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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洪崧瑞
訴訟代理人
林勳發
抗告人
劉洪麗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相對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對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相對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洪美美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定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洪美美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死亡,由其弟、妹即伊等繼承。伊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保險法第113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億6336萬78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22條等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惟,訴訟繫屬原法院將近一年,兩造也互提書狀二十餘份後,原法院竟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洪美美生前設於「台北市○○區○○○路00號」住所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但是,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第按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抗告狀陳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保險法第113條(見本院卷第16頁),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等所繼承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視為洪美美遺產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而相對人主營業所分別位於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大安區(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卷㈡第2、131、181頁答辯狀),依抗告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之規定,本院即可認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所主張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實體上請求是否成立,核與原法院有管轄權之認定無涉。

㈡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規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㈠原審卷㈠第160頁、第210頁背面、第214頁背面、第229頁背面、第233頁背面、第243頁、第248頁、第252頁背面;卷㈡第7頁、第11頁背面、第15頁契約書),核係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就「保險契約關係」爭訟時,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抗告人既非以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而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自應認尚無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㈢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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