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常錦茂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綸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歷史博物館
- 法定代理人
- 廖新田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明訓律師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潘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張子柔律師
林誼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年4月27日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8萬7,500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6萬1,498元,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雖上訴人收受原審補費裁定後,於同年5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前開聲字卷第57-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對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提起抗告,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因訴訟救助聲請而失其效力。本院已另於108年6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8月28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繳納,前開項通知亦分別於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7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89頁裁判或訴狀查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