎金,是上開趟次獎金乃係超過標準趟即正常工時以外之工資給付,實具有加班費之性質(標準趟數內不給付趟次獎金,但事實上因大、小月原因,為簡便計,每月均自第11趟即給付700元之趟次獎金,該第11趟之趟次獎金700元係屬正常工時之工資,被上訴人因而主張自12趟起始計為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同理,超過標準趟之行車津貼等給付,亦屬正常工時以外之加班費給付,至旅費400元為補貼駕駛夜間休憩之住宿費,非屬工資之一部。是兩造既係以上揭薪資結構採月薪制,按李世惠等7人每月領取之固定薪資與變動薪資除以當月日數,其等每月例假日9日之工資應已給付,並無李世惠等7人所稱僅出勤日計薪,例假日未計薪而有短少給付情事。且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每日工資,及超出趟數時給付之加班費,李世惠等7人於應休例假日出勤時,伊所為加班工資之給付均符合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並無短少。另李世惠等7人駕駛貨櫃車運送貨物之標準流程,係自基隆港(或高雄港)領櫃後出發至高雄港(或基隆港),而司機自託運關口領櫃出場至指定關口接收,時間不得逾10小時保稅時間,否則港務局即要求將密封貨櫃所裝載之物品重新檢查。故李世惠等7人依標準流程駕駛貨櫃運送,扣除中間休息時間,每單次趟均可在8小時內將貨物運抵港口,無給付加班費必要。又伊並未強制監控貨櫃司機之駕駛運輸工時,亦無須簽到、打卡,運輸快慢取決於司機有無專心或繞路等情事,故被上訴人只能以司機完成一標準趟之方式給付工資,而非以司機實際駕駛時間計算工資。況李世惠等7人每趟駕駛時間未達8小時即可休息,伊係以司機來回高雄及基隆港一趟即計以2日工時,司機只需在48小時內來回完成貨櫃運送,即可休息,或在提早完成標準趟次後,再加趟數領取逾標準趟數之加班費,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李世惠等7人須補足工時或命其完成單趟行車後,須等翌日再服勞務,故李世惠等7人與伊就司機提早完成運輸休息而短少服勞務之工時,及司機在運輸過程中超過法定工時部分,已默許互不找補,自無超時工資之問題。另特別休假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需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始應給付未休假日數工資,若因個人因素未休完,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李世惠等7人應證明其等無法在期限內休假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李世惠等7人自88年至94年間起,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車司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李世惠等7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至99年受僱期間,每月有未付例假日薪資、短付休假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無薪假工資等情事,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每月薪資,有無約定李世惠等7人每月須完成標準趟數即南北來回趟共11趟或10.5趟之按月計薪方式?查李世惠等7人雖以兩造約定每月休9日,但被上訴人僅以出勤22日計薪,月休9日休假均未計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抗辯兩造係約定李世惠等7人每月須完成標準趟數即來回趟共11趟或10.5趟【即1個南北來回趟係給予2點即相當2天正常工時,扣除每月約定9天休假,大月(31天)每月正常工時須達22點(天,31-9=22),小月(30天)每月正常工時須達21點(天,30-9=21)】,如每月工時達到21或22點,即給予全額固定薪資之本薪、全勤獎金及伙食費,未達成即表示每月出勤日數不足,則按比例扣減上開固定薪資等情。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許玉齡證稱「(問:司機的薪資結構之行車津貼是如何計算?)車子有出去載貨一趟就會有行車津貼,一趟是從北臺灣到南臺灣來回算一趟,下去回來都是重櫃的話,行車一趟的行車津貼是1,280元,如果一重一空的話,行車津貼是880元。」、「(問:趟次獎金如何計算?)一趟700元,如果一整個月下來跑超過10次(趟),第11趟就會多一個趟次獎金700元,10趟之內就沒有計算趟次獎金,只有行車津貼及旅費。」、「(問:為什麼會有超過11趟要另外加付趟次獎金?)全勤31天大月算22天,就是22點,所以只要有22點,就會有全勤,全勤之後就會給趟次獎金。」、「(問:趟次獎金是正常工時之外再另外加付的錢?)類似加班的津貼。」、「(問:被上訴人公司與司機有約定每月有基本的趟數10趟?)當初沒有約定,如果司機要請假,公司也不會要求司機要跑到10趟,但是他要拿到全勤的話,就一定要跑到10趟,如果沒有跑到10趟,公司也不會扣司機錢。公司的做法是只要他有出來到班報到,縱然沒有出車,公司也會算他一天的出勤,一天算一點。」、「(問:底薪是按年資計算?)按年資,每滿一年會有加一點點的金額。」、「(問:司機如果沒有跑到22點,公司是否會扣底薪?)如果出勤沒有達到22點,底薪會照比例去給,例如一個月只有跑到10點,底薪只能乘以22分之10。」、「(問:底薪的給付是要按照出勤的天數達到22點才能全數給付?)是的。」、「(問:司機要如何才能拿到全額本薪、全勤、伙食津貼?)大月只要有出勤到22點,小月21點就能拿到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行車津貼、旅費。」、「(問:司機大月超過22點,小月超過21點之後,公司是給付司機什麼項目?)公司會給司機加班津貼,一點(按即一天)350元,行車津貼、差旅費、趟次獎金。」、「(問:超過21點與22點部分,是否就是公司與司機約定的加班給付?)對。」、「(問:本案上訴人李世惠、許文斌、薛元仁、江弦陵、蔡明諺、張桂森、林全益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與駕駛員這樣約定的算法?)他們在公司至少有待過4年以上,還有超過10年的。林全益是回任的,許文斌有做到工會理事長,公司的制度他們完全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41-24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李世惠等7人每月須完成標準趟數即來回趟共11趟或10.5趟【即1個南北來回趟係給予2點即相當2天正常工時,扣除每月約定9天休假,大月(31天)每月正常工時須達22點(天,31-9=22),小月(30天)每月正常工時須達21點(天,30-9=21)】,如每月工時達到21或22點,即給予全額固定薪資之本薪、全勤獎金及伙食費,未達成即表示每月出勤日數不足,則按比例扣減上開固定薪資等情相符。而被上訴人就李世惠等7人每月出勤超過上開標準來回趟數21或22點,自第11趟(含)起,每趟即給予700元之趟次獎金,是上開趟次獎金乃係超過標準趟即正常工時以外之工資給付,實具有加班費之性質(標準趟數內不給付趟次獎金,但事實上因大、小月原因,為簡便計,每月均自第11趟即給付700元之趟次獎金,該第11趟之趟次獎金700元係屬正常工時之工資,被上訴人因而主張自12 趟起始計為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375、376頁)。上訴人謂趟次獎金僅係績效獎金,並非具有加班費性質云云,自不足採。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係採月薪制計算薪資,且表示知曉每月出勤如未滿22點,本薪會遭扣減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則兩造所約定之固定薪資中之本薪及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如出勤未到達21點或22點(天),既須按未出勤比例日數扣減,李世惠等7人多年來就此計算方式亦無異議,再加計標準趟數內其他變動薪資之行車津貼等項目,足認兩造間就每月須完成標準趟數即南北來回趟共11趟或10.5趟正常工時之按月計薪方式,顯已達成合意,其餘9日例假工資乃係包含於上開月薪內而平均計算甚明,並非未予支薪。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約定每月須完成11趟或10.5趟之合意,被上訴人僅係按每月出勤日計薪,9日例假均未計薪云云,顯係任意曲解而不足採。至證人許玉齡雖供稱「當初沒有約定,如果司機要請假,公司也不會要求司機要跑到10趟」等語,僅係表明被上訴人對司機請假而未出勤達到每月約定之11趟或10.5趟工時,不過係按比例扣抵本薪及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並無強迫上班而不准司機請假而已,自不影響兩造有上開約定之存在事實,併予敘明。
㈡兩造約定之平日工資為多少?被上訴人有無短付休假及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平日延長工時之出勤加班費情形?
1.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
2.查兩造就約定之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標準趟次內之行車津貼均屬平日工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旅費僅係補貼司機長途駕駛所需之住宿休憩之恩惠性給與之差旅費,並非平日工資云云。惟查依上揭兩造所約定薪資計算結構,被上訴人既按1個南北來回趟給予2點即相當2天正常工時,扣除每月約定9天休假,大月(31天)每月正常工時須達22點(天,31-9=22),小月(30天)每月正常工時須達21點(天,30-9=21),每月須完成標準趟共11趟或10.5趟,據以計算平日工資,則按其工作形態乃係以司機每1個南北來回趟計為2天正常工時之方式運作,勢必每一個來回趟次均須有外宿情形,足見李世惠等7人駕駛貨櫃車從事南北長途運送之工作性質,已成常態性外宿,與一般公司行號係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一為之差旅者有間,故本件旅費之給與,雖名義上為「旅費」,但應屬李世惠等7人因從事常態性長途貨櫃運送工作所取得之工作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及「工作之對價性」之要件,自屬平日工資甚明。被上訴人辯稱該旅費係屬恩惠性給與之差旅費,與工作不具對價性,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差旅費」,而屬經常性給與之除外項目,並非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本件李世惠等7人之平日工資,為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標準趟次內之行車津貼及第11趟之趟次獎金700元(被上訴人主張第12趟起之趟次獎金始為加班費,已如前述)、標準趟次內旅費,均為平日工資,計算每月之平日工資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之「日平均工資(I)=(M2)/天數」欄所示(各項計算方式說明如本院卷一第374-376頁,上訴人對該附表一計算式之各項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其每日平日工資換算為月薪,均達3萬元左右,已高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上訴人雖主張平日工資應按全年度365天行車津貼總所得計算之行駛趟次,據以計算平日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平日及休假、例假日均有延長工時之加班情形,該全年度365天行車津貼總金額,乃包含有標準趟次正常工時以外之超趟行車津貼之加班工時工資在內,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異係將加班工時之工資算入平日工資後,再據以計算所主張之加班費,其論理上自屬重複矛盾,且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勞基法第21條之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之意旨不合,所辯尚不足採。惟本件因被上訴人司機交接貨櫃車時,均係由司機自己協商在交流道或其他地點交接,並不需要把貨櫃車開回公司打卡進行交接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被上訴人實際上無從控管司機之在外駕駛流程或勤惰,始以上揭每月完成標準趟數11趟或10.5趟據以管理司機出勤。是被上訴人依該南北來回趟數計算超過標準趟數11趟或10.5趟以後所支付之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即自第12趟起之超趟行車津貼、超趟趟次獎金、加班津貼、超趟旅費之加班給付,乃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之「超過22/21點所得金額及項目=加班給付(J)」欄所示,經計算結果,其平均一日之加班日薪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之(K)欄所示,平均加班時薪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之(K)/8欄所示,雖因該趟數計薪性質無法區分出何部分係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何部分係休假、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但該(K)欄及(K)/8欄所示之平均加班日薪及平均加班時薪之金額,與按(I)欄之平日工資計算之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例假日工作之工資比較結果,僅於全部視作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時,部分有所短少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至如全部視作休假、例假日工作之加班工資時,則並未短少),而依上開本院附表二所示短少之加班費金額,均低於38號判決已判准並確定之加班費金額(見38號判決附表三所示),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短少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例假日工作之加班工資。上訴人謂超過標準趟數之超趟行車津貼、超趟趟次獎金、超趟旅費均非加班費,被上訴人對休假、例假日加班僅給付每日350元之加班津貼云云,自屬誤會。上訴人雖另主張李世惠等7人每日長途逾時駕駛,並須夜宿於車上看顧車輛,而謂每日均須工作12小時,致每日均超時工作4小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係按1個南北來回趟給予2點即相當2天正常工時(每日各8小時),已如前述,則依一般高速公路正常行車速率,於五、六個小時即可單趟南下或北上一次,雖可能偶有塞車情形,但如離峰時段車流順暢時,亦有可提早到達休息情形,縱再加計港口碼頭等船候櫃時間,應屬於雙方有平均以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計算完成單趟南下或北上一次運送工作之合意情形。縱偶有高速公路因故可能有塞車情形,亦不致每日塞車而均有逾時駕駛情形,其每日駕駛時間依其交通狀況難以確定,上訴人竟稱李世惠等7人每日均須逾時駕駛4小時始得完成單趟運送云云,衡情已難採信。而本件兩造因上開長途運輸特性及便宜措施,既約定司機出勤時無須打卡及簽到,而以每月完成載運標準趟次管理司機出勤,且事實上李世惠等7人又係住居於南部地區,前往被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區所在簽到打卡,事實上反造成李世惠等7人之不便,故均由司機約定在南部交流道地點自行交接,已如前述,致無簽到簿或出勤卡之設置,兩造既合意約定以平均1個南北來回趟給予2點即相當2天正常工時之計算工時方式,並默示同意以上揭便宜方式由司機自行交接車輛,事實上已無從判別各趟次是否有提早或逾時完成運送,顯有無須再個別逐次區分各趟次提早或遲到時間之繁瑣計算工時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被上訴人反證證明其平日均無延時工作之證明,自不足採。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逐項提出行車紀錄(圓盤)、行車班表(憑單)等資料,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接櫃單未連續,無從得知連續工作時間(見原審卷五第184頁以下),或被上訴人曾遭勞動主管機關裁罰,即謂其等每日均有延長工時4小時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每趟次均有給予400元之旅費津貼,李世惠等7人既係住居南部地區,其是否願在外寄宿或返家休息,甚或為節省金錢、時間而宿於車上,以便隔日之領櫃作業,均委諸其等自由,且李世惠等7人在港區碼頭停車等候隔日領櫃,本屬其休息時間,而港區碼頭又屬管制區,一般人不得進入,縱在港區碼頭停車係屬違規,但事實上既係夜間將貨櫃車停放於港區碼頭,上訴人謂伊須夜宿車上看守車輛而均屬工作時間,每日延長工時均超過四小時,被上訴人應加付加班費云云,自不足採。
4.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曾按年度發給李世惠等7人,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日特休獎金528元或576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薪資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七第163-176頁,第121、157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依法應發給李世惠等7人94年至99年度因雇主工作需要出勤,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乃屬明知並行之有年,其事後反稱發給特休獎金僅係恩惠給與,係李世惠等7人自己不行使特別休假,伊不負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義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依上開94年至99年度之薪資明細,將被上訴人所發給年度特休獎金金額,除以528元(94-97年)或576元(98-99年)最低基本工資日薪,即可得出被上訴人原所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之應休未休之天數(如本院附表三「原發金額/天數」欄所示),上訴人請求再調查每年度李世惠等7人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即無必要。而被上訴人每年度僅按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未依李世惠等7人發放特休獎金前一個月之平日工資計算給付,已有未合。而本院判決附表一(K)欄及(K)/8欄所示之平均加班日薪及平均加班時薪之金額,僅能反映給付超過約定標準趟次(正常工時)之勞基法第36、37條每月例假及休假工作工資,並不足以反映給付勞基法第38條之額外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作工資,尚與上開規定不合,依法自應補足如本院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又上訴人主張其已休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僅按22日計薪,而有已休之特別休假未給足工資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正常工時22日或21日標準趟及包含9日例假在內計算月薪制,已如前述,如司機請特別休假時,均會按日扣抵1點(日)標準趟,視為已出勤1日而給薪(見本院卷二第123、342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按22日計薪而未給足已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㈢無薪假工資部分:查原審已如數判准薛元仁、江弦陵、張桂森、林全益(下稱薛元仁等4人)所請求按法定最低工資計算之無薪假之工資確定,嗣於上訴後在前審再追加按平日工資計算之無薪假工資,並經本院前審再判准如38號判決附表二之無薪假工資而確定在案。而38號判決附表二所認列之「平均日薪」欄(即平日工資)金額,乃係將38號判決附表一之「議定工資總額÷全年度日曆天數」而得出(見38號判決附表二製表說明1.所示),惟38號判決附表一之「議定工資」欄乃係將超過22或21點之標準趟數之全部行車津貼均加入計算,而誤將超過22或21點(天)標準趟數(正常工時)之「加班」行車津貼亦計入平日工資內,致38號判決附表二所計算之平日工資(平均日薪)較本院所認定之實際金額為高,38號判決附表二所判命再給付之無薪假工資而確定部分,顯然已超過薛元仁等4人所追加而實際得准許之金額,薛元仁等4人自不得再請求追加給付無薪假工資,本院亦無庸再計算命被上訴人給付補足無薪假工資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487條規定,除原審及38號判決所判准並確定之無薪假工資、休假、例假、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作工資之金額外,尚應補足給付94年至99年間之特別休假工作工資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湖勞調字卷二第28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所判命之給付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判決即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尚無庸廢棄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予敘明)。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除前審已判准確定部分外,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差額:(新臺幣) 1.林全益部分 ┌──┬────┬──┬────┬────┬───┐ │發放│發放前一│原發│應發金額│原審判准│本院判│ │年度│個月平日│金額│(平日工│金 額│命應補│ │月份│工資(見│/天 │資×天數│ │足金額│ │ │附表一)│數 │) │ │ │ ├──┼────┼──┼────┼────┼───┤ │94年│958 │7392│13412 │ │ │ │10月│ │/14 │ │ │ │ ├──┼────┼──┼────┼────┼───┤ │95年│1013 │7392│14182 │ │ │ │10月│ │/14 │ │ │ │ ├──┼────┼──┼────┼────┼───┤ │96年│998 │7392│13972 │ │ │ │10月│ │/14 │ │ │ │ ├──┼────┼──┼────┼────┼───┤ │97年│645 │5808│7095 │ │ │ │10月│ │/11 │ │ │ │ ├──┼────┼──┼────┼────┼───┤ │98年│1034 │4032│7238 │ │ │ │10月│ │/7 │ │ │ │ ├──┼────┼──┼────┼────┼───┤ │99年│694 │4608│5552 │ │ │ │4月 │ │/8 │ │ │ │ ├──┼────┼──┼────┼────┼───┤ │總計│ │3662│61451 │11423 │13404 │ │ │ │4/68│ │ │ │ └──┴────┴──┴────┴────┴───┘ (計算式:61451-36624-11423=13404) 2.許文斌部分 ┌──┬────┬──┬────┬────┬───┐ │發放│發放前一│原發│應發金額│原審判准│本院判│ │年度│個月平日│金額│(平日工│金 額│命應補│ │月份│工資(見│/天 │資×天數│ │足金額│ │ │附表一)│數 │) │ │ │ ├──┼────┼──┼────┼────┼───┤ │94年│ │0 │0 │ │ │ │ │ │ │ │ │ │ ├──┼────┼──┼────┼────┼───┤ │95年│ │0 │0 │ │ │ │ │ │ │ │ │ │ ├──┼────┼──┼────┼────┼───┤ │96年│918 │3696│6425 │ │ │ │1月 │ │/7 │ │ │ │ ├──┼────┼──┼────┼────┼───┤ │97年│970 │3696│6790 │ │ │ │1月 │ │/7 │ │ │ │ ├──┼────┼──┼────┼────┼───┤ │98年│969 │5760│9690 │ │ │ │1月 │ │/10 │ │ │ │ ├──┼────┼──┼────┼────┼───┤ │98年│999 │1152│1998 │ │ │ │8月 │ │/2 │ │ │ │ ├──┼────┼──┼────┼────┼───┤ │99年│960 │1728│2880 │ │ │ │1月 │ │/3 │ │ │ │ ├──┼────┼──┼────┼────┼───┤ │總計│ │1603│27783 │10075 │1676 │ │ │ │2/29│ │ │ │ └──┴────┴──┴────┴────┴───┘ (計算式:27783-16032-10075=1676) 3.薛元仁部分 ┌──┬────┬──┬────┬────┬───┐ │發放│發放前一│原發│應發金額│原審判准│本院判│ │年度│個月平日│金額│(平日工│金 額│命應補│ │月份│工資(見│/天 │資×天數│ │足金額│ │ │附表一)│數 │) │ │ │ ├──┼────┼──┼────┼────┼───┤ │94年│998 │3696│6986 │ │ │ │12月│ │/7 │ │ │ │ ├──┼────┼──┼────┼────┼───┤ │95年│1013 │3696│7091 │ │ │ │12月│ │/7 │ │ │ │ ├──┼────┼──┼────┼────┼───┤ │96年│992 │3696│6944 │ │ │ │12月│ │/7 │ │ │ │ ├──┼────┼──┼────┼────┼───┤ │97年│952(該 │5280│9520 │ │ │ │12月│月無所得│/10 │ │ │ │ │ │,以97年│ │ │ │ │ │ │12月代之│ │ │ │ │ │ │) │ │ │ │ │ ├──┼────┼──┼────┼────┼───┤ │98年│937 │2880│4685 │ │ │ │6月 │ │/5 │ │ │ │ ├──┼────┼──┼────┼────┼───┤ │98年│1038 │2880│5190 │ │ │ │12月│ │/5 │ │ │ │ │ │ │ │ │ │ │ ├──┼────┼──┼────┼────┼───┤ │99年│ │0 │0 │ │ │ │ │ │ │ │ │ │ ├──┼────┼──┼────┼────┼───┤ │總計│ │2212│40416 │6841 │11447 │ │ │ │8/41│ │ │ │ └──┴────┴──┴────┴────┴───┘ (計算式:40416-22128-6841=11447) 4.江弦陵部分 ┌──┬────┬──┬────┬────┬───┐ │發放│發放前一│原發│應發金額│原審判准│本院判│ │年度│個月平日│金額│(平日工│金 額│命應補│ │月份│工資(見│/天 │資×天數│ │足金額│ │ │附表一)│數 │) │ │ │ ├──┼────┼──┼────┼────┼───┤ │94年│ │0 │0 │ │ │ │ │ │ │ │ │ │ ├──┼────┼──┼────┼────┼───┤ │95年│ │0 │0 │ │ │ │ │ │ │ │ │ │ ├──┼────┼──┼────┼────┼───┤ │96年│997 │3696│6979 │ │ │ │4月 │ │/7 │ │ │ │ ├──┼────┼──┼────┼────┼───┤ │97年│977 │2112│3908 │ │ │ │4月 │ │/4 │ │ │ │ ├──┼────┼──┼────┼────┼───┤ │98年│935 │5760│9350 │ │ │ │4月 │ │/10 │ │ │ │ ├──┼────┼──┼────┼────┼───┤ │99年│1019 │2880│5095 │ │ │ │4月 │ │/5 │ │ │ │ ├──┼────┼──┼────┼────┼───┤ │總計│ │1444│25332 │4803 │6081 │ │ │ │8/26│ │ │ │ └──┴────┴──┴────┴────┴───┘ (計算式:25332-14448-4803=6081) 5.蔡明諺部分 ┌──┬────┬──┬────┬────┬───┐ │發放│發放前一│原發│應發金額│原審判准│本院判│ │年度│個月平日│金額│(平日工│金 額│命應補│ │月份│工資(見│/天 │資×天數│ │足金額│ │ │附表一)│數 │) │ │ │ ├──┼────┼──┼────┼────┼───┤ │94年│1020 │5280│10200 │ │ │ │12月│ │/10 │ │ │ │ ├──┼────┼──┼────┼────┼───┤ │95年│997 │5280│9970 │ │ │ │12月│ │/10 │ │ │ │ ├──┼────┼──┼────┼────┼───┤ │96年│1082 │7392│15148 │ │ │ │12月│ │/14 │ │ │ │ ├──┼────┼──┼────┼────┼───┤ │97年│ │0 │0 │ │ │ │ │ │ │ │ │ │ ├──┼────┼──┼────┼────┼───┤ │98年│965 │8064│13510 │ │ │ │2月 │ │/14 │ │ │ │ ├──┼────┼──┼────┼────┼───┤ │98年│943 │4032│6601 │ │ │ │6月 │ │/7 │ │ │ │ │ │ │ │ │ │ │ ├──┼────┼──┼────┼────┼───┤ │98年│1046 │3456│6276 │ │ │ │12月│ │/6 │ │ │ │ ├──┼────┼──┼────┼────┼───┤ │總計│ │3350│61705 │12248 │15953 │ │ │ │4/55│ │ │ │ └──┴────┴──┴────┴────┴───┘ (計算式:61705-33504-12248=15953) 6.張桂森部分 ┌──┬────┬──┬────┬────┬───┐ │發放│發放前一│原發│應發金額│原審判准│本院判│ │年度│個月平日│金額│(平日工│金 額│命應補│ │月份│工資(見│/天 │資×天數│ │足金額│ │ │附表一)│數 │) │ │ │ ├──┼────┼──┼────┼────┼───┤ │94年│1033 │2640│5165 │ │ │ │10月│ │/5 │ │ │ │ ├──┼────┼──┼────┼────┼───┤ │95年│1013 │528 │1013 │ │ │ │10月│ │/1 │ │ │ │ ├──┼────┼──┼────┼────┼───┤ │96年│1026 │1584│3078 │ │ │ │10月│ │/3 │ │ │ │ ├──┼────┼──┼────┼────┼───┤ │97年│ │0 │0 │ │ │ │ │ │ │ │ │ │ ├──┼────┼──┼────┼────┼───┤ │98年│939 │5760│9390 │ │ │ │2月 │ │/10 │ │ │ │ ├──┼────┼──┼────┼────┼───┤ │98年│974 │4032│6818 │ │ │ │4月 │ │/7 │ │ │ │ │ │ │ │ │ │ │ ├──┼────┼──┼────┼────┼───┤ │98年│1022 │4032│7154 │ │ │ │10月│ │/7 │ │ │ │ ├──┼────┼──┼────┼────┼───┤ │99年│1053 │4032│7371 │ │ │ │4月 │ │/7 │ │ │ │ ├──┼────┼──┼────┼────┼───┤ │總計│ │2260│39989 │6445 │10936 │ │ │ │8/40│ │ │ │ └──┴────┴──┴────┴────┴───┘ (計算式:39989-22608-6445=10936) 7.李世惠部分 ┌──┬────┬──┬────┬────┬───┐ │發放│發放前一│原發│應發金額│原審判准│本院判│ │年度│個月平日│金額│(平日工│金 額│命應補│ │月份│工資(見│/天 │資×天數│ │足金額│ │ │附表一)│數 │) │ │ │ ├──┼────┼──┼────┼────┼───┤ │94年│1091(無│3696│7637 │ │ │ │1月 │該前一月│/7 │ │ │ │ │ │所得,以│ │ │ │ │ │ │94年1月 │ │ │ │ │ │ │代之) │ │ │ │ │ ├──┼────┼──┼────┼────┼───┤ │95年│1126 │3696│7882 │ │ │ │1月 │ │/7 │ │ │ │ ├──┼────┼──┼────┼────┼───┤ │96年│1096 │5280│10960 │ │ │ │1月 │ │/10 │ │ │ │ ├──┼────┼──┼────┼────┼───┤ │97年│1117 │7392│15638 │ │ │ │1月 │ │/14 │ │ │ │ ├──┼────┼──┼────┼────┼───┤ │98年│980 │8064│13720 │ │ │ │1月 │ │/14 │ │ │ │ ├──┼────┼──┼────┼────┼───┤ │98年│1070 │4032│7490 │ │ │ │8月 │ │/7 │ │ │ │ ├──┼────┼──┼────┼────┼───┤ │99年│1011 │4032│7077 │ │ │ │1月 │ │/7 │ │ │ │ ├──┼────┼──┼────┼────┼───┤ │總計│ │3619│70404 │13888 │20324 │ │ │ │2/66│ │ │ │ └──┴────┴──┴────┴────┴───┘ (計算式:70404-36192-13888=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