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蕭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汪富治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5年10月間出資向訴外人張月霞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慮及伊夫即訴外人蕭再旺沈迷簽賭恐遭其變賣,遂借名登記於伊長子即上訴人之名下;另於72年間出資購買前開建物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另與前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均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嗣上訴人為取得日本國籍赴日居住,伊乃於76年間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三子汪劼全之名下;嗣汪劼全於81年底死亡,系爭房地於82年2月11日由其妻即訴外人汪陳鏡如、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沈鈺閔以權利各1/2辦畢繼承登記後,伊再於同年3月12日將登記汪陳鏡如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伊於98年間因遭蕭再旺家暴而搬離系爭房地,同意訴外人即伊孫女張筑婷與其夫呂紹斌(下稱張筑婷等二人)入住,詎上訴人於106年返台後竟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要求張筑婷等二人遷離上址,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2年間所成立借名關係之表示等情,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沈鈺閔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審為沈鈺閔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並委託被上訴人出面代伊購買,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於68年間赴日唸書工作時將系爭房地權狀留置於系爭建物伊之房間內。詎被上訴人竟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76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汪劼全名下,於82年2月間汪劼全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畢繼承登記後,再於同年3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過戶予伊。迨至106年間伊返台後,始發現上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未成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52至153、156至157、219至221頁):
㈠上訴人於66年1月13日、7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受讓登記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地於7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汪劼全所有。汪劼全於81年12月28日死亡,嗣其繼承人即其妻汪陳鏡如、其子沈鈺閔於82年2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權利各1/2。其後,汪陳鏡如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現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於同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24至139、195至209頁)。
㈡系爭建物(即現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與同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原屬同一建物,於87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自原登記00000建號分割新增00000建號,並於同年7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沈鈺閔二人登記取得分割後0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有前開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其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鑰匙予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伊已終止前開借名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無成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上開借名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即現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與同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原屬同一建物,於87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自原登記00000建號分割新增00000建號,並於同年7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沈鈺閔二人登記取得分割後0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開分割前建物係於國有土地上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95、202頁),65年10月由當時建物所有人張月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指定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之情,業據證人張月霞於原法院上訴人另件訴請張筑婷等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結證:系爭建物所蓋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伊只有房屋所有權,因為當時伊在○○○街另外買了一間房屋,伊父親的鄰居說被上訴人想跟伊買系爭建物,並陪其來看房子及簽約,價金3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直接以現金支付,另代書費、印花稅及過戶所需費用亦由其負擔,寫契約的時候說要用被上訴人的兒子即上訴人的名字登記,伊沒有問原因,但看屋、簽約、過戶、點交的過程中,伊都沒有看過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前揭另案1551號卷第208至21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張月霞於65年10月間出售系爭建物時,上訴人(00年00月生)年僅00歲,依其自行提出之63至65年間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當時月投保薪資亦僅1,500元或1,980元(見原審卷第42頁),扣除生活所需後,存款應屬有限;其雖稱早自62年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月薪1,000至3,000餘元不等,然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況依其於書狀中自行計算從62年開始工作至65年買屋時止之工作所得,縱始分文未扣生活支出,累計亦僅有11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足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價金30萬元。佐參上訴人自陳伊於68年3月間出國唸書後就移居日本,因父母均無資助,所以伊氣得很少回來,只有偶爾才回國探親,68年赴日後未曾匯款回國,僅曾於被上訴人赴日時供其吃住及來時會給日幣5萬元零用,後來伊於82年2月拋棄我國國籍,並於同年4月間取得日本國籍,92年間曾回復我國國籍,直到106年才回國常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2、236、239頁);依卷附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於68年赴日後,在78、79、81、82年約每年返台1次,均僅短暫停留即離境,後長達10年之久未再返台,至92年1月始於數月間曾頻繁返台,其後於95年間曾短暫回國,後又隔10年後,於105年起始再經常返台(見本院卷第231、243頁)。而系爭建物基地原為國有地,係直到70至72年間始陸續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各占用戶,斯時上訴人早已移居日本多年,且未曾匯款回台,但仍以其名義為買賣及產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上訴人雖抗辯:伊赴日時曾留下16萬元給被上訴人買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抱怨當初赴日唸書時雙親未給予資助,所以伊氣得很少回台(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衡情亦難認赴日前曾留下為數不少之16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僅以臆測情詞謂被上訴人生育多名子女,應無法外出工作云云,尚難為採。
⒉被上訴人與蕭再旺婚後二人育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汪寶鳳、蕭雲蘭、汪炎火、汪劼全、蕭雲菁等多名子女,然蕭再旺未分攤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並在外簽賭欠債及有家暴行為之情,亦據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蕭雲菁另件聲請減輕或免除對蕭再旺之扶養義務事件(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中結證:伊婚後一直在工作,連懷孕快生產了也都還在工作,做過撿茶葉、洗衣服、組裝模型車等工作,蕭再旺從未負擔任何費用,也不知道他人去哪裡,只有初一、十五回來拜拜,但回來就是沒有錢、要發洩情緒,直接把伊頭壓在地上和踢,反抗就會被打等語;與該聲請事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鄭愛玉結證:蕭再旺對五個小孩從未負起責任,伊去找被上訴人時他都不在家,蕭雲菁未成年前就自己打工賺錢,跟著汪富治做事,汪富治自己打兩、三份工,以前常聽到汪富治被蕭再旺打,有次蕭再旺踹被上訴人,伊打電話叫弟妹唐淑貞去看,曾看過被上訴人哭訴被蕭再旺打,腳上也有傷痕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弟媳唐淑貞結證:伊與被上訴人住的鄰近,所以常有聯繫,被上訴人之前做過餐廳、撿土豆、家庭手工、撿茶葉等多種工作,都是她在照顧及扶養小孩,蕭再旺沒有分攤家中經濟,只有拜拜時才會回家,伊很少看到他,有時好幾年才見到一次,伊曾經看過他打被上訴人,將神明掃在地上,說要讓汪家絕子絕孫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法院准予蕭雲菁免除對蕭再旺所負扶養義務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蕭再旺沈迷簽賭,恐財產遭其變賣,而有將所購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子女名下之動機考量,應可信實。上訴人徒以前述證人均與被上訴人有一定親屬關係,否認渠等結證內容之真正,尚不足採。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受後係由伊與家人長年居住使用,直至98年間始因遭蕭再旺家暴而搬離,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持有及繳納,該房地實際由伊管理使用等語,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歷年稅捐繳納單據為佐(見前揭另案1551號卷第20至52、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63至164、171至188頁;至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為106年6月間所核發,見前述另案1551號卷第147至148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前述權狀,係因68年間伊赴日唸書工作時未一併帶走,仍將之置放於系爭建物伊房間,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上訴人盜取並辦理過戶,伊赴日後之房地稅捐應為蕭再旺幫伊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審酌上訴人自承伊前為取得日本國籍,因日本國不承認雙重國籍,所以於82年2月間拋棄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236頁);及依其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所示,上訴人於82年放棄我國國籍時一併辦理除戶登記,且此前每次回國均僅短暫停留,顯見其於68年赴日後即已實際移居(見本院卷第231、243頁、前述原法院親聲卷第24頁),並至遲於82年放棄我國國籍時即已預期此後長期不再復返,倘系爭房地確為其出資購買、實際所有,其於斯時未將為產權重要證明文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帶走,仍任意置放其以前在台使用之房間內,其後長達近20年之久,均未再過問該權狀下落,直到106年返台居住始另行申請核發,已有違常情。況系爭房地產權早於76年間即已過戶至汪劼全名下,81年底汪劼全死亡,翌(82)年2月間由汪陳鏡如及沈鈺閔二人辦畢繼承登記並換發權狀。而上訴人於78、79、81、82年間均曾返台,並自陳歷次回國時均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236頁),倘前開權狀確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盜取辦理過戶,其返台期間焉會均未發現上情,益證其所辯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參以系爭房地另名共有人沈鈺閔於原審亦稱:系爭房地是伊阿嬤(指被上訴人)所有,伊曾看過阿公(指蕭再旺)想拿刀砍阿嬤,阿嬤怕阿公將她名下房子拿去賭博輸光,所以才會用伊大伯(指上訴人)名義登記,但後來因其要去日本,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改登記伊父汪劼全名下,汪劼全過世後由伊與伊母繼承,但伊阿嬤覺得不應登記在伊母親名下,所以又將伊母親名下應有部分,改登記給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8頁)。佐參上訴人於68年出境後長時間居住日本,並於82年間進而拋棄我國國籍,地政機關受理與其相關之產權登記,如非由其本人親自辦理,當需檢附經我國駐日單位認證或公證之文書始願受理。而系爭房地於76年間由其名義過戶至汪劼全名下,或87年辦理建物分割登記,均需取得其本人同意方得為之,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依序於76年7月2日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該房地過戶事宜並經我國駐東京辦事處簽證之授權書、87年1月22日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並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簽證之授權書(其上並蓋有87年7月20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之文戳)等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另前開過戶文件正本因逾保管期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已無留存而無法調取正本核對,見前述另案1551號卷第114頁)。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授權書之真正,然觀上揭文書所載授權事務及授權時間,確與前述系爭房地於76年過戶汪劼全名下或87年辦理建物分割登記之地政登記異動結果均屬相符,顯難事後偽造,是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應為真正。據此,亦可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82年間由汪陳鏡如再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亦應係得其同意,始會於87年間復出具授權書辦理建物分割登記。
⒋此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雖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然實際管理使用均由被上訴人為之,業如前述;且其於接獲上訴人106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其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鑰匙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亦於同年月19日回函表明基於上訴人與張筑婷間之協議,待張筑婷搬離後念在其為伊長子,願將該屋鑰匙交予上訴人,然亦花費大幅篇幅詳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始末(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難認其有承認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或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㈢總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伊出資購買,於購買時因慮及蕭再旺沈迷簽賭恐遭其變賣,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管理使用仍由伊為之。嗣因上訴人為取得日本國籍,於76年間改借名登記於汪劼全名下,81年底汪劼全死亡,翌(82)年2月間由汪陳鏡如及沈鈺閔以權利各1/2辦畢繼承登記後,於同年3月12日再將汪陳鏡如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次成立借名關係等情,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前述於82年間成立之借名關係(見原審調字卷第6、12頁),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借名關係,其於該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登記所有權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臺北市│ ○○區 │ ○○ │ ○ │ 000 │建│ 152 │ 1/16 │ 沈鈺閩 │
├─┼───┼────┼───┼───┼──────┼─┼─────┼──────┼────────┤
│2│臺北市│ ○○區 │ ○○ │ ○ │ 000 │建│ 152 │ 1/16 │ 蕭金龍 │
└─┴───┴────┴───┴───┴──────┴─┴─────┴──────┴────────┘
附表二: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登記所有權人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01│ │臺北市○○區○│住家、│ │ │ 全部 │沈鈺閔、蕭金龍各│
│ │ │○段○小段000 │四層樓│ │ │ │1/2 │
│ │ │地號 │鋼筋混│ 四樓層:61.88 │ │ │ │
│ │50533 │------------- │凝土造│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 │ │○路0段00巷00 │ │ │ │ │ │
│ │ │號0樓 │ │ │ │ │ │
│ ├───┼───────┴───┴───────────┴─────┴────┴────────┤
│ │備考 │因分割增加建號:00000建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