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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范姜賀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公平適當之核定,惟原告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人以教育部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請求教育部國家賠償部分,屬私權爭執,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原法院,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7號受理後於106年10月23日以「抗告人歷次書狀,就先、備位請求教育部賠償之數額多所變異,致原法院無從確認其先、備聲明,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由,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具體陳明其先、備位請求教育部國家賠償之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先、備位訴訟價額中最高者,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語,有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觀其內容可知,原裁定並未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僅命抗告人具體陳明請求教育部國家賠償金額,未具體計算出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自難認係法院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所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況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於106年11月5日具狀追加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國立中央大學(下稱央大)為被告,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請求命成大或政大或央大報教育部106學年度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招生補救錄取原告,教育部和成大、政大、央大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備位請求若成大或政大或央大不補錄取原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教育部和成大、政大、央大應共同賠償原告180萬元等語,並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引用陳述,有民事訴訟補正狀、民事訴訟準備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1頁、第254頁、第258頁背面),被告人數已有變動,聲明亦有不同,且已陳明其請求之具體金額,則原法院自應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等規定,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裁定於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前,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本訴及變更或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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