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李崇德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綱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柏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律師
- 參加人
- 李媛媛
- 參加人
- 李麗芬
- 參加人
- 李景賢
- 參加人
- 李慕賢
- 參加人
- 李信忠
- 參加人
- 李偉聖
- 參加人
- 李阿源
- 參加人
- 李賢國
- 被上訴人
- 李吉枝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傑律師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萬來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房份比例為6336/126720(即5%),嗣李萬來於民國70年7月18日死亡時並無子嗣,上訴人派下員為避免李萬來倒房,遂於71年派下員大會中,經全體派下員決議由李萬來之妹即伊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又為該房之派下權得以延續,並附帶決議伊之子即訴外人李良國(時名江良國)應改冠母姓李,納入族譜。伊依上開附帶決議,使李良國改姓,於75年4月23日完成登記手續,並自71年決議後即開始行使派下權利及負擔義務,參與上訴人之會議、祭祖等活動,並依房份比例繳交祭祀公業土地之相關賦稅,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嗣其出售土地,於102年12月7日派下員大會全體決議,就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作為公基金後,其餘1億6000萬元依各派下員房份比例進行分配,伊按房份比例原可分得800萬元,然其竟突然宣布伊非派下員,拒絕伊為派下之權利義務及依決議分配伊應得款項等情。為此,爰依派下員身分,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58年3月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派下員如死亡時由一子繼承;且依民事習慣,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伊從未有71年間派下員大會,嗣75年通過之管理組織規約亦規定僅男性子孫得為派下員,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員資格。縱其具有長房之派下身分,然依伊102年11月23日決議應先進行開會釐清、確認派下權身分無誤後,再由長房全體派下員就財產權數簽名後送主委複署等程序,始得請求分配242萬4242元(依長房5房半,其下分4柱,被上訴人另有姊妹2人須再3等分)。況長房4柱即李萬來、李仕、李翹楚、李御史等繼承人間有派下權身分之爭議仍於法院爭訟中,其等派下身分確認與否,將影響本件分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李萬來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李萬來於70年7月18日死亡時並無子嗣,其為李萬來之胞妹,其之子李良國原名江良國,於75年4月23日改姓李為李良國等情,有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3、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⒈按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法律上並無不許經派下員全體之承諾或作成決議,允許原無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如持續有祭祀祖先之行為,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取得派下權者,既不違背祭祀公業設立意旨,復無派下權由外姓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之虞,亦不失規約之本旨,本於男女平權之精神,應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如行為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習慣若無規定,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如未能依規約、習慣取得派下員資格之女子,如持續有祭祀祖先之行為,尚非不得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或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取得派下權。而所謂同意,既係意思表示,自不以明示或在同一處表示為限。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員李孝元於原審證稱:大概於60年間,因伊父親去世,伊始擔任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是伊堂妹,李良國則是被上訴人之兒子,李萬來是伊長房堂兄,李萬來大約於70幾年左右過世,李萬來過世以後並無子嗣,被上訴人有跟宗親提過,其要叫其兒子李良國來繼承李萬來;長輩討論後有同意,伊也有同意,是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有說要將伊兒子改姓李才可以繼承,大概討論有10幾次,大家有聚在一起舉手表決討論此事,大家都有舉手同意,伊也舉手同意,現場有10幾個人,加上現場的人代理未到場之人,總共有20多個人,舉手同意讓被上訴人成為派下員,且長輩都知道被上訴人之曾祖父是當官,所以要給被上訴人繼承派下權,李崧生在新北地院證述內容事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派下員;伊有看過74年9月22日會議記錄,且伊亦有參加此次會議,此次會議有討論孝子公墓遷移案及處理李陵茂土地案,出席人中有一個叫「孝元」的人就是伊,又其中有一個叫「吉枝」的人即為被上訴人;復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要繳稅,李應臣也有寄過通知書給伊,且通知書表格內之數字即代表個人之持分多少,即「孝元」旁邊的數字7573.5是伊就上訴人之土地中之持分,上訴人通知伊繳多少錢,伊就繳多少錢;伊前述70幾年間長輩有討論讓被上訴人成為派下員,係指有開派下員大會,且後來印族譜時,並決定把被上訴人的兒子李良國印到族譜裡面去;而決議讓被上訴人擔任派下員的派下員大會是由李敦仁主持,由伊提到宗親討論,而伊所謂長輩同意讓被上訴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是指十房上訴人祭祀公業李崇德的派下員討論,所以族譜才可以印下去,討論讓被上訴人成為派下員是於70幾年,就是李萬來過世的那段時間,伊提到聚在一起舉手表決讓被上訴人享有派下權,也是所有派下各房的派下員舉手表決,當時有長房、二房、四房、五房、六房、八房、十房,三房的派下員被招贅,所以無人繼承,七房倒房了,九房我沒聽過這個房,有曾經聽過這房只有生女兒,後來小的時候就死亡了,而族譜是74年印製的,這是第二版,第一版是在41年印製的,李良國是74年的時候印進去族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4頁)。
⒊且證人即五房之李崧生於原審證述:71年第一任主委有召開派下員會議,春祭時有講說李萬來過世,同意李萬來的妹妹即被上訴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參加之派下人有八房,每房都有2到3人,因為怕倒房,所以要被上訴人來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但有一條件,即要求有一個兒子改姓來繼承才可以,當天的主席是李克成,決議情形是通過,伊當時也在場,是全部決議通過,那時候的總幹事是伊堂哥李敦仁,因李萬來的曾祖父是清朝的舉人,所以大家都很尊敬他,怕他們那一房倒房,所以才同意被上訴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但被上訴人的兒子一定要改姓李,被上訴人的兒子後來也改姓李,就是現在的李良國,原來姓江,被上訴人後來有參加派下員大會,且74年9月22日會議記錄上記載四「吉枝」就是指被上訴人,因李克成當時已經70幾歲,要把管理人的位置推薦伊先父擔任,派下人要投票,伊也有出席這次會議,是因為伊當司機,而且是在李翹楚的家召開;第一次決議時,李翹楚有來開會,因為是長房的事情,他有來,伊有看過原證5即繳納通知書,其上「應臣」是伊先父、「吉枝(國良)」則是李吉枝的兒子要改姓來繼承的意思,決議時並沒有提到李萬來的兩個姐姐,那時都是每房的事情,都要每房同意,才能在派下員大會講出來,要所有派下人同意才行,確實有71年派下員大會有通過,最重要的是李吉枝的兒子要有一個姓李的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⒋是上訴人雖無法提出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書面資料,且新北市區公所函覆上訴人之相關檔案資料(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號卷三,下稱重上字卷,第257至389頁)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71年間派下員大會決議書面資料,然參以證人李孝元、李崧生前揭證述內容,雖其二人就71年間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主席及出席房數之證述內容稍有差異(即證人李孝元證述會議係由李敦仁主持,七房參與出席,證人李崧生則證述會議係由李克成主持,八房參與出席),惟因71年派下員大會開會時間距其2人於原審出庭作證時,已有30餘年之久,衡諸常情常理,其2人之記憶難免會有所模糊出入,惟其2人均證述當次出席之派下員有全體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且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子江國良改姓李,並列入族譜等情相同;又被上訴人之子原名江良國,已於75年4月23日改母姓為李良國(見新北地院卷第26頁),並於74年間編入族譜第二十世李萬來之後而為第二十一世,註記「胞妹吉枝子入嗣」等情,亦有證人李孝元所提之李氏族譜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復參以證人李孝元提出前述之李氏族譜,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及會議記錄內容相符(詳如后述)。再者,證人李孝元、李崧生於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利害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相左(若被上訴人未取得李萬來之房份,李萬來之房份應分得價金即歸屬含其2人之其他房取得),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2人之證詞,應堪以採信。
⒌至被上訴人所提74年9月2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78年至81年寄送地價稅繳交通知書、74年9月22日派下員會議通知書、74年9月23日李陵茂親族族譜編印通知書、75年1月12日孝子公二百歲冥壽祭典通知、81年5月27日開會通知(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38頁反面),雖經上訴人否認真正,惟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文書紙張已呈老舊泛黃,筆墨色澤並非新品,繕打及排版方式復合於文書所示年代,尤其信封上蓋印之郵戳日期顯示為70幾年寄出之信件(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9頁),其中派下員大會之委託書、開會通知書上蓋印之「祭祀公業李崇德」印文,核與原法院向新竹市政府民政處調取上訴人送請核備之印信(見原審卷一第130、201頁反面)相符,且經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外觀之光碟及照片,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2 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等文書之真正為可採。
⑵且經比對上訴人74年9月22日派下人會會議記錄(即原證4,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頁)、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其信封(即原證6,見新北地院卷35至37頁反面)、74年版李氏族譜(即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及反面)、75年11月30日會議記錄(即被證3-2,見新北地院卷第103至105頁)內容亦相符,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提之文書為真正,分述如下:
①原證4與原證6第2頁內容相符:原證4 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一)改選祭祀公業李金記及祭祀公業李崇德管理人案…(三)孝子公墓陵遷移案」,此與原證6第2頁即蓋印有管理人李克承章印文之會議通知所載「(一)改選李崇德管理人案。(二)處理遷移孝子公墓陵案」相符。
②原證4與原證6第4、6頁內容相符:原證4會議記錄記載「孝子公貳百歲冥壽重新出版李陵茂親族譜,再拜託敦仁宗親負責編印」、「各人之資料請國曆10月15日以前寄交敦仁宗親。另印有親族譜編印通知書請詳細閱讀」、「農曆12月1日(民國75年1月10日星期五)在陵茂大廳舉行孝子公貳百歲冥壽紀念祭典」等,而原證6第4、6頁則顯示,74年9月22日會議後,管理人李克承旋於隔日寄發族譜編印通知書予各宗親,通知書內並記載「茲經9月22日決議…重版族譜,將新資料加入編印,並托敦仁兄一切事宜,予定於冥誕當日12月初一日發行,懇請將各人資料於國曆10月15前寄交李敦仁」,於74年12月29日,管理人李克承又寄發通知予各宗親,告知因75年1月10日星期五並非例假日,故將慶典展延至國曆1月12日等語,三者記載內容相合。
③原證4 與原證20內容相符:原證20即74年版李氏族譜最後一頁跋:「乙丑年(按即民國74年)12月初一為吾孝子公二百歲冥誕,族人開會由資浚哥提議應續編印家譜以為紀念,經與會全員決議,國曆10月15日以前,各房應將資料提供給敦仁以利編輯」,又與原證4所載「各人之資料請國曆10月15日以前寄交敦仁宗親」、「農曆12月1日(民國75年1月10日星期五)在陵茂大廳舉行孝子公貳百歲冥誕紀念祭典」、「資浚宗親人發言:…孝子公今年農曆12月1日適逢貳百歲冥壽應舉行盛大祭典及重新發行李陵茂親族譜」相吻合。
④原證4 與被證3-2 內容相符:原證4 即74年9 月22日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一)改選祭祀公業李金記及祭祀公業李崇德管理人案…經全體一致通過聘請應臣派下人為…祭祀公業李崇德管理人,並於民國75年1月中向主管機關報備後生效。(三)孝子公墓陵遷移案」、「(三)孝子公陵墓遷移案。決議:孝子公陵墓不遷移,就地整建」,而被證3-2即75年11月30日會議記錄第九點則記載「開會重點,在下述事項之決議並進行…(2)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本公業有關陵墓列為文化資產之可行辦法。(3)選任管理委員」、「市府楊課長云,關於公業陵墓如列為文化古蹟,可由政府出資修復陵墓」,兩者議案內容顯有先後承接關係,堪認75年11月30日會議係依據74年9月22日會議結論進行討論。
⑶且參以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地價稅繳稅通知書(見新北地院卷第30至34頁,即原證5),與經公證之上訴人派下員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7月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74至85頁)所載派下持分數相符,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提文書之真正。又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7月所簽訂、嗣於70年3月10日公證之協議書上載有「仝立協議書人雪樵叔外貳拾參人噫我李崇德祭祀公業今解散矣原夫該業之設定為祭祀也…,孝子公派下而得起紛爭也且自設定以來逐年輪流週而復始值年者上對於租稅下對於祭祀分毫不苟依時舉行古人所謂存忠孝心行仁義事者非歟一經設定遠大貽謀解散非所願也而無如因時制宜共同協議於是行權因革致崇德之名義不能相守以終設定之心神亦不能相持以久…,茲當解散之日重新組織之時另立名號改去崇德分為八組議以文章華國詩禮傳家為值年者始終環流之表示庶免藉端為連名田業而爭…,同願自茲以往報國以忠奉先思孝據仁由義展彩乘時名號雖屬變更精神依然團結差堪告慰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祭祀公業地價稅繳稅通知書上記載「本公業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7月訂立協議書以文、章、華、國、詩、禮、傳、家分為八組,重新組織成立,光復後依法向新竹市公所備案,於民國70年3月10日由翹楚向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追認事由,該院公證人桂韶甫爰依公證法第5條第4款規定公證其總數為拾貳萬六仟七百二十及個人持分數」等情相符(見新北地院卷第30至34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繳稅通知書上記載名單雖與28年間簽立協議書之派下員未盡相同,惟依上訴人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86頁),比對新舊派下員間之繼承關係與房份,可知協議書與繳稅通知書記載之派下房份數額與比例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且繳稅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持分比例6336/126720乙情(見新北地院卷第30至34頁),亦核與上訴人之派下員李有義傳予李萬來之持分6336/126720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78頁),更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繳稅通知書內容非虛。
⒍是參以上訴人74年9月22日派下人會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係以派下員身分出席,而非代理出席(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反面);且77年至81年之繳稅通知書上亦明確記載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之姓名及持分,並將被上訴人姓名欄記載「吉枝(國良)」,足認上訴人係通知被上訴人以派下員之身分繳納應分攤之稅賦(見新北地院卷第30至34頁);又於81年5月27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更明確記載「此致本公業派下員吉枝先生」(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益徵上訴人所提前揭原證4、5、6,並主張其自71年間起即已行使派下員之權利義務等情,堪信為真實。復被上訴人所提102年11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討論「有關李吉枝派下權探討」之議題時,記載「查本案李桔枝係前派下員萬來之妹,在萬來過世後,因萬來並未娶妻生子女無繼承人,本公業因受規約明訂由被繼承人男性李姓子嗣繼承之。然我前人對祭祀公業之規範較不了解,讓其妹為派下員,實依法無據,故在當時無法完成其派下員變更登記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於李萬來死亡後,其曾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由其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乙節屬實。且依前揭證人李孝元、李崧生證述內容亦可知,參與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派下員加上現場代理未出席之派下員約20餘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並佐以會後由派下員李翹楚送交設立日及公證書,並於親筆信中書明「吉枝:祭祀公業之契約書及協議書(公證書)兩件希查收,並應妥善保管不可遺失」並附上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有關公文書(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又上訴人於75年間依71年決議將其子改名為李國良,並於會後持續祭拜本家祖先,業據證人李琴賢、李良國、陳振興、楊正興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可佐(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49至53頁、第136頁反面至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145頁、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56至16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經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由其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等情為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71年派下員大會係春祭祭祖後進行討論,祭祖係各房輪流舉辦,被上訴人未證明係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且同意云云,惟如前所述,依證人李崧生、李孝元證述內容可知參與該次會議決議之派下員加上現場代理未出席之派下員約20餘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等情。至證人李崧生於原審證述:71年派下員大會是春祭祭祖之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01反面),且李玉德證稱:伊小時候祭拜祖先係由八房輪辦祭祖,至於是否輪公有幾人在開會,伊不知道,因伊小時候只知道要去吃飯,其他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80頁),則證人李玉德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71年派下員大會開會時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乙情。況縱認71年派下員大會未有上訴人斯時全體派下員均出席與會,僅部分派下員與會、或未出席者未均有委任代理人出席,而無法經由全體派下員於同時同地以明示表示同意,惟71年未出席或未委任代理人出席之派下員,自71年起至95年11月10日臨時派下人會議修訂管理規約第3條前,已有長達20多年期間,被上訴人以派下員身分被通知出席派下員會議並參與會議,而行使派下員之權利並負擔義務,均未曾有異議,甚至於95年修訂規約第3條後迄102年,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迄至102年間始以被上訴人非男性李姓子嗣為由,討論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問題,有上訴人之102年11月23日管委會會議記錄、102年12月7日102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新北地院卷第63至64頁),然由上訴人之派下員對於被上訴人多年來行使派下權權利並負擔義務之事實長期緘默之情形以觀,縱上訴人之派下員未全體參與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惟於上訴人各派下員於收受前述繳稅通知書及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等,嗣被上訴人亦以派下員身分出席74年及81年之派下員大會行使權利,並於參與祭祀,繳納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賦,可知悉被上訴人繼受李萬來之派下權,其長期以派下員之身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堪足認上訴人之派下員亦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足採。
⒏另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其派下員即應依規約規定,依其管理規約第3條「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新竹市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派下員為終身義務制;其資格為孝子錫金公之男性直系子孫」之規定(見新北地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既非錫金公之男性直系子孫,更非訴外人李萬來之子,不得繼承派下權云云,並提出其95年11月30日之派下人臨時大會決議錄、當次會議修訂之管理組織規約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02至107頁)。然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祭祀公業規約則係95年間修訂,而上訴人祭祀公業於日治時代即已存在,且其派下員大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71年間舉行,依該條例立法說明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祭祀公業條例及上訴人嗣後修訂之規約自無適用餘地。又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民政機關僅係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該機關所為之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此觀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規定自明,於具體訴訟案件中,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上訴人縱未列名於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檢送之101年11月24日派下現員名冊內,或上訴人陳報予新竹市民政局之95年11月30日之派下人臨時大會決議錄第四點記載「派下員有10名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事宜」,備註欄記載「本公業亡故派下人:…(萬來)…,尚未辦理繼承事宜」(見新北地院卷第103、105頁),亦非即得作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派下員之證明。況李萬來並無任何子嗣,上訴人若非已決議由他人接替其房份,則該房早已倒房,焉有可能於95年11月30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時,記錄李萬來該房係「尚未辦理繼承」,基此,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下員已全體同意由其繼受取得李萬來之房份乙節為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係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其上訴人派下員資格。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其房份6336/126720(即5%)給付土地出售分配款金額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及提撥祭祀公業基金後,依各派下員房份比例進行分配,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卷第86頁)。系爭土地出賣價金為2億餘元,提撥5000萬元做為上訴人之公基金後,餘款1億6000萬元依派下房份進行分配,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房份為6336/126720(即5%),應分配款為800萬元(1億6000萬×5%),有102年12月7日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李崇德派下現員同意房份均分簽領表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3至64頁、第48至54頁),被上訴人既繼受李萬來之派下權,而於上訴人發放系爭分配款時為其派下員,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800萬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派下員有爭議,且李萬來尚另有兩位姐妹,被上訴人所繼受取得李萬來之房份比例並非6336/126720(即5%)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稅通知書上載被上訴人之持分6336/126720(見新北地院卷第30至34頁),核與上訴人之派下員李有義傳予李萬來之持分6336/126720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78頁)。況李萬來之另兩位姊妹,其中李津津於李萬來去世前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並經法院判決於44年5月20日死亡;而李秀春則出嫁並冠夫姓,更名為王李秀春,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五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則其2人並不符合上訴人58年決議、95年制訂之規約規定、或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之情形,況於71年派下員大會亦未提及或決議其2人亦繼受李萬來之派下權,業據證人李崧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新北地院卷112頁反面)。故李萬來之房份6336/126720(即5%)應由被上訴人一人繼受。上訴人抗辯其派下員有爭議,且李萬來尚另有兩位姐妹,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李萬來之房份比例並非6336/126720(即5%)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見新北地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