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陳品勛即陳鵬方
- 被上訴人
- 王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安托華汽車百貨中壢店從事展場模特兒工作,上訴人承諾伊工作結束後載伊至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高鐵站工作,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伊出發往新竹高鐵站,詎上訴人於行車途中遭開交通罰單心生不悅,於當日晚間7時許,行車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時,竟未下匝道往新竹高鐵站,逕行駛至新竹市○○區○○○道000號「綠鏡景觀餐廳」,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伊之自由,經伊不斷勸說,始於晚間7時50分許載伊至新竹高鐵站,伊因趕不上約定之通告時間,事後遭經紀公司取消後續之通告,蒙受重大損失,在業界名聲掃地,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上訴人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處罪刑,復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事發時心情不好,開車載被上訴人未下竹北交流道,想直接開車回台中,當時雖有違反被上訴人去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意願,但原審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伊僅願賠償其工作損失約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犯前揭強制罪事實,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及刑事卷影本可稽,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當天開車因被警方開罰單,心情不好,就想直接開車回台中,當下確實有違反原告(被上訴人)去竹北高鐵工作的意願、因被開罰單心情不好,所以堅持就不想讓原告到新竹高鐵站接外拍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刑事卷第74頁),可見上訴人確是基於強制犯意,故意不駛往新竹高鐵站妨礙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影響被上訴人至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權利甚明,被上訴人因受囿於上訴人駕駛車輛,別無他法逕行離去,且因擔心、焦急無法趕上約定之通告,又怕失信於廠商影響日後之工作(見偵查卷第12頁之被上訴人在警詢中陳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強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拍及活動主持工作,自稱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事發當日至新竹高鐵站擔任外拍模特兒之報酬連同車資約5,000至6,000元;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受僱其父親開設之工廠,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2頁)。又被上訴人之105年所得資料共有24筆,給付總額37萬3,875元,無其他財產資料;上訴人之105年所得資料共有4筆,給付總額24萬8,949元,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為3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另考量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之原因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稱原判決命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云云,因係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自不可取。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故其一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之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