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 原告
- 王蓮芷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正律師
- 被告
- 黃竑瑋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被告
- 陳國瑞
兼訴訟代理 顏火炎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陳國瑞(下稱陳國瑞)與被告黃竑瑋(下稱黃竑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國瑞與被告顏火炎(下稱顏火炎)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確認陳國瑞對黃竑瑋有2,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陳國瑞於102年9月18日請求黃竑瑋給付上開款項時,由原告代位受領。㈡確認陳國瑞對顏火炎有5,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陳國瑞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時,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於審理中歷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4年4月13日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陳國瑞與黃竑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3,507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國瑞與顏火炎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黃竑瑋應給付陳國瑞1,034,604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顏火炎應給付陳國瑞2,5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之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所為之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請求代位受領陳國瑞對黃竑瑋及顏火炎律師之債權,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陳國瑞承接其母親崇德、隆盛新村原眷戶因而獲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0000建號房屋乙戶(下合稱系爭房地)。陳國瑞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楊○○(下稱楊○○);陳國瑞隱瞞已出售事實,於97年8月26日復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8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下稱陳○○);於同年12月12日又以同一手法透過地政士即訴外人士方○○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1,5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邀同陳國瑞之子即訴外人陳○○(下稱陳○○)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告與陳國瑞間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3,000,000元予陳國瑞,陳國瑞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供作履約保證。後前開3位買受人知悉上情,經四方協調,約定待國防部通知交屋過戶後,再決定由何人承接系爭房地,價款則由另三人分配,陳國瑞並保證不會再出售予他人。詎料,陳國瑞竟與辦理軍宅改建買賣之專業地政士即訴外人黃○○(下稱黃○○)串謀,以黃○○之子即黃竑瑋之名義於99年8月10日與陳國瑞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黃竑瑋與陳國瑞間之系爭契約),當日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給付第1期價金8,600,000元予陳國瑞。原告知悉前情後,遂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在案,惟原告誤信黃華南表示,於前開一屋四賣之問題解決前,不會再給付任何價金予陳國瑞,便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詎於100年5月10日,黃竑瑋復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為陳國瑞向國防部代繳工程款2,215,396元,後於國防部過戶之同時即以黃竑瑋為權利人登記虛偽之抵押權設定42,000,000元,於同年6月16日國防部交屋時,黃○○再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給付第2期價金6,000,000元予陳國瑞,原告發現受騙,便於同年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為使黃竑瑋得以參加系爭執行事件,黃竑瑋先於100年7月29日簽立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予陳國瑞,作為答謝前金,並與陳國瑞議定,由黃竑瑋以陳國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陳國瑞不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使黃竑瑋得以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黃竑瑋及陳國瑞果依約定為之,本院於同年9月2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黃竑瑋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虛偽債權35,000,000元參與分配,後黃○○復於同年9月15日簽立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予陳國瑞做為酬金。嗣後,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後,黃竑瑋果以債權人身份於100年11月23日用系爭土地17,700, 000元、系爭房屋13,400,000元之價格承受之。陳國瑞既已藉系爭執行事件由黃竑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黃竑瑋自負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之義務,尾款尚餘8,034,604元,原告遂於101年9月17日以民事聲請禁止債務人收取債權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陳國瑞在8,60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黃竑瑋之尾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57384號執行命令,禁止黃竑瑋對陳國瑞清償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詎黃竑瑋於同年月25日,以其與陳國瑞於同年月19日簽訂清償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尾款減為7,000,000元,並於同日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向陳國瑞全數清償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及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未能收取該筆債權以供清償債務。黃竑瑋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因買受系爭房地支付予陳國瑞16,815,396元(計算式:第1期價金8,600,000元+代繳工程款2,215,396元+第2期價金6,000,000元=16,815,39 6元),卻向本院聲請核發金額為35,000,000元之系爭支付命令,顯見係虛偽債權,卻議定由陳國瑞配合不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使之確定,致原告未能在系爭執行事件使其債權獲清償;另陳國瑞與黃竑瑋自行約定將買賣系爭房地尾款減為7,000,000元,並由黃竑瑋自行清償予陳國瑞,致原告未能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該債權而獲分配,陳國瑞與黃竑瑋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國瑞與黃竑瑋應連帶賠償系爭本票裁定至103年4月9日之利息損失1,703,507元(計算式:8,600,000元×6%/365日×1,205日=1,70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依原告與陳國瑞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約定,若因陳國瑞違約,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6,000,0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是陳國瑞原積欠原告11,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000,000元=11,000,000元),而因陳○○約定負擔5,500,000元,是陳國瑞尚積欠原告5,500,000元,然陳國瑞為避免黃竑瑋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債權7,000,000元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被告顏火炎律師(下稱顏火炎律師)議定,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支票2紙存入顏火炎律師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於101年9月19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則於102年9月16日領出,並再存入顏火炎律師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102年9月18日提示兌現,是陳國瑞與顏火炎律師共同隱匿前開7,000,000元債權,致原告無法向陳國瑞求償因而受有5,500,000元之損害,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以隱匿支票之方式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且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毀損債權案件繫屬在案,該案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勸諭後,陳國瑞同意以給付3,000,00 0元作為原告撤回告訴之條件,陳國瑞並於104年4月1日止已全數給付3,00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應賠償剩餘2,500,000元(計算式:5,5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之損害。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0元之損失。
⒊先位聲明請求:㈠陳國瑞與黃竑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3,507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國瑞與顏火炎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認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因系爭清償協議書係陳國瑞與黃竑瑋通謀虛偽而訂定,應屬無效,黃竑瑋仍應給付陳國瑞通謀虛偽減少之系爭房地價金1,034,604元(房屋尾款8,034,604元-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尾款7,000,000元=1,034,604元),而黃竑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34,604元之利益,因陳國瑞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國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黃竑瑋給付1,034,604元後,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又若認陳國瑞與顏火炎律師不成立侵權行為,顏火炎律師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00,000元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國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顏火炎律師返還2,500,000元後,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備位聲明請求:㈠黃竑瑋應給付陳國瑞1,034,604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顏火炎應給付陳國瑞2,5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竑瑋則以:因陳國瑞未能妥善解決一屋多賣之問題,致系爭房地遭原告查封並準備拍賣,為維護自身權益,黃竑瑋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黃竑瑋業已支付買受系爭房地價金達16,915,396元(含第1期價金8,600,000元+代繳工程款2,215,396元+第2期價金6,000,000元+100年7月29日價金100,000元=16,915,396元)。依黃竑瑋與陳國瑞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陳國瑞不依約履行,黃竑瑋得解除契約並加倍返還已收款項;依該條第4項約定:若未依約履行,除前開第1項之約定外,陳國瑞違約應給付黃竑瑋買賣總價2分之1之違約金,是故陳國瑞應給付黃竑瑋46,330,792元(計算式:加倍返還已收款項16,915,396元×2+違約金12,500,000元=46,330,792元),而黃竑瑋僅於系爭支付命令中主張35,000,000元,該金額屬實,並無虛偽。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黃竑瑋於100年11月23日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房地,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月15日實行分配,詎債權人楊麗香認黃竑瑋與陳國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實,遂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下稱系爭本院290號事件)受理後,黃竑瑋為能早日解決紛爭,曾於系爭本院290號事件中提出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楊麗香及原告之和解方案,然兩次調解期日陳國瑞均未到庭,其他債權人楊○○及原告亦遲不對系爭房地尾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陳國瑞向黃竑瑋提議,若能提前清償尾款,將同意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000,000元,黃竑瑋遂於101年9月19日與陳國瑞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並於同日交付陳國瑞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作為尾款,於同年月24日竟接獲本院101年9月19日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57384號執行命令,禁止黃竑瑋對陳國瑞清償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是黃竑瑋僅能依法聲明異議。而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前,陳國瑞自得處分其債權,陳國瑞以減少價金方式要求黃竑瑋拋棄期限利益,清償該筆債務,自無不法。至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係虛偽通謀而簽立,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國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黃竑瑋給付1,034,604元乙節,因黃竑瑋已於100年11月23日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房地,遂於102年8月16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84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國瑞解除陳國瑞與黃竑瑋間之系爭契約,並經陳國瑞於同年月19日收受,是陳國瑞與黃竑瑋間之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黃竑瑋對陳國瑞自不負尾款債務,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代位受領陳國瑞對黃竑瑋之尾款價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國瑞、顏火炎則以:因陳國瑞將系爭房地一屋多賣,致違反黃竑瑋與陳國瑞間之系爭契約,是黃竑瑋主張對陳國瑞享有加倍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共35,000,000元債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是黃竑瑋已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惟黃竑瑋於系爭本院290號事件中自稱尚積欠陳國瑞尾款,並願意給付該尾款予楊○○、原告作為該案之和解條件,陳國瑞與顏火炎律師知悉後,遂向黃竑瑋爭取該債權,並約定減縮為7,000,000元作為提前清償尾款之條件,是該7,000,000元之債權乃係無中生有,原告自不得主張陳國瑞有隱匿財產之情。此外,因陳國瑞積欠顏火炎律師律師費用達200萬元,顏火炎律師為保障自身債權,遂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均存入帳戶內,兌現後扣除律師費用再將現金返還予陳國瑞,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扣除陳國瑞積欠之2,000,000元之律師費用後,顏火炎律師已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同年11月16日、102年1月5日、同年3月12日交還現金5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及800,000元,共計3,000,000元予陳國瑞;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則因陳國瑞有急用因而兌現後即交付予陳國瑞,並無原告主張之隱匿財產、損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為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國瑞承接其母親崇德、隆盛新村原眷戶因而獲配系爭房地乙戶,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
㈡、陳國瑞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500,000元出售予楊○○,陳國瑞復於97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800,000元出售予陳○○,於同年12月12日又透過地政士方○○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1,50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與陳國瑞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中邀同陳○○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給付簽約金3,000,000元予陳國瑞,陳國瑞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予原告供作履約保證,有原告與陳國瑞間之系爭契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122頁)。
㈢、陳國瑞於99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5,000,000元出售予黃竑瑋,並簽訂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黃竑瑋於簽約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給付第1期價金8,600,00 0元予陳國瑞;再於100年5月1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為陳國瑞向國防部代繳工程款2,215,396元,後於國防部過戶之同時即以黃竑瑋為權利人登記抵押權設定42,000,000元;於同年6月16日交屋時,黃○○再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給付第2期價金6,000,000元予陳國瑞;黃竑瑋於同年7月29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予陳國瑞;另於同年9月15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予陳國瑞,有陳國瑞與黃竑瑋間之系爭契約1份、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0頁、第21-22頁、第27-28頁、第39-40頁)。
㈣、原告於100年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並於同年6月23日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3號案件受理在案。後黃竑瑋以陳國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9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陳國瑞未聲明異議乃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黃竑瑋再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35,000,000元參與分配,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月15日實行分配,楊○○認黃竑瑋與陳國瑞債權債務關係不實,遂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院290號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9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全卷宗在卷。
㈤、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後因無人應買,黃竑瑋遂以債權人身份於100年11月23日用系爭土地17,700,000元、系爭房屋13,400,000元之價格承受系爭房地,有不動產拍賣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在卷。
㈥、陳國瑞與黃竑瑋於10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1紙,約定黃竑瑋提前清償系爭房地尾款,扣除增值稅及其他規費後,將系爭房地尾款8,034,604元減為7,000,000元,黃竑瑋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予陳國瑞,該2紙支票均存入顏火炎律師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於101年9月19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則於102年9月16日領出,並再存入顏火炎律師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102年9月18日提示兌現,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
㈦、原告於101年9月17日以民事聲請禁止債務人收取債權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陳國瑞在8,60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黃竑瑋之尾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57384號執行命令,禁止黃竑瑋對陳國瑞清償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黃竑瑋於同年月25日,以其與陳國瑞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尾款減為7,000,00 0元,並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向陳國瑞全數清償為由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㈧、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對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毀損債權案件繫屬在案,於該案審理中經該案承辦法官勸諭後,陳國瑞同意以給付3,000,000元作為撤回告訴之條件,陳國瑞並於104年4月1日止給付3,000,000元,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起訴書、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案件全卷、和解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90-293頁、卷二第84-85頁、第9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黃竑瑋及陳國瑞間是否有約定由黃竑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國瑞不予聲明異議,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由陳國瑞持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陳國瑞、黃竑瑋約定由黃竑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國瑞不予聲明異議,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黃竑瑋再持該系爭支付命令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致原告減少受償金額,而認陳國瑞及黃竑瑋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其等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原告等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影本2紙及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101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為證據,以資證明陳國瑞及黃竑瑋有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前開支票影本僅能證明黃竑瑋之父黃華南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5日支付100,000元及50,000元予陳國瑞之事實;前開分配表亦僅能佐證黃竑瑋以35,000,000元之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情,惟均未能推斷陳國瑞及黃竑瑋有何共謀推由黃竑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陳國瑞不予聲明異議等侵害原告權利或損害原告之舉,是未能依前開證據遽斷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無訛。再參酌陳國瑞與黃竑瑋間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即陳國瑞)不依履行本約條款或違約不賣…,經甲方(即黃竑瑋)書面通知逾7日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與甲方…」,同條第4項約定:「本約各項條款如屆時未依約履行,經存證信函催告不履行時以違約論,除本條第一至二項規定外,違約方應給付他方本買賣總價二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乙方如有私人債務,概由乙方自行負責釐清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可知陳國瑞將系爭房地數賣,已係違反其與黃竑瑋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而依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黃竑瑋自得向陳國瑞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懲罰性違約金12,500,000元。迄至黃竑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日為止,黃竑瑋已因買受系爭房地業已於99年8月10日支付第1期價金8,600,000元、於100年5月10日為陳國瑞代繳工程款2,215,396元、於同年6月16日支付第2期價金6,000,000元、於同年7月29日支付價金100,000元,共計16,915,396元予陳國瑞乙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契約約定,黃竑瑋得向陳國瑞請求給付46,330,792元(計算式:加倍返還款項16,915,396元×2+懲罰性違約金12,500,000元=46,330,792元)。而黃竑瑋以其對陳國瑞享有在35,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筆債權應認屬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虛偽,尚屬無稽,無足採憑。又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及現今司法執行實務,需於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始會通知債權人承受,且係不區分債權額通知每位債權人承受,若有兩位以上債權人均表示願意承受,將抽籤或平均共同由各債權人承受拍賣標的,是倘若黃竑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目的係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以取得系爭房地,黃竑瑋如何能確保系爭房地無人應買,及未有陳國瑞之其他債權人亦同表示願意承受系爭房地;又若黃竑瑋目的係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額分配以減少原告及楊○○分配金額,理應係陳國瑞支付酬金予黃竑瑋,何以係黃華南支付酬金予陳國瑞,執此,在在均顯示原告主張悖於常情,顯難採憑。況原告另於100年3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同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陳國瑞與陳○○連帶清償1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國瑞均未抗告或聲明異議,致本院於同年3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及於同年9月28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776號支付命令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100年度司促字第2177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卷),陳國瑞既同未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抗告或聲明異議,足徵陳國瑞往往同意債權人藉由迅速確定債權之程序確認債權,自難執陳國瑞未對黃竑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未予聲明異議,即遽認其等間係出於共謀以不聲明異議之方式損害原告債權。此外,黃竑瑋既係本於其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國瑞承認該債權而未聲明異議,難認其等有何以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其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陳國瑞及黃竑瑋間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乙情,惟原告自始未指明陳國瑞及黃竑瑋有違反何種法律,是其此部分主張同屬無徵,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就陳國瑞及黃竑瑋間有共謀以系爭支付命令侵害原告債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亦未說明陳國瑞及黃竑瑋違反何種法律,依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本票裁定至103年4月9日之利息損失共計1,703,50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顏火炎律師及陳國瑞間是否有約定由顏火炎律師為陳國瑞存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之方式隱匿債權,致原告對陳國瑞之債權無法受償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影本以資證明陳國瑞委由顏火炎律師隱匿債權之情,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僅能證明顏火炎律師有於該支票背書之事實;編號7所示支票正面影本至多能證明陳國瑞為該支票受款人之事實,均未能推斷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有何共謀隱匿債權之舉,是未能依前開證據遽斷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又審酌顏火炎律師長期任陳國瑞及陳○○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辯護人,包含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18號詐欺案件(即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469號、100年度他字第7946號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469號詐欺案件(即原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46號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損害債權案件(即原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593號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309號毀損債權案件(即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862號案件)、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偽造文書案件(即原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102年度他字第4593號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5112號損害債權等案件(即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291號案件)、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9號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毀損債權案件及本件訴訟案件(含反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113號強制執行案件,有前開各案件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國瑞前案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172頁),其中於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之101年9月19日前之案件至少應包含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46號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469號案件、101年度偵續字第718號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案件,此有陳國瑞前案明細資料可參,審酌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46號案件酬金為100,000元、101年度偵續字第718號案件酬金為100,000元、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案件酬金為600,000元,有陳國瑞與顏火炎律師簽立之委任案件確認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外因顏火炎律師取得陳國瑞對黃竑瑋尾款債權7,000,000元,陳國瑞應給付顏火炎律師報酬800,000元,有陳國瑞於101年8月2日簽立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陳國瑞截至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前業已積欠顏火炎律師報酬至少1,600,000元,顏火炎律師為擔保其報酬能獲清償,要求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先存入其帳戶內,扣除報酬後在提領現金予陳國瑞,尚非與常情有違,難認顏火炎律師與陳國瑞有故意隱匿前開2紙支票債權情事,而推斷顏火炎律師與陳國瑞間有共同侵權行為。
⒉雖原告主張顏火炎律師所辯稱之律師報酬過高,一般收費行情刑事偵查案件每件約40,000元至60,000元,民刑事審理案件每件約50,000元至80,000元;且陳國瑞已經負債累累,並無資力負擔高額律師費,顯見顏火炎律師係出於隱匿債權目的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云云,然律師報酬往往因律師知名度、能力、委任人資力、案件簡繁而有所不同;而一般人非法律專業,即使身陷囹圄毫無資力者往往亦會委任辯護人,所委任之辯護人具高知名度及高曝光度,亦非罕見,是顏火炎律師就陳國瑞委任之案件所收取之報酬或較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認知或所收取之金額為高,惟係關乎律師個人特質、能力及案件繁簡所能之收費,實難執此推斷顏火炎律師有製造虛偽律師報酬而為陳國瑞隱匿債權之情事。原告復主張黃竑瑋所應給付之系爭房地尾款明確,惟顏火炎律師竟與陳國瑞約定視取得之尾款金額而給付不同價額報酬,顯徵該約定係為虛偽云云。考諸陳國瑞與黃竑瑋間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系爭房地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登記予黃竑瑋後2日內給付,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黃竑瑋認其尚有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之義務,而雖其於100年11月23日以債權人身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房地,惟因楊麗香提起系爭本院290號事件及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聲請暫緩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黃竑瑋迄至101年9月19日均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按,是以在黃竑瑋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前,顏火炎律師以減免價金之方式要求黃竑瑋放棄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償尾款,並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尚符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就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間有共謀推由顏火炎律師隱匿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而侵害原告債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亦難認陳國瑞與顏火炎律師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共同賠償原告2,500,000元,即屬無徵,礙難准許。又原告雖主張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惟未指明其等違反何種法律,是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清償協議書是否係出於陳國瑞與黃竑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係陳國瑞與黃竑瑋間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隱藏其他法律關係,而系爭清償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尾款自8,034,604元減為7,000,000元,該系爭清償協議書應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竑瑋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34,604元利益云云,陳國瑞及黃竑瑋則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係陳國瑞與黃竑瑋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既為陳國瑞及黃竑瑋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黃竑瑋於99年8月10日與陳國瑞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金25,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雖黃竑瑋後於100年11月23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房地,惟其仍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嗣後與陳國瑞於10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提前清償並將尾款減至7,000,000元,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支票2紙予陳國瑞,該2紙支票存入顏火炎律師律師帳戶後,分別於同日及102年9月16日兌現,此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竑瑋所應給付之尾款因免除期限利益而有所減免,符合事理之常,業經敘述如上,難認陳國瑞及黃竑瑋間之系爭清償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而簽訂。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既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委無可取。是原告主張陳國瑞及黃竑瑋乃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該清償協議書無效,黃竑瑋無法律上受有1,034,604元利益,並請求代位受領該利益云云,洵非有理,無足採信。
㈡、顏火炎律師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見解參照。原告主張陳國瑞於101年9月19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予顏火炎律師,顏火炎律師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國瑞確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交付予顏火炎律師,並由顏火炎律師存入其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已於101年9月19日兌現,顏火炎律師扣除律師報酬2,000,000元後,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同年11月16日、102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2日返還陳國瑞5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及80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於102年9月18日兌現後,全數現金交付予陳國瑞,有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衡酌倘若陳國瑞與顏火炎律師間僅係虛偽簽立上開收據,當無須費時特別書立4紙日期、金額均不相同之收據,又若簽立該4紙收據係為訴訟中取信於法院,理應製作4紙格式、內容相異之收據,準此顯徵顏火炎律師確有支付前開款項予陳國瑞,應非子虛。此外,原告主張顏火炎律師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之兌現金額,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據,無法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國瑞及黃竑瑋間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不予聲明異議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且該方式屬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陳國瑞與顏火炎律師則係以隱匿支票之方式侵害原告債權,且該方式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是其先位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應連帶賠償原告1,703,507元,及陳國瑞及顏火炎律師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0元,應予駁回。原告又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顏火炎律師亦未返還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之兌現金額云云,亦屬無據,是備位請求依據同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黃竑瑋應給付陳國瑞1,034,604元,及顏火炎律師應給付陳國瑞2,500,000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顏火炎律師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9月19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資證明陳國瑞推由顏火炎律師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於顏火炎律師帳戶之方式隱匿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顏火炎律師存入前開2紙支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無再調閱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方○○、吳○○以資證明黃○○有保證不再給付價金予陳國瑞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陳國瑞 │97年12月12日│5,000,000 │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0日│WG0000000 │ │ │ │ │元 │ │ │ │ ├──┼──────┼──────┼─────┼──────┼──────┼─────┤ │2 │同上 │97年12月12日│3,600,000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 │ │ │元 │ │ │ │ ├──┼──────┼──────┼─────┼──────┼──────┼─────┤ │3 │同上 │100年5月6日 │2,215,396 │未記載 │未記載 │TH0000000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AZ0000000 │陳國瑞 │99年8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860,000元 │ │ │ │ │ │敦南分行 │ │ ├──┼─────┼───────┼──────┼──────┼─────┤ │2 │AZ0000000 │同上 │100年6月16日│同上 │4,000,000 │ │ │ │ │ │ │元 │ ├──┼─────┼───────┼──────┼──────┼─────┤ │3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00 │ │ │ │ │ │ │元 │ ├──┼─────┼───────┼──────┼──────┼─────┤ │4 │BA0000000 │同上 │100年7月29日│同上 │100,000元 │ │ │ │ │ │ │ │ ├──┼─────┼───────┼──────┼──────┼─────┤ │5 │BA0000000 │同上 │100年9月15日│同上 │50,000元 │ │ │ │ │ │ │ │ ├──┼─────┼───────┼──────┼──────┼─────┤ │6 │AZ0000000 │同上 │101年9月19日│同上 │5,000,000 │ │ │ │ │ │ │元 │ ├──┼─────┼───────┼──────┼──────┼─────┤ │7 │BA0000000 │同上 │102年9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2,000,000 │ │ │ │ │ │銀行敦南分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