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9號
- 抗告人
- 楊心怡
- 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代理人
- 王建偉律師
- 相對人
- 陳連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國107年4月25日107年度全字第78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雖曾於107年5月23日交付王建偉律師簽收(見本院卷第53頁原法院送達證書),惟王建偉律師斯時僅受抗告人委任為原法院另案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執行事件之代理人,非受委任為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1頁委任狀;又抗告人係於107年6月11日始委任陳鄭權律師、王建偉律師為本件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頁委任狀),而王建偉律師於107年5月23日並非代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正本,抗告人本人亦未曾收受原裁定正本等情,業據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24頁),則王建偉律師縱有於107年5月23日收受原裁定正本,尚不生對抗告人送達原裁定正本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即不得自107年5月23日翌日起算,故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107年6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狀上收狀章)已逾不變期間云云,即不可採。至抗告人於原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前提起本件抗告,仍有效力,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楊炳輝於民國105年7、8月間同謀向伊詐財,由楊炳輝向伊施用詐術,佯稱其大陸友人急需用錢,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1,345,967元匯款至抗告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另將1,000,000元匯款至抗告人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345,967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楊炳輝拒不還款,伊始查悉受騙,且抗告人業將前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將玉山銀行帳戶註銷。系爭款項實為楊炳輝與抗告人之不法所得,抗告人並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伊日後對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07年4月25日107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345,9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款項係伊處分伊所有於中國大陸財產之所得,得款人民幣505,000元,經由國際匯率換算後之金額約略相當於系爭款項,礙於中國大陸對外匯幣相關管制規定,抗告人藉由第三人楊文俊尋求相對人之幫忙,由達裕公司匯款至抗告人於臺灣之帳戶內,再由楊文俊交付等同系爭款項之人民幣予相對人,相對人轉帳系爭款項至伊帳戶內,並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亦不認識相對人,更無施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為轉帳行為,相對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院係從形式上為審查,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受抗告人及楊炳輝共同詐欺而匯付系爭款項,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損害賠償,並已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損害賠償事件)等情,業據提出轉帳匯款資料、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兩造於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法院卷第14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辯稱伊無詐欺情事,亦無共同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內,且本件並非借款,而係地下通匯等情,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43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相對人陳明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並未確定(見本院卷第83頁),且抗告人上開抗辯究屬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審理判斷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詞,即非可採。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後2週內,即遭抗告人提領一空,抗告人並於106年2月18日將玉山銀行帳戶予以銷戶等情,業據提出中信商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法院卷第32頁)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1479號函附查詢資料(原法院卷第33至34頁)為證,顯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