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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25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訴人
李逸文
上訴人
李逸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上訴人
李逸書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訴人
李再生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訴人
李政隆
上訴人
劉秀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貞
被上訴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洪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逸松、李逸文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所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應分割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分歸上訴人李逸文所有;新臺幣陸佰參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分歸上訴人李逸松所有;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分歸上訴人李政隆所有;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分歸上訴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公同共有。

李逸松、李逸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分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李政隆分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李逸文、李逸松(下稱李逸文等2 人)於本院將其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撥付其應得買賣價金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負有通知該銀行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畊堯間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核其變更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李政隆、劉秀琴、李瑞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逸文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逸文等2 人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李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唐(民國105 年2 月3 日死亡)原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新竹市○○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4 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伊與李逸書、李政隆經由被上訴人之新竹北大加盟店仲介,於99年12月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800萬元賣予廖畊堯,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買賣雙方另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共同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入設於中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由該銀行保管。因該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尚有2110萬1478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6 月9 日點交買受人,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應指示中信銀行將所保管之系爭買賣價金撥付與伊,或以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於法院,以待領取。惟其怠於指示,使伊無法領取該價金,致受有利息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第235 條本文;第535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求為:㈠將系爭買賣價金以原物分割方式,按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兩造上訴人;㈡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逸文、李逸松17萬8122元、41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356 萬2450元、833 萬3878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就命給付部分,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兩造共有系爭買賣價金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而駁回李逸文等2 人其餘之訴。李逸文等2 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賠償利息損失部分;李逸書、李再生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政隆、劉秀琴、李瑞貞因李逸書、李再生之上訴而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逸文、李逸松17萬8122元、41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356 萬2450元、833 萬3878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其在本院將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指示中信銀行撥付其應得買賣價金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有向中信銀行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竣之義務,其變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100 年6 月9 日起,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另就對造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逸書以:系爭履保專戶轉出483 萬0130元所清償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房貸),為李逸文等2 人之個人債務,非全體共有人所應負擔,於計算李逸文等2 人應受分配金額時,應扣減此款項。據此計算,伊可增加分配金額120 萬7532元;上訴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以下合稱李再生等3 人,該3 人為李逸唐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李政隆已拋棄繼承,見原審㈡卷第60至67頁)以:李逸唐原應分配之土地價金為769 萬8800元,扣除償還系爭玉山銀行房貸77萬2822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540元、被上訴人之第1 、2 期服務費各6 萬4000元、代書費2690元及依土地法34條之1 提存之土地價金269 萬1175元後,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10 萬2573元。倘認系爭玉山銀行房貸為李逸松個人債務,於分配時應予扣除,則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再增加77萬2822元;上訴人李政隆以:應維持原判決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未約定撥款方式,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亦未共同提出書面指示,或提出聯名帳戶供撥款之用,李逸文等2 人更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暫勿撥款。伊遲未通知中信銀行撥款,無可歸責事由各等語,資為抗辯。李逸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分割方法廢棄;㈡兩造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買賣價金應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配;李再生等3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分割方法廢棄;㈡系爭買賣價金其中281 萬4846元應分歸伊公同共有;並均就對造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李逸文等2 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系爭房地原分別為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李政隆、李逸唐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李政隆於99年12月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該土地、房屋各以38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800萬元賣予廖畊堯,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買賣雙方另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共同簽訂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由中信銀行保管,目前該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第2 期服務費40萬元後,尚有2110萬1478元(即系爭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㈡卷第265 至267 、270 至271 ;本院卷第135 、138 至139、233 、234 、236 至237 、279 至280 頁),堪信為真正。李逸文等2 人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分割系爭買賣價金、確認被上訴人有向中信銀行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竣之義務、命被上訴人賠償利息等節,為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上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所共有,李逸文等2 人請求分割,核無不合。

⒈共有物變賣所得,性質上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仍屬原不動產共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共有人就該變賣所得,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請求法院按原物分配等方法,予以分割。

⒉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之變賣所得,應屬兩造上訴人所共有。雖該價金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約定,交由中信銀行保管(見原審㈠卷第27頁)。然觀諸系爭安全交易契約第參條第五項、第七項所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竣,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時,中信銀行應將買賣價金餘額撥付出賣人指定之帳戶等意旨(見原審㈠卷第27至28頁)以察,可知本件出賣人既有多數人,必須出賣人全體共同指定付款方式,始得經由被上訴人通知撥款而受領該價金。核其性質,亦屬約定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有共有物分割之準用。再由兩造上訴人聲明及辯論意旨以觀,均認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所共有,應予分割。基此,李逸文等2 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共有之債權,可以確定。又系爭買賣價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上訴人所無異詞,至各出賣人間雖曾簽立價金分配附表(見原審㈠卷第22頁),但依其所載,僅係供房屋交易時使用,且事後並有先行動撥未及存入價金即分如後述,顯僅供暫時而非終局之協議分配。則李逸文等2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買賣價金,即無不合。

(二)李逸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就系爭買賣價金可再受分配之金額,依序為636 萬6575元、630 萬7873元、398 萬7551元、公同共有443 萬9479元。

⒈共有債權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將該債權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規定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債權之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

⒉系爭房地之變賣所得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且為金錢債權,其分割應按兩造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上訴人,始屬適當。系爭買賣價金乃上開變賣所得扣除未存入履保專戶之金額,及先行動撥之款項後之餘額,業據李逸書陳明在卷(見原審㈠卷第125 至127 頁),且為其餘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中信銀行價金保管查詢表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02 頁),堪予信實。而上開未存入履保專戶及先行動撥之款項,有專為特定共有人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所支出者,該支出未經共有人反對,本質上與共有人協議先為部分分配之情形相同。基此,堪認系爭房地之變賣所得已先一部分配予共有人。然各該共有人非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該分配,準此,各共有人就該變賣所得之餘額,即系爭買賣價金,所得再受分配之數額,應以其原應受分配之總額,減去已受分配之數額計算,始符按應有部分分割之本旨。

⒊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原為4800萬元,其中房屋款1000萬元應由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李政隆各受分配250 萬元;土地款3800萬元應由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受分配950 萬元,李政隆、李逸唐依序受分配180 萬1200元、769 萬8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 、382 、384 至385 、474 頁)。而李逸唐於105 年2月3 日死亡,李再生等3 人為其繼承人(見原審㈠卷第194 至198 頁),對李逸唐應受分配之債權,自應由其公同共有。據此,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4800萬元,應分配予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1200萬元、李政隆430 萬1200元、李再生等3 人公同共有769 萬8800元之事實(如附表六應受分配總額欄所示),堪予認定。

⒋以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支付之房屋稅7995元、被上訴人服務費共80萬元、履約保證手續費9600元、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提存之代書費暨相關規費共1 萬6766元等費用,均屬變賣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除房屋稅及房屋服務費與李再生等3 人(非系爭房屋共有人)無關外,其餘部分應由兩造上訴人按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占比分擔,其各別應分擔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上開必要費用係為兩造上訴人之利益所支出,可認其已按附表五所載金額先受分配。基此,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就此部分已依序視同受分配20萬8591元、20萬8591元、20萬8591元、7 萬6047元、13萬2541元,足堪認定。再者,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李逸唐提存269 萬1175元,並經其繼承人領取之事實,兩造亦無爭執,則此項提存款亦可認係李再生等3 人先行受領之分配款。

⒌李逸松前以其代償李魏秀梣積欠玉山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為由,起訴向李逸文、李逸書、李逸唐求償,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命上3 人各應給付李逸松432 萬2598元,並為假執行宣告。李逸松繼以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518 號執行事件,執行李逸文、李逸書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之權利(即存於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就此假執行所扣押部分,李逸文、李逸書均陳稱其視同各受領477 萬1428元(見本院卷第487 頁)。準此,可認李逸文、李逸書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已另各受分配477 萬1428元。

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另於100 年5 月16日動撥483 萬0130元,清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債務,該債務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認定係李逸松以其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借款項,非屬兩造上訴人繼承之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由是而論,以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清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消滅李逸松個人之債務,自應認該部分清償款係屬李逸松受領之分配額。李逸文等2 人雖稱: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李逸松為清償李魏秀梣前欠該銀行之舊債務所借,應由李魏秀梣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共同分擔,亦即該部分變賣所得已由李逸文等2 人、李逸松各受分配120 萬7532元、李政隆受分配43萬4712元、李再生等3 人受分配77萬2822元云云。惟縱認李逸松所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為清償李魏秀梣之舊債務(借新還舊),然究屬李逸松之個人債務,雖涉及其與他繼承人間是否另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於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清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清償李逸松個人債務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是李逸文等2 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應認李逸松就此部分已另受分配483 萬0130元。

⒎訴外人李明珠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5號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7 號執行事件,對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李逸唐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嗣為撤銷該假扣押查封,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及李政隆,乃同意逕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撥出900 萬元,即由買受人廖畊堯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提供反擔保之資金,以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嗣李逸書執該支票以其個人名義辦理提存(新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繼之,李明珠之繼承人吳橞霓、吳櫂笙另以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997號執行事件,執行李逸書就上開反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執行所得共計151 萬8455元。其後李逸書與吳橞霓、吳櫂笙另訂和解契約,約定李逸書同意代李逸唐償還積欠李明珠之債務本息206 萬0531元,吳橞霓、吳櫂笙則同意李逸書取回上開提存款。於和解後,李逸書即領回上開提存款之全部餘額等事實,有上開同意書、支票(見原審㈠卷第252 、260 頁)、假扣押裁定(見原審㈡卷第71頁)、和解書(見原審㈠卷第146 至148 頁)提存卷宗節錄影本(見原審㈡卷第72至102 頁)可考。據此觀之,此部分系爭房地變賣所得900 萬元,皆用以清償李逸書個人負欠之債務,餘額並由李逸書領取。則此部分變賣所得,應認已分配予李逸書。至李逸書以其受領之此部分款項,代李逸唐清償積欠吳橞霓、吳櫂笙之債務,則屬李逸書取得分配款後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僅涉及其與李逸唐或其繼承人間是否另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影響其已受領此900 萬元分配款之事實認定。

⒏準此,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4800萬元,應分配予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1200萬元、李政隆430 萬1200元、李再生等3 人公同共有769 萬8800元。扣除前述其已先受分配之金額後,李逸書已超額分配198 萬0019元,致他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有所不足。就該不足額之分擔,應由李逸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各按其原應受分配金額所佔其應受分配總額之比例計算(即個人應受分配金額/ 李逸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應受分配之總額),並以其原應再受分配之金額,減去該分擔額,為其調整後可再受分配之金額。據此計算,李逸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調整後可再受分配之金額,依序各為636 萬6575元、630 萬7873元、398 萬7551 元、443萬94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李逸文等2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100年6 月9 日起,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云云,要非有據。

⒈李逸文等2 人主張: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參條第一、五項、第陸條第一、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即100 年6 月9 日起,有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觀諸上開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參條第一項、第陸條第一、二項約定:「為買賣順利進行,甲(買方)乙(賣方)雙方同意丁方(被上訴人)得通知丙方(中信銀行)動撥專戶內價款,代為支付乙方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項稅費,及產權過戶到甲方名下後,清償乙方原於該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丙方之價金保管責任及丁方因買賣交易完成或任一方發生違約情形,依本契約履行並交付專戶內全部價金時,丙方所負之價金保管責任及丁方依本契約書所負之責任亦同即告終了(如違約一方履行違約責任完畢時,丙方及丁方責任亦告終了)」、「乙方對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於丁方依本契約第伍條第三項履行之範圍內,自動移轉予丁方」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7、29頁),顯無關於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之文義,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書面通知履約完竣之義務。

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參條第五項雖約定:「在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第一項金額及應給付乙方所委託丁方加盟店之服務報酬後,其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乙方」,然尋繹其約定意旨,乃在規範中信銀行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竣」、「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兩要件具備時,應將專戶內買賣價金扣除約定費用後,給付賣方,而非針對被上訴人於何種情況下,須將履約完竣之事實通知中信銀行,有所規範。足見本項約定亦非課予被上訴人通知義務之依據。況本條(第參條)規範項目為「專戶價款之處理」(見原審㈠卷第27頁),且以被上訴人之通知,控管中信銀行之撥款,被上訴人自應待系爭房地共有人應受分配金額確定時,再通知中信銀行撥款。而兩造上訴人係該專戶內價金權利之共有人,就該價金權利之分配方法,爭執已逾10年猶不能確定,遑論僅擔任仲介角色之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應撥付兩造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自不能強求其在系爭房地點交時,即對中信銀行為通知。準此,李逸文等2 人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系爭房地點交即100 年6 月9 日起,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云云,要非有據。

(四)李逸文等2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須待兩造上訴人確定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金額,始能通知中信銀行撥付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而兩造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對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方式,仍未確定。則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因違反該通知義務,而須對李逸文等2 人賠償利息損失可言。李逸文等2 人雖謂:被上訴人係有償委任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中信銀行將系爭買賣價金提存、轉為定期存單云云,然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此提存、轉換定期存單之義務,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此義務並已違反云云,自無可取。以故,其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存款債權2110萬1478元,應分割為:636 萬6575元分歸李逸文所有、630 萬7873元分歸李逸松所有、398 萬7551元分歸李政隆所有、443 萬9479元分歸李再生等3 人公同共有(李逸書前已超額受領分配,不再受分配)。原審判命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予兩造共有人,尚有未洽。李逸書、李再生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李逸文等2 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227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第235 條本文;第535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逸文、李逸松17萬8122元、41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356 萬2450元、833 萬3878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李逸文等2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李逸文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李逸文等2 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100 年6 月9 日起,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亦無理由,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李逸文等2 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李逸書、李再生等3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2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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