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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訴人
許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雅琪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許志順
訴訟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珍
訴訟代理人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馬許來好
訴訟代理人
許惠芬
訴訟代理人
許惠嬌
訴訟代理人
許足滿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黃昱撰

      朱庭韻

      徐碩彬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許謝子之繼承人即許志誠、許志順、許志宏、許惠珍、許志明、馬許來好、許惠芬、許惠嬌、許足滿等全體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許志誠(下稱許志誠)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許志誠以外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而除許志誠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70、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志順(下稱許志順)前向伊申辦貸款及現金卡、代償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對許志順取得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並於民國102年間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9萬1,632元債務迄未清償。許志順之母許謝子於96年10月26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許志順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許謝子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許志誠、許志宏、許惠珍、許志明、馬許來好、許惠芬、許惠嬌、許足滿(下稱許志誠等8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許志順繼承後尚積欠伊債務未清償,卻於97年2月22日與許志誠等8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許志誠及上訴人許志明(下稱許志明)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97年2月29日辦理附表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完畢,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許志誠、許志明,而害及伊對許志順之債權實現,自得請求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許志誠、許志明並應將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97年2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許志誠則以:附表編號2之建物係許志明所興建,而非被繼承人許謝子之遺產。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之財產行為為限,且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本件許志順與其餘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謝子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單一債務人許志順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許志順在成年後離家多年,少與被繼承人許謝子及其他家族成員聯繫,系爭不動產常年以來由許志誠居住使用,且被繼承人許謝子生前多由同居之許志誠扶養,多數支出由許志明、許志誠負擔,乃至被繼承人死後祭祀等費用亦由許志誠、許志明支付。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基於以上原因,許志順始同意以15萬元代價成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讓與行為。許志順個人債務應由其本人負責,且債權人也應審慎衡量債務人當時資力,而非以訴訟之手段增加其清償力,如依原判決所示塗銷原分割繼承登記,顯對許志誠、許志明不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許志順前於93年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及現金卡、代償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對許志順取得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並於102年間另取得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許志順現尚積欠被上訴人89萬1,632元債務迄未清償。又許謝子於96年10月26日死亡,上訴人均為許謝子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許謝子所遺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全體於97年2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許志誠、許志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如附表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06年8月1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1420號函(見原審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所調取如附表1土地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68-106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害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2之建物是否係被繼承人許謝子之遺產,或係許志明起造所有?查附表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且其構造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覆之附表編號2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可憑。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2建物係由許志明起造所有,非許謝子之遺產,並據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86年北縣稅淡二字第103747號之新建房屋設籍案函及9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記載許志明為納稅義務人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查上開新建房屋設籍案函及9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房屋門牌號碼乃為臺北縣○○鄉○○○○○○○市○○區○○○村○○00號之1,並非○○00號,且其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並非土竹造(土磚混合造),兩者顯有不同。而本院再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查結果,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上除○○00號建物,原所登記納稅義務人許謝子,嗣於97年3月28日變更為許志明等2人繼承外,亦確有另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許志誠及許志明在86年4月26日起造完工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該分處函覆之○○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及○○00號之1建物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00號及○○00號之1兩幢分立建物之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足認上訴人所指由許志明等2人起造所有之建物,乃係附表編號1土地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之○○00號之1建物,並非原為許謝子所有之附表編號2即○○00號建物,二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並非同一建物,許志誠嗣亦自認許志明所起造興建者確係○○00號之1建物,並非○○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2之○○00號建物係由許志明起造所有,並非許謝子之遺產云云,自不足採。又該○○00號建物現仍存在,尚未滅失,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按,苟已滅失或移轉,上訴人又何須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該建物分歸許志誠、許志明共有,並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為其二人名下?許志誠所辯現該○○00號建物係由馬姓人家所有,或指被繼承人許謝子所遺之原有○○00號建物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至○○00號建物上訴人主張現係由第三人馬姓人家占有使用中,乃屬上訴人與該馬姓人家間之事由,尚與本件遺產存否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係有害被上訴人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謝子於96年10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臺北地院106年8月1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142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全體於97年2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許志誠、許志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如附表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即非許志順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而係將其業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予以拋棄之嗣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行為,兩者性質迥然有別,上訴人將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二者予以混淆,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容債權人予以撤銷云云,自屬誤會而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又辯稱:許志誠、許志明係與許志順以15萬元代價成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尚非無償讓與,並據提出97年2月22日許志順出具之聲明書為證,上載許志順業已收到許志誠、許志明共同支付之15萬元,作為許志順拋棄被繼承人許謝子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許志順出具聲明書之真正,並抗辯係臨訟出具不實之資料等情,是上開聲明書雖記載許志順係以15萬元之代價拋棄系爭不動產,並已受領所支付之15萬元等情,但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僅係影本,並非原本,且並未提出如何支付許志順15萬元之資金往來證據資料,再參酌依原審所調取如附表編號1土地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內,由上訴人於同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記載如何有支付或計算分配許志順15萬元遺產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聲明書係臨訟出具不實之資料等情,自非無據。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花麗香(按係許志誠之妻),證明確有交付許志順15萬元之情事,惟花麗香既係許志誠之妻,二人關係密切,利害同一,所證已難期真實。況縱認許志誠、許志明確有支付許志順15萬元,亦屬許志誠、許志明事後以其個人財產私下另行贈與許志順之款項,並非許志順自被繼承人許謝子遺產中所分配之款項,許志誠、許志明亦未證明其他繼承人亦同有受領分配相當遺產款項之事實,形式上即非有償行為,自無礙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包含許志順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係屬無償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之事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花麗香即無必要,足認上訴人所辯本件並非無償行為云云,自不足信。

4.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志順於97年2月22日與許志誠等8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許志誠、許志明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97年2月29日辦理附表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完畢,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許志誠、許志明,而許志順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89萬1,632元債務未清償,已為兩造所不爭,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亦有許志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許志順除系爭不動產外,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乃屬明知將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及事實上發生有害債權之結果,自屬詐害債權。上訴人此舉既屬無償詐害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自屬不法,上訴人謂如予撤銷對其不公云云,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106年3月8日調閱如附表編號1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上訴人間分割繼承登記之情事,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6年3月8日17時25分、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語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果,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5日之5年內,僅於106年3月8日、17日分別調取如附表編號1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有該公司106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另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5日之5年內,並無查詢附表編號1土地電子登記登記謄本相關紀錄(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收文章),距其106年3月8日調閱土地謄本而知悉上開情事,及自上訴人97年2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起,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自得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受益人即許志誠、許志明塗銷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土地97年2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許志誠、許志明並應將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97年2月29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