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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字第4號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彭文希
再審被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10月15日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收受該判決之情,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與第二審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4頁),則自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收受第二審確定判決起算,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其知悉在後,且自其知悉起算未逾30日者,否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及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已難認合法,且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內容僅有提及(103)華聘字第067號、(103)華聘字第066號及(102)華聘字第104號應聘書(見原法院卷第5頁),與提出再審被告之102年7月5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之會議紀錄、(103)華聘字第067號應聘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6至34頁),其中(103)華聘字第066號應聘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法院卷第62、71頁),自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發現或知悉前開所謂「新證據」之時間係在107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揆諸前揭規定,亦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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