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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玉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訴人
王蓮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瑞
兼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火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顏火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備位聲明第二項則為請求被上訴人顏火炎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國瑞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業已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及前揭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76 頁、第478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陳國瑞獲配原崇德、隆盛國軍眷村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9/100000)及其上同小段390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益,先後於民國95年4 月3 日、97年8 月26日,分別以950 萬元、98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麗香、陳庭隆,復於97年12月12日邀同訴外人即其子陳道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王蓮芷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價金1,150 萬元買受,並交付陳國瑞簽約金300 萬元,陳國瑞則簽交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擔保該契約之履行。

㈡詎陳國瑞竟於99年8 月10日又以價金2,50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權益予訴外人黃竑瑋,黃竑瑋則簽交陳國瑞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第1 期價金860 萬元。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陳國瑞有違約事由,上訴人得依系爭王蓮芷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請求陳國瑞加倍返還所收價金(60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共1,100 萬元,並聲請臺北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5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4590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後於100年6 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陳國瑞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該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3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7384 號執行事件)。黃竑瑋嗣後於100 年11月23日以總價3,110萬元承受系爭房地。

㈢黃竑瑋於同年月19日與陳國瑞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及增補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將應付款及尾款共803萬4,604元減為700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並簽交陳國瑞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本票、支票(下稱編號6 本票、編號7 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再由顏火炎保管前揭票據迄至黃竑瑋與楊麗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確定時,始得交付陳國瑞或返還黃竑瑋。上訴人乃再持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4547號債權憑證)就陳國瑞對黃竑瑋、顏火炎上開債權強制執行(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5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5113 號事件)。

㈣陳國瑞、顏火炎明知系爭票據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卻仍由顏火炎將編號6 本票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下稱臺銀南門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於101年9 月21日兌領編號6 本票500 萬元,再交付陳國瑞;後於102 年9 月16日將編號7 支票交予陳國瑞,存入陳國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帳戶)兌領200 萬元,致上訴人對陳國瑞之債權無法受償,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竑瑋於100 年8 月30日以對陳國瑞有已付價金1,692 萬元、所失利益1,000 萬元及應付之尾款808 萬元合計3,500 萬元之損害,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房地因陳國瑞違約而遭拍賣,已因可歸責於陳國瑞事由給付不能,黃竑瑋對陳國瑞之給付尾款價金義務,亦歸於消滅,陳國瑞對黃竑瑋並無買賣價金尾款808 萬元之債權存在。黃竑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之700 萬元,為陳國瑞協助黃竑瑋打贏系爭異議之訴之附停止的報酬,非買賣價金之尾款,是103 年12月18日系爭異議之訴和解前,為尚未發生之債權,不屬於執行命令所及之財產,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聲明異議無該債權存在,核屬正當,並無毀損債權之情。又陳國瑞收取系爭票據之700 萬元後,用於清償積欠顏火炎及其他債權人合計2,000 萬元,主觀上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本件執行尚有楊麗香等債權人,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約1萬4,230元或275萬4,500元;而本件債權上訴人僅實際支付本金300 萬元,其餘800萬元均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0 萬元,扣除陳道賢已清償之550 萬元部分,上訴人已超收400 萬元,並無債權受侵害;顏火炎另得以陳國瑞積欠之借款、律師費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陳國瑞、黃竑瑋連帶給付103萬4,604元本息;備位請求黃竑瑋給付陳國瑞103萬4,604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 318頁)

㈠陳國瑞承接其母親於崇德、隆盛新村之原眷戶權利而獲配系爭房地。

㈡陳國瑞先於95年4 月3 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50 萬元出售予楊麗香,復於97年8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80 萬元出售予陳庭隆,繼於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15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邀同陳道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王連芷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同時已給付陳國瑞簽約金300 萬元,陳國瑞則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陳國瑞再於99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500 萬元出售予黃竑瑋,並簽訂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黃竑偉買賣契約),黃竑瑋於簽約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給付陳國瑞第1 期價金860 萬元,再於100 年5 月10日為陳國瑞向國防部代繳工程款221萬5,396元,陳國瑞則於國防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瑞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4,2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竑瑋,陳國瑞並於同年6 月16日將系爭房地交付黃竑瑋占有,訴外人即黃竑瑋父親黃華南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支票予陳國瑞以給付第2 期價金600 萬元,黃竑瑋再於同年7 月29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支票予陳國瑞,及於同年9月15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支票予陳國瑞,均已獲兌現(見原審卷一第17-28頁、第128-130頁)。

㈢另上訴人於100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6 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57384 號執行事件受理;黃竑瑋則於100 年8 月間以陳國瑞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發給100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9741號支付命令),因陳國瑞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黃竑瑋再持系爭1974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57384 號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地於系爭57384 號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因無人應買,黃竑瑋遂以債權人身份於100 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1,770萬元、系爭房屋為1,340萬元之價格承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將黃竑瑋繳付上開價金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2 月15日實行分配,楊麗香因認黃竑瑋與陳國瑞債權債務關係不實,就上開分配表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該案件嗣因楊麗香與陳國瑞達成和解,經楊麗香於103年12月18日撤回起訴結案(見系爭57384號卷、原審卷二第94頁)。

㈣黃竑瑋因與陳國瑞約定將買賣價金尾款803萬4,604元減為700 萬元,並於101 年9 月19日,由黃竑瑋與陳國瑞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黃竑瑋交付陳國瑞系爭票據,由陳國瑞將系爭票據交予顏火炎保管,並約定嗣楊麗香對黃紘瑋、陳國瑞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顏火炎始得將相關款項交付陳國瑞,若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敗訴確定,顏火炎同意將前揭款項返還予黃紘瑋。系爭票據原均存入顏火炎在系爭臺銀帳戶,惟僅編號6 本票於101 年9 月19日提示兌現,編號7 支票則於102 年9 月16日領出,再存入系爭台新銀帳戶內,而於102 年9 月18日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一第41- 43頁、第230- 232頁、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6 號卷二第31頁、第51頁、本院更一卷第134 頁)。

㈤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以民事聲請禁止債務人收取債權狀向系爭5738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聲請禁止陳國瑞在86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黃竑瑋之尾款債權,執行法院於101 年9月19日以系爭57384 號執行命令禁止黃竑瑋對陳國瑞清償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經黃竑瑋於同年月25日以其與陳國瑞業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約定尾款減為700 萬元,其已交付系爭票據向陳國瑞全數清償尾款700 萬元,故陳國瑞對其已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認顏火炎提供帳戶供陳國瑞兌現支票之情乃故意損害其債權,而向臺北地檢署對陳國瑞及顏火炎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031 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毀損債權案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同意由陳國瑞支付上訴人300 萬元後,撤回對陳國瑞、顏火炎之告訴,陳國瑞已分期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 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上訴人且已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對陳國瑞、顏火炎之告訴(見原審卷一第44-49頁、卷二第127-129頁)。

㈥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持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4547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陳國瑞對黃紘瑋收取尾款200 萬元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75113 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2 年6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國瑞收取對黃竑瑋之收取尾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尾款執行命令);後於同年6 月27日追加執行陳國瑞對顏火炎之500 萬元債權,執行法院於同年7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國瑞收取對第三人顏火炎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金錢債權執行命令,與系爭尾款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黃紘瑋、顏火炎分於102 年7 月4 日、同年8月2 日聲明異議(見系爭75113 號卷第1- 3頁、第13頁、第20頁、第26頁、第63頁、第65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為: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318 頁)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該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本即為其一切債務之擔保,債務人未就其財產中對第三人之特定債權,主動清償特定債權人時,此屬該特定債權人應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如該特定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未主動清償,更違反扣押命令收取處分其對第三人之特定債權時,則屬債務人違反執行命令,應另行再對該特定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法負相關刑事責任外,其原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特定債權於債務人違反扣押命令前後未實際獲償之狀態並無不同,難謂有何損害其原執行債權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因陳國瑞未履行系爭王蓮芷契約,依約應賠償1,100 萬元,其除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外,並聲請核發系爭4590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66- 67頁)。上訴人嗣於102 年6月14日,就陳國瑞對黃竑瑋收取尾款200 萬元債權即編號7票據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第75113 號受理(見臺北地院系爭第75113 號卷第1- 3頁),執行法院於102 年6 月18日核發扣押系爭尾款執行命令;後於同年6 月27日追加執行陳國瑞對顏火炎之500 萬元債權,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 日核發扣押系爭金錢債權執行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㈥);陳國瑞、顏火炎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3 日前收受該扣押命令,而顏火炎律師且為陳國瑞系爭75113 號執行事件代理人等情,則有系爭75113 號卷可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規定,顏火炎基於其為執行債務人陳國瑞代理人之身分,應知悉陳國瑞不得收取系爭票據700 萬元,顏火炎基於其為執行債務人陳國瑞之第三債務人身分,應不得向陳國瑞清償其中之500 萬元。

㈢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清償協議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黃竑瑋(以下稱甲方),陳國瑞(以下稱乙方),因甲方於99年8 月10日買受乙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4樓房地,甲方已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玖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尚應給付乙方尾款新臺幣捌佰零參萬肆陸佰零肆元,依雙方原訂買賣條件,尾款應於過戶後始給付,今雙方合意更改尾款給付條件,於扣除乙方應負擔之增值稅及其他規費及甲方期前清償應享有之利益後,雙方同意甲方僅須再給付乙方尾款700 萬元,甲方於簽立本清償協議書同時交付如附件所示500 萬元之銀行本票1 紙(即編號6 支票)及以由第三人黃華南所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客票(即編號7 支票)與乙方,並由乙方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由前揭內容可知陳國瑞於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署時,對黃竑瑋尚有尾款債權,並經黃竑瑋、陳國瑞協議更改尾款為700 萬元,且以交付系爭票據方式清償尾款。

⒉系爭增補清償書內容略為:「立增補協議書人黃竑瑋(以下稱甲方)、陳國瑞(以下稱乙方)、顏火炎律師(以下稱丙方),茲甲方於101 年9 月19日因給付買賣價金(99年8 月10日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4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交付新臺幣500 萬元之銀行本票乙紙(支票號碼:AZ0000000 )及第三人黃華南所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客票乙紙(支票號碼:BA0000000 )交付於乙方作為清償。惟因第三人楊麗香對甲方、乙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常股),故此700 萬元之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交由丙方保管,待前揭訴訟黃竑瑋勝訴確定後,丙方始得將相關款項交付與乙方,若前揭訴訟甲方敗訴確定,丙方應將此700 萬元全數返還與甲方,乙方並承諾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就乙方前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亦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甲方。丙方若違反本協議書之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內容係就前揭陳國瑞原受黃竑瑋交付用以清償系爭尾款之系爭票據債權,事後可能因系爭異議之訴黃竑瑋受敗訴判決之影響,而另為票據交付時間之約定,遂將系爭票據先交顏火炎保管。可知系爭票據債權,於陳國瑞、黃竑瑋、顏火炎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即已發生,並未附有該債權之發生繫於將來系爭異議之訴黃竑瑋勝敗與否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而係以其履行繫於將來系爭異議之訴黃竑瑋受勝訴判決事實之發生為清償屆至之時。是上訴人抗辯陳國瑞對黃竑瑋無尾款價金債權;系爭票據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非系爭扣押命令所及云云,均不足為採。

㈣系爭異議之訴之第一審所為陳國瑞、黃竑瑋敗訴部分之判決,經其等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後,顏火炎為陳國瑞在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3 年12月28日由楊麗香、黃竑偉、陳國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335頁),顏火炎顯知悉楊麗香於103 年12月18日撤回該異議之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7 頁),則顏火炎迨於「103 年12月18日」始確定黃竑瑋於系爭異議之訴未敗訴,斯時方得將700 萬元交付陳國瑞。惟:

⒈編號6 本票部分,業經顏火炎於101 年9 月21日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一第42頁),存入系爭臺銀帳戶內(見上開第516號卷二第31頁),並由顏火炎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同年11月16日、102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2日交付50萬元、70萬元、100 萬元、80萬元,共300 萬元予陳國瑞,嗣後代陳國瑞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 日期間分10期,每期給付30萬元而償還上訴人300 萬元,並於103 年12月12日為陳國瑞清償楊麗香70萬元,及於103 年6 月9 日、10月22日、104 年1 月23日匯款給陳國瑞10萬元、10萬元、15萬元,有陳國瑞簽收之收據、匯款收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支票、陳國瑞借支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 90頁、上開第816 號卷一第65- 89頁);編號7 支票部分,顏火炎在該支票存入系爭臺銀帳戶後,於「102 年9 月16日」交付予陳國瑞,並於同年9 月18日存入陳國瑞之系爭台新銀帳戶內,亦有臺銀南門分行105 年1 月2 日函文、台新銀行105 年1 月13日函文可證(見上開第816 號卷二第25頁、第50- 51頁);上訴人之執行債權1,100 萬元,經陳道賢代償550 萬元,陳國瑞清償300 萬元,餘剩250 萬元,而陳國瑞之財產經上訴人等債權人多案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拍賣終結,系爭尾款又經顏火炎為交還陳國瑞或其他債權人之處分,另案系爭57384 號執行事件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發債權憑證,應可認已致上訴人本件執行債權250萬元無法自陳國瑞之財產獲償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顏火炎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因本件執行債權於陳國瑞違反扣押命令前後未獲實際清償之狀態並無不同,則上訴人請求陳國瑞與顏火炎連帶賠償原已取得執行名義之250萬債權,於法即有未合。

⒉又依前述,顏火炎雖將系爭700 萬元部分款項代償陳國瑞之債權人楊麗香等人。惟系爭尾款係由系爭75113 號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款項,除上訴人以外之債權人,應依參與分配之方式,共同受系爭尾款之清償。而楊麗香等人非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顏火炎任意對其清償已致上訴人受有未獲清償之損害,是顏火炎抗辯其代償陳國瑞其餘債權人之行為,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亦無足取。又,系爭7511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上訴人1 人,黃竑瑋、楊麗香均未參與分配,有該執行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另有其他債權人,上訴人僅得受分配1萬4,230元或275萬4,500元,經清償850萬元後,其執行債權未受有損害云云,仍非可採。

㈤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75113 號執行事件係以系爭4590號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45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陳國瑞就前揭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陳國瑞既未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是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不可採。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前述,編號6 本票款項存入系爭臺銀帳戶後,顏火炎業已將該5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及編號7 支票之200 萬元交付予陳國瑞(見原審卷一第87- 90頁),此部分既已由顏火炎給付予陳國瑞,自無從由顏火炎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⒉顏火炎另陳稱該500 萬元中200 萬元,於101 年9 月19日以長期受陳國瑞委任擔任其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辯護人之律師酬金200 萬元為抵銷,並提出委任案件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有該確認書中各該案件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陳國瑞前案明細資料、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5- 259頁、卷二第165- 172頁、第173- 193頁),縱使為真,然顏火炎交付予陳國瑞之500 萬元已逾上訴人未受償之250 萬元債權,顏火炎之抵銷抗辯,不生影響其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陳國瑞而造成嗣後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圓滿實現損害之認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顏火炎因於103 年12月18日前交付系爭尾款債權致其執行債權無法受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顏火炎自民事訴之更正(四)暨準備(五)狀於103 年12月24言詞辯論期日送達顏火炎之翌日即自103 年12月25日起(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此部分為執行債權250 萬受未獲清償損害之遲延利息,要與該執行名義債權是否係陳國瑞未依約履行之違約金而請求之遲延利息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法定遲延利息合併請求云云,不足為取。

㈧又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依前述,已認定顏火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即無庸論述;而陳國瑞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既難謂有何損害其原執行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陳國瑞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顏火炎給付2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國瑞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3頁、第475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陳國瑞      │97年12月12日│5,000,000 │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0日│WG0000000 │
│    │            │            │元        │            │            │          │
├──┼──────┼──────┼─────┼──────┼──────┼─────┤
│2   │同上        │97年12月12日│3,600,000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種類│票     號 │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本行支票│AZ0000000 │合作金│陳國瑞│99年8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8,600,000 │
│    │        │          │庫銀行│      │            │敦南分行    │元        │
│    │        │          │敦南分│      │            │            │          │
│    │        │          │行    │      │            │            │          │
├──┼────┼─────┼───┼───┼──────┼──────┼─────┤
│2   │本行支票│AZ0000000 │合作金│同上  │100年6月16日│同上        │4,000,000 │
│    │        │          │庫銀行│      │            │            │元        │
│    │        │          │敦南分│      │            │            │          │
│    │        │          │行    │      │            │            │          │
├──┼────┼─────┼───┼───┼──────┼──────┼─────┤
│3   │本行支票│AZ0000000 │合作金│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00 │
│    │        │          │庫銀行│      │            │            │元        │
│    │        │          │敦南分│      │            │            │          │
│    │        │          │行    │      │            │            │          │
├──┼────┼─────┼───┼───┼──────┼──────┼─────┤
│4   │支  票  │BA0000000 │黃華南│同上  │100年7月29日│同上        │100,000元 │
├──┼────┼─────┼───┼───┼──────┼──────┼─────┤
│5   │支  票  │BA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年9月15日│同上        │50,000元  │
├──┼────┼─────┼───┼───┼──────┼──────┼─────┤
│6   │本行支票│AZ0000000 │合作金│同上  │101年9月19日│同上        │5,000,000 │
│    │        │          │庫銀行│      │            │            │元        │
│    │        │          │敦南分│      │            │            │          │
│    │        │          │行    │      │            │            │          │
├──┼────┼─────┼───┼───┼──────┼──────┼─────┤
│7   │支  票  │BA0000000 │黃華南│同上  │102年9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2,000,000 │
│    │        │          │      │      │            │銀行敦南分行│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