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5號
- 抗告人
- 康龍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孟綺、蘇澄明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審刑事庭105年度刑全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33,333元、1,899,822元,並以原審105年度存字第8664、8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2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廢棄確定,並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撤銷本案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其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假扣押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已於106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應賠償6,000,000元,並起訴請求在案;況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提出本案訴訟,現尚未終結,且損害可歸責於行為,其間需經法院認定具因果關係,其損害範圍為何,尚難以保全程序滅卻之時為斷,是原審裁定逕以保全程序消失則損害已確定之論點而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上開法文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333,333元、1,899,822元為擔保金(提存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665號、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664號)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原審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後,抗告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結果,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駁回確定。而相對人業已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以106年8月2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全辛字第538號函執行命令塗銷就抗告人財產之查封登記;又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6年11月2日函催抗告人於21日內對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於翌日收受該催告函後,未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對相對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行為等情,此有該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催告函、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23頁背面、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卷第9頁至13頁、第22頁至29頁、第32頁、第36頁至40頁背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且系爭假扣押執行亦已撤銷,抗告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撤銷時即已可得確定,今抗告人於受相對人催告21日內行使權利後,既未於該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抗告人雖業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之106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應賠償6,000,00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6,490,000元之本息(見原審106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卷第36頁),然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可稽,抗告人既係於相對人106年11月30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後之106年12月12日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抗告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