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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前依命補繳,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國字第47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另抗告人就上開補費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上開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