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 上訴人
- 林順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共同經營設址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公司股東乃兩造家庭成員。兩造對於慶達公司經營權素有爭議,遂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經營者,保證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支付伊每年120萬元或每月10萬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自105 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一年120萬元,迭催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乃伊未經慶達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犧牲公司股東利益,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縱有效,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係指慶達公司年度營業有獲利時始為給付,然該公司105年、106年度均虧損,自無給付義務。且兩造於106年6 月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經營公司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請求120萬元或每月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兄,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慶達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負責人為上訴人,股東包括上訴人(出資額1萬元)、訴外人楊堂宮(出資額179萬元)、訴外人林良諭(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林宏諭(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尚毅(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政毅(出資額1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楊堂宮為上訴人之配偶,林良諭、林宏諭為上訴人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為被上訴人之子,任巧芸為被上訴人之媳婦、林政毅之配偶。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對上訴人及楊堂宮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3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㈣、依慶達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公司於105年、106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661,929元、-1,269,344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者(即上訴人)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幣120 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之真意為何?是否以慶達公司年度營業有獲利為給付之前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5年6月8日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所有權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幣120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頁)。依上開約款之文義,兩造係約定由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一方,保證他方每年取得營業獲利(稅後純利)120萬元,有經營權之一方得選擇按年給付120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予他方。經查,系爭協議書所指經營者為上訴人一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參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宋用到庭結證:當初是林順昌來拜託伊跟林家慶溝通,因為兩造有一家公司,說公司要給林順昌做,林順昌要付給林家慶多少錢,叫林家慶把公司給林順昌做,叫伊去溝通。協議書第2 條約定是因為當初林順昌說瓦斯公司是他在做,希望林家慶不要管,每個月給林家慶5萬元開始說起,後來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決定每個月給沒有經營的林家慶10萬元或是一年120萬元,這跟公司有無賺錢無關,都要給,當初是這樣講的。當時談的時候確實是說有賺錢或沒有賺錢都要付給林家慶一個月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之人林明宏證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沒有聽到公司會不會獲利事情。經營者同意誰經營就誰給對方120萬元。經營者是林順昌,對方是林家慶,給付原因不清楚,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因為伊不是見證人,所以沒有過問太多;兩造都想要爭取經營權,不然就不用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就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中,均未聽聞兩造討論到「慶達公司是否需獲利」、「慶達公司會不會獲利」等事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上開2位證人均係兩造朋友,與兩造皆有交情,又親自為兩造居中協調,難認有何故意圖利一方,而做虛偽不實陳述致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衡情被上訴人既同意放棄對公司之經營權,則將來公司獲利與否,應由負責經營之上訴人自行負擔風險,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同意僅於公司有稅後獲利時,上訴人才有支付120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之義務,益徵證人宋用證述:該第2條約定與慶達公司有無賺錢無關,無論公司有賺錢或沒有賺錢,都要付給被上訴人一個月10萬元等語為真,應可採認。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第2 條文字業已表明上訴人給付義務不以慶達公司實際獲利為停止條件。再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協商之緣由係因慶達公司為家族公司,上訴人希望取得經營權,於經營過程中不受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之干涉,於是主動請證人居中協調,而磋商過程中均未提及慶達公司是否需獲利之情形,僅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由上訴人經營公司及同意之對價等事項商議。準此,本院斟酌兩造就公司經營權爭議許久、協議緣由、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過程等情狀,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為上訴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期間,應按年給付120 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慶達公司營業有獲利一節非上訴人給付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慶達公司未有獲利,伊毋庸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有公司法第52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執行業務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之。首觀系爭協議書整份內容文義,不論在第一段「立協議書人」欄,或最後一段「立協議書人」欄,兩造均以個人名義簽立,協議書上未有慶達公司為協議當事人之記載,亦未由上訴人以董事身分為公司簽立或代表公司簽立等文字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代表慶達公司簽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云云,已非無疑。
⒉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條文規定可知,選任董事乃公司股東內部間可決議之事項,乃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故而,經營權之決定係透過股東以股東權表決之方式為之,而股東權源自於股東之出資額,因此,公司交由何人經營之經營權事項自屬財產權性質,於私法自治原則下,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情事外,應屬當事人間得予以處分及約定之事項。換言之,約定由何人擔任公司經營者屬於股東間可約定之事項,此約定事項源自於股東權,必然限於「股東間」為之,而非董事執行業務之內容,亦不可能以公司名義與股東個人成立約定,此乃當然之法理。經查,慶達公司資本額1,000萬,其股東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楊堂宮、上訴人子女林良諭、林宏諭(出資額依序分別為1萬元、179萬元、16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子女林政毅、林尚毅、被上訴人媳婦任巧芸(出資額依序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共計500萬元),有慶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上訴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共計所掌握之股權,及被上訴人與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共計所掌握之股權,各自占全部股權1/2,均未達上開法條所定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比例(即全部股權2/3),足見兩造如未先行協商,均難爭取到全部之經營權。再衡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即係上訴人希望被選為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於經營過程中不受被上訴人方股東之干涉,主動請人居中進行協調,達成股東間就經營權之約定事項(由經營者給付對方120萬元或每月10萬元),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為股東間就表決事項之約定內容,兩造當係以股東身分即個人名義所為,而約定給付之義務人則為上訴人,非慶達公司,上訴人無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該條約定之可能。至於證人宋用固曾證述:每個月10萬元是公司要付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惟其亦曾證述:當事人是上訴人,是上訴人簽的,應該要上訴人來負責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證人宋用就關於上訴人是以何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已有混淆,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併予敘明。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乃兩造以個人名義所為之私人間約定,慶達公司非約定之當事人,其約定之內容亦非董事執行業務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乃上訴人代表慶達公司簽立,因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㈢、兩造於106年6月間,是否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經營者同意給付120萬元(或每月10萬元)之部分,變更約定為「由上訴人經營公司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查證人宋用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當初在談時,說公司有賺錢或是沒有賺錢,林順昌都要付給林家慶一個月10萬元,寫好是這樣,但後來還有溝通,林順昌說能否拿5萬元,我去問林家慶,林家慶說好,每個月5萬元,但林順昌後來也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又證人林明宏到庭結證:兩造之後有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另為約定。105 年6 月間,系爭協議書簽立隔1、2天,上訴人說他回去算一算,認為120萬元付不出來,希望改為每個月5萬元,於是兩造到伊宜蘭大福路那邊,針對120萬元給付再協商一次。因為林順昌要經營公司,所以要給林家慶每個月5萬元,林家慶不同意,並表示換他經營,一個月給林順昌7萬元,伊有勸林家慶說『都是兄弟,你們很多事情要處理,一件一件來處理,不然今天就先處理這件事情』,後來林家慶同意一個月5萬元,這件事情就算了,但只有口頭約定;第二次協商時有兩造、伊及宋用4人而已;第二次協商內容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第2條上訴人無法履行的內容再次協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就兩造第二次協商約定之過程及約定給付之金額均相符,堪認證述屬實。復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伊曾對上訴人說『如果伊來經營的話,一個月給上訴人7萬元,如果上訴人經營的話,一個月給伊5萬元就好』,上訴人表面上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隔1、2天,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再次協商,並合意將給付金額改為按月5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合意變更約定上訴人經營公司期間,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㈣、綜上,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私人間之約定,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1項之餘地,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者之給付義務非以慶達公司營業有獲利為停止條件,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後,就給付金額部分自每年120萬元(或每月10萬元),重新議定為每月5萬元(即每年6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