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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7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訴人
常錦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廖新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張子柔律師

      林誼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年4月27日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8萬7,500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6萬1,498元,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雖上訴人收受原審補費裁定後,於同年5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前開聲字卷第57-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對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提起抗告,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因訴訟救助聲請而失其效力。本院已另於108年6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8月28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繳納,前開項通知亦分別於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7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89頁裁判或訴狀查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7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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