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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賴劍毅楊雅清陳君鳳

抗告人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倪正沁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2萬9,043元,則本件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裁定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109年9月18日所為原裁定之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係誤載,惟訴訟事件得否提起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判決先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書記官就裁定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縱有誤寫,並不影響裁定是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或當事人有無抗告權,是上開誤載,於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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