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56號
- 上訴人
- 陳淑琴
- 上訴人
- 李浩任
- 上訴人
- 李元銘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坤銅
- 被上訴人
- 白嘉輝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淑琴、李浩任、李元銘、李坤銅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為嘉信控股集團(FFBCHoldingsGroup,下稱「FFBC集團」)之總裁,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宣稱FFBC集團為跨國性集團,旗下公司橫跨金融、健康、休閒、娛樂、房地產等投資事業,並於許多國家經營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等,以取信投資大眾認其確為跨國性大集團甚有保障,嗣FFBC集團以香港鴻豐資產管理公司(First LaurelCapital Limited,下稱鴻豐公司)名義,陸續推出以FFBC集團名義發行,包括BLI(穩益平衡投資方案)、PRI(豐益安本投資方案)、CPP(穩益信託合約)等之保本型投資商品,由鴻豐公司承銷,並強調投資者可取得穩定且高額7%至9%之年收益,伊等因誤信,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2年間止,陸續交付其投資款,以投資穩益信託合約(下稱系爭商品),詎至104年7月間接獲訴外人弦律法律事務所信函,告知系爭商品債務已轉由訴外人香港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兆富集團)承擔,並確認伊等之債權額各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投資款),將於105年9月30日清償,惟屆期未獲清償,方知受騙,致伊等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自99年間起至102年間止,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以投資系爭商品,至104年7月間接獲弦律法律事務所信函,告知系爭商品債務已轉由兆富集團承擔,並確認伊等之債權額各如附表所示,將於105年9月30日清償,惟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有信件、律師函、債權轉讓通知書、匯款書、確認債權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48頁),復經證人張財源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94至596頁),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以遊說投資系爭商品定能保證獲利之行銷方式,對外私募收取資金,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受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各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故其等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00萬元,核屬有據。又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均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於107年3月16日公告,經60日於同年107月5月15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淑琴、李浩任、李元銘、李坤銅各100萬元,及均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既已勝訴,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