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8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已收受原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3320元之裁定,惟業於106年9月27日具狀為聲明之減縮,則原法院自應就減縮後之聲明重為裁定或裁示或說明,而非逕行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第3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或賠償伊126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5至66頁);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6年6月29日就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0萬4950元,另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擇訴訟標的金額1265萬元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332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見原法院卷第75頁)。抗告人於106年7月6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然逾期並未補正;是原法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業於106年9月27日具狀為聲明之減縮,則原法院自應就減縮後之聲明重為裁定或裁示或說明,而非逕行駁回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於106年9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訴請相對人給付632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79頁),然抗告人既收受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裁定,即已明知其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復無不能計算減縮聲明後應行補繳裁判費數額之情形,是抗告人雖曾減縮訴之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抗告人始終未依其自行陳報減縮聲明後之金額,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違誤。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雖曾減縮其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復無不能計算減縮聲明後應行補繳裁判費之情形,是其既未遵期補繳,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