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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光釗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陳大鉞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財產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捌仟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第77條之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民國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月19日、106年4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無效。(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起至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7,15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106年度之休假。

三、前開聲明(一)、(四)核屬財產權訴訟,雖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關於聲明(四)部分,本件上訴人為58年3月27日出生(見原審卷69頁上訴人之技術士證),自其106年7月19日起訴(年滿48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關於聲明(一)部分,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亦相同,二者競合,擇其一計算。即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7,15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萬8,000元{47,150元×12(月)×10(年)=5,658,000元};聲明(五)回復上訴人106年度之休假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至105年止,年資14年,依桃園魚市人員管理要點第12條規定(見原審卷26頁),上訴人於106年度有28日休假,應以上訴人106年度可請求休假但未休之工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7,150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未休假工資為4萬4,007元{47,150元÷30(日)×28(日)=44,00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明(三)上訴人請求之晉階獎金及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萬6,000元部分,亦屬財產權訴訟,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7萬8,007元(5,658,000+44,007+76,000=5,778,00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333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3,667元(87,333×1/2=43,666.5)。另前開聲明(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記小過之處分無效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分別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據上,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667元(43,667+4,500+4,500=52,667),上訴人僅繳納5萬0,505元,應補繳2,162元。又同前所述,本件應徵上訴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萬5,111元、5萬2,667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萬3,670元、5萬0,505元,應再補繳1,441元、2,162元。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院得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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