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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麟倫楊雅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王吳麗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宗賢
被上訴人
陳宗禧
被上訴人
陳俞靜
被上訴人
陳君彥
被上訴人
簡陳
被上訴人
陳珏蓉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正
被上訴人
簡祺鴻
被上訴人
簡鴻州
被上訴人
簡祺財
被上訴人
簡茂田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具狀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108 年1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係撤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已生撤回上訴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主張其因分割繼承登記,除取得地上權外,另取得農育權,亦得以農育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經核上訴人追加農育權之法律關係,仍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而伊之夫曾雄民具原住民身分,並在55年即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嗣由伊於105年3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該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有絕對效力。且伊依分割繼承登記除取得地上權外,亦取得農育權。詎系爭土地上有由訴外人陳李春美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8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由訴外人簡順來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8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而陳李春美於起訴前已歿,系爭84號建物由被上訴人陳宗賢、陳宗正、陳宗禧、陳俞靜、陳君彥、簡陳、陳珏蓉(下合稱陳宗賢等7人)共同繼承使用。而簡順來亦於起訴前已歿,系爭86號建物由簡祺鴻、簡祺財、簡鴻州、簡茂田(下合稱簡祺鴻等4人,與陳宗賢等7人合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使用,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4號、8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

二、陳宗賢等7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早已於65年11月30日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消滅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更新已消滅失效之系爭地上權。且上訴人亦未曾占有利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稱其夫興建房屋座落於復興區中正路36號,於55年取得地上權,存續期間十年至民國65年云云,然本案系爭地上建物為同區中正路84、86號,與上訴人地上權位置並不相同,上訴人根本不符合登記取得地上權要件。而系爭84號建物乃伊等之父陳澄雲於行政院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前,即獲政府撥配基地自行建造,亦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且多年來均有繳納房屋稅及向復興區公所繳納土地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簡祺鴻等4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已於65年11月30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分割繼承之權利並不存在,自不得以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86號建物,自57年間即由復興鄉公所報請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臺灣省原住民行政局於57年4月9日以民四字第19478號函核准出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簡順來,並自61年1月起以簡順來為納稅義務人而課房屋稅,伊等之戶籍亦於57年5月17日即設籍於系爭86號建物。且依106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全筆均由伊等蓋屋使用而無任何空地存在,足見上訴人至少自57年5月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訴乃以損害伊等之權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基於農育權之物上請求權為基礎,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陳宗賢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其所有84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簡祺鴻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86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陳宗賢等7人共有之系爭84號建物及被告簡祺鴻等4人共有之系爭86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84號及86號建物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桃補卷第6頁、第22至31頁、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堪屬認實。而上訴人主張前開因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仍然存在,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所登記之地上權是否仍然存續?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又即使係國家與原住民間基於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就原住民於符合地上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屆滿一定年限之要件,即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亦與地上權契約存續與否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惟其登記之存續期間為55年12月1日至65年11月30日,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6頁),亦即於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依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復興區公所函調系爭地上權於55年及105年之申請登記資料,經復稱就55年之地項權利設定案件原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可稽。而就105年之繼承登記,依函復之資料顯示,亦僅係依申請人即上訴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書狀滅失理由書等文書為形式上審核後即准予為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77頁、第287頁至335頁),並未就系爭地上權實質上是否存在為任何認定,且其准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內容包含存續期間亦係依55年之舊簿照錄。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依法律就系爭地上權有更新規定或業已更新之任何事證,自難僅以地政機關准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系爭地上權,即認系爭地上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曾雄民具原住民身分,在55年間依法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已實際經營超過10餘年,其在60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84年修正前之第8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即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主張權利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既係本於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還地,並非本於已取得所有權為請求,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是否在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即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且上訴人得否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涉系爭地上權是否於期間屆滿後仍然存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地上權仍然存在。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權,係主張因曾雄民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地上權而由其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亦即係主張因發生繼承之事實而取得地上權,並非善意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之本旨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因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得依土地法第43條關於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取得地上權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另以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8年3月6日復區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顯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另有繼承取得農育權之註記,而主張其亦得基於農育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復函後附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系統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況,其中除註明登記日期105年3月2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權利內容為他項權利繼承-建地地上權,狀態為審核通過外,另有固有他項權利繼承-農育權,登記原因亦為分割繼承之記載,惟並無登記日期,且狀態為其他(見本院卷第295頁),並非審核通過。而系爭土地迄未經地政機關准許為農育權登記,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主張縱使未經登記,亦可取得農育權,尚難認為於法有據。則其本於農育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農育權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4號、8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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