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
- 原告
- 汪富治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萱
- 被告
- 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及同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稱系爭4樓、5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萬6,198元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009元,嗣後撤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又更正先、備位聲明金額各為109萬5,899元、30萬894元(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經核基於同一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曾追加簡春年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然因不符訴之追加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系爭4樓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沈鈺閔名下,業已另案提起移轉登記訴訟而獲勝訴確定,系爭5樓則因屬增建而未併於另案訴請,被告明知於此,卻自106年7月24日至109年4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依被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亦即系爭房屋4樓每月租金為1萬7,476元,系爭5樓房屋依面積換算每月租金為1萬5,533元,以此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未獲允許,備位則改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被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為止無權占用一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為證(見108年度士調字第444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8頁、第350頁至第357頁),並有前開民事案卷可資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照被告於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提出計算方式,系爭4樓房屋每月租金應為1萬7,476元,系爭5樓房屋依面積計算每月租金為1萬5,533元,合計為3萬3,009元,故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共為109萬5,89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惟按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是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除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外,亦應涵攝將房屋出租他人供住宅居住使用在內。而本件被告雖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係作為營業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計算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準,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返還109萬5,899元,尚乏依據。
㈡其次,就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60年間興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曾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士調字第44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8頁、第350頁至第357頁),並考量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步行約7分鐘可至捷運站,附近有公園、郵局、賣場及銀行等,生活機能尚稱完善,附近交通亦屬便利,依此等基地位置、房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總價5%計算為相當;併依照系爭房屋所坐落同區百齡段5小段503地號之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234頁),計算申報地價及總價如附表一所示,暨系爭房屋(增建併入計算)之課稅現值於106年度至109年度分別為16萬8,100元、16萬5,200元、16萬2,300元、15萬9,3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9年5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95604172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再依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萬4,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主張備位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4,164元為有理由,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期間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105、106年度│65,200元│52,160元(65,200×80%=52,160││ │ │) │├──────┼────┼───────────────┤│107、108年度│61,500元│49,200元(61,500×80%=49,200││ │ │) │├──────┼────┼───────────────┤│109年度 │64,200元│51,360元(64,200×80%=51,360││ │ │) │└──────┴────┴───────────────┘┌──────┬────────────────────┐│期間 │土地申報總價 │├──────┼────────────────────┤│105、106年度│991,040元(52,160元×面積15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16=991,040) │├──────┼────────────────────┤│107、108年度│934,800元(49,200元×面積15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16=934,800) │├──────┼────────────────────┤│109年度 │975,840元(51,360元×面積15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16=975,840)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 │占用年度之房│占用年度之土│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屋課稅現值 │地申報總價 │ │ │├─────┼──────┼──────┼───────────────┼──────────┤│106/07/24 │168,100元 │991,040元 │4,830元【(168,100+991,040) │25,396元 ││-106/12/31│ │ │×年息5%÷12=4,830】 │【4,830×(5+8/31)││ │ │ │ │=25,396】 │├─────┼──────┼──────┼───────────────┼──────────┤│107/01/01 │165,200元 │934,800元 │4,583元【(165,200+934,800) │54,996元 ││-107/12/31│ │ │×年息5%÷12=4,583】 │【4,583×12=54,996 ││ │ │ │ │】 │├─────┼──────┼──────┼───────────────┼──────────┤│108/01/01 │162,300元 │934,800元 │4,571元【(162,300+934,800) │54,852元 ││-108/12/31│ │ │×年息5%÷12=4,571】 │【4,571×12=54,852 ││ │ │ │ │】 │├─────┼──────┼──────┼───────────────┼──────────┤│109/01/01 │159,300元 │975,840元 │4,730元【(159,300+975,840) │18,920元 ││-109/04/30│ │ │×年息5%÷12=4,730】 │【4,730×4=18,920】│├─────┼──────┼──────┼───────────────┼──────────┤│總計 │ │ │ │154,164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