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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8號

異議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議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見本院卷157頁,下稱原裁定),先後於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4日提出民事(11)抗告等狀、民事(12)抗告等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0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雖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8年1月7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有公示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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