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戴正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謙中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