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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上訴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岳霖律師為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原經選派為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清算人,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並就永安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83-304頁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除麗霖公司擔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改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有裁定書可參,李岳霖律師並於109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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