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訴人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分向訴外人劉清鑑及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其中編號1部分因伊代為清償而自劉清鑑受讓債權。嗣101年5月3日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雖其簽發面額177萬2,800元支票清償部分借款,然尚欠1,002萬7,200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日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假執行(上訴人先位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共149萬元,及向劉清鑑借貸如編號1所示之款項,惟均已清償,其餘編號2至14所示款項則否,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且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共149萬元,交付面額177萬2,800元支票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農會借款1,400萬元,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1地號土地)設定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等,有支票、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借據、5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9至11、12至16、17至18、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7、42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表一所示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欠借款1,002萬7,200元本息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然被上訴人僅承認有編號15至17共149萬之借款(見原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106頁),其餘均為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餘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附表一編號1借款2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劉清鑑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50萬元款項,並將57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清鑑作為擔保,嗣劉清鑑將2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卷《下稱上字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250萬元係向劉清鑑所借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借款,故劉清鑑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見上字卷第87、236頁),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被上訴人另開立1,000萬元本票,換回250萬元本票及編號2至14債權之本票…」(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是250萬元本票確已交還被上訴人。可見因被上訴人已清償250萬元借款,劉清鑑始會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被上訴人交付做為借款憑證及還款使用之250萬元本票返還,何況上訴人又出具清償證明,益可證該筆250萬元借款確已清償至明;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劉清鑑之250萬元借款,劉清鑑自無債權可得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0萬元,自屬無據。

⑵至於證人劉清鑑稱:「…我透過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經向我借款250萬元,並提供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實際上我是跟上訴人拿錢,透過代書交給被上訴人,沒有寫借據,這筆250萬元借款沒有清償,後來抵押權塗銷,是因為上訴人跟我說他要向農會貸款,請我先塗銷抵押權,我就配合辦理,這筆錢實際上是上訴人出借的,上訴人不好意思直接借給被上訴人,就透過我當人頭借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依證人劉清鑑所述,僅得證明伊所出借之250萬元款項來源由上訴人所交付,惟被上訴人係向證人劉清鑑借貸,彼等間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劉清鑑之間,不影響其仍為該筆借款之出借人。雖劉清鑑又稱:「…被上訴人說要向農會貸款,他說他們兄弟兩個講好,250萬元借款會還,是代書去辦的,我只是人頭,清償證明只是為了向農會貸款用而提出,被上訴人沒有清償250萬元予我…」(見本院卷第162頁),雖其稱250萬元並未返還,但其已稱250萬元之來源是上訴人的錢,且是依上訴人要求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劉清鑑於原審稱不知抵押權有無塗銷,原審卷一第100頁),可見250萬元是否由其收取,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清償之事實。

㈢就附表一編號2至14之借款部分: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系爭本票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至11、12至16、20頁),可證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提領28萬元、於98年5月15日提領35萬元、於98年7月2日提領37萬元、於98年9月15日提領100萬元、於98年9月17日提領50萬元、於98年10月13日提領100萬元、於98年10月19日提領53萬元、於98年10月28日提領102萬元、於98年12月10日提領100萬元、於99年1月26日提領70萬元、於99年4月22日提領30萬元、於99年9月6日提領46萬元、於99年10月5日提領30萬元,合計提領781萬元;證人李昌紅證稱:「…101年間左右,再過2週就是端午節先師會,當天我去上訴人家中討論先師會祭拜聚餐的事,上訴人把先前借據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交付1,00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告訴我錢借給被上訴人沒關係,因為被上訴人如果沒還錢會將祖產3分之1過戶給他,我只有看到借據,不知道有幾張,他們有清點核對資料,我離他們有段距離,且這是別人的事情,被上訴人我不認識,是上訴人告訴我,我沒有聽到他們講的內容,我只知道上訴人拿了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票,我說怎麼這麼好,上訴人才告訴我被上訴人跟他借錢,1,000萬元本票是還之前借的,沒有看到銷毀作廢動作,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拿走,我不知道借據內容,我看到的1,000萬元本票就是系爭本票…」(見上字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證人黃良鎮證稱:「…我住被上訴人家隔壁,知道常有人來討債,每次討債的人都不一樣,他都在躲債主,鄰居也都知道被上訴人常常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跟我聊天時會講,借多少我不清楚,時間忘記了…」(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證人黃良喜證稱:「…我與黃良鎮住一起,被上訴人是鄰居,上訴人搬出去,常常回來找被上訴人,經過我們家時會進來聊天,說被上訴人向他借錢,我們都知道被上訴人六合彩玩很大,也常常躲債主,很多債主來討債,債主找不到人就敲我家門問被上訴人去哪裡,也會說被上訴人欠他們錢…」(見上字卷第36頁反面),則依證人李昌紅、黃良鎮、黃良喜上開證詞,既與上訴人提領781萬元之事實不相衝突,復與上訴人主張提領之781萬元係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在情理上亦不違背,另以被上訴人自承有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5至17借款共149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卻以177萬2,800元清償,若非尚有其他借款,當不至於自願溢償28萬2,800元;況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0頁)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該紙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黃明湧」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名,有該局103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303426810號函文檢送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至4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附表一編號2至14共781萬元借款,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稱伊所欠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而以被上訴人交付面額177萬2,800元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筆177萬2,800元支票自為清償借款之用;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所示,兩造與訴外人黃月春、黃廖桂香將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兩造就541、556土地之持分各為4分之1,就535、526土地之持分各為3分之1),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上字卷第51、58、66、73頁),兩造依持分應可各分得646萬5,017元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土地是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售,有授權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92頁),且各筆價金中共計760萬6,627元(同上卷第147頁),是由上訴人所收取,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上字卷第126頁),另證人即526地號土地買受人之代理人陳慶堂於本院前審提出收受款紀錄表(見上字卷第149頁),並證述:「…第2期60萬元是黃明秀、黃明湧簽收,第3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150萬元票據及12萬6,083元現金是黃明秀(即上訴人)簽收…」(同上字卷第77頁反面、第146至147、149頁),足見出售土地價金均由上訴人收取,故上訴人應就其有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一事負證明之責,而除被上訴人事後自承已由上訴人交付價金160萬元外,上訴人均未舉證有交付其他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是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應分得款項共646萬5,017元,扣除已取得160萬元外,尚有486萬5,017元是由上訴人收取,故被上訴人稱得以上訴人未交付價金486萬5,017元做為抵償欠款之用,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共930萬元(即149萬元+781萬元=93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清償欠款177萬2,80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代收出售土地價金486萬5,017元抵償欠款,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餘額為266萬2,183元(即930萬0,000元-177萬2,800元-486萬5,017元=266萬2,1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借款共930萬元,惟已清償663萬7,817元,尚欠266萬2,183元,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被上訴人自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清償,其債務即已遲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2,183元借款利息自103年2月21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2,183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