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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上訴人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與首揭訴之追加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前往被上訴人南門分行,將上訴人存放在被上訴人南昌簡易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2,000 萬元,轉為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嗣於101 年3 月27日,持系爭定期存單至被上訴人南門分行辦理解約,並將解約取得之2,0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存入被上訴人北投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分別匯款予上訴人之配偶、子女。詎被上訴人竟於同日以「轉支沖正」、「定解沖正」等方式,將上訴人存至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本息,予以註銷、扣除。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本息存入系爭帳戶,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交予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單,前遭訴外人鄭水來所屬集團以偽造之定期存單調包,業經相關民、刑案件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7日持偽造之定期存單辦理解約,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義務,被上訴人以「轉支」方式將之存入系爭帳戶,不能認兩造就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辦理定期存單之解約、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乃出於錯誤,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向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要求回復原狀,自系爭帳戶內沖銷取回系爭款項,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兩造間既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亦與法不符。退步而言,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義務,至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而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辦理解約時所持定期存單為偽造之定期存單,業經另案認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7日持向被上訴人南門分行辦理解約之定期存單為偽造之定期存單,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見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0頁)、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見北院卷第46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見北院卷第51頁反面)認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而此事實,本為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己身所為主張(見北院卷第35頁)。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成立時間為101 年3 月27日,與其於系爭前案主張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成立時間為100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固有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即為兩造,上訴人辦理解約時所持定期存單真正與否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為判斷,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詳如後述),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申言之,兩造於本件訴訟,就上訴人辦理解約時所持定期存單為偽造之定期存單此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於相關之民、刑案件,同樣主張系爭定期存單於其辦理解約前,已遭他人偽造、掉包:上訴人前因系爭定期存單所生糾葛,對鄭水來等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定期存單係遭訴外人張達成與其他不詳人士於高價租借之過程中彩色影印、置換,交給鄭水來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買回手續,因而判決鄭水來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64至92頁)附卷可憑。本院調取該等刑事卷(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核閱,尚可見張達成於偵查中自承彩色影印系爭定期存單(見本院卷二第69頁),與鄭水來表示係依張達成之指示,辦理系爭定期存單買回手續(見士院卷第216 、219 頁)之說法無違,僅因張達成經通緝,迄未遭判刑。此外,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亦坦言與伊聯絡租借系爭定期存單事宜之訴外人陳洪章,曾於101 年3 月26日與伊密集聯繫,要求不要辦理解約,告知所持定期存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99頁)。上訴人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訴外人即鄭水來之繼承人鄭凱祥、鄭學志求償,則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判命鄭凱祥、鄭學志在繼承鄭水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7 頁)可稽,上訴人並直承強制執行無結果(見本院卷二第62頁)。堪認上訴人於相關之民、刑案件,同樣主張系爭定期存單於其辦理解約前,已遭偽造、掉包,鄭水來辦理買回手續所持定期存單才是系爭定期存單,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反。

(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辦理解約時所持定期存單為真正云云,要無可採: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當庭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另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鄭水來辦理買回手續所持定期存單(見本院卷一第329 、331 頁)及上訴人辦理解約時所持定期存單(見本院卷一第323 、325 頁),勘驗、比對各定期存單之紙質及底色,認定前2 者相同,後2 者有異,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士院卷第293 、294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復於本院證稱:伊在系爭定期存單上之簽名,與日期戳印之藍色印泥顏色深淺不同,但彩色影印之定期存單均變成紫色,另真正之印泥會暈開等語,明確指稱上訴人辦理解約時所持定期存單非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95 、499 、506 、507頁),皆與前揭認定相符。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7日報案時交予警方之定期存單未蓋有「偽造券作廢」等章戳(見本院卷一第305 、307 頁),原審勘驗之偽造定期存單卻有該等章戳(見本院卷一第323 、325 頁),且某位置無其為防偽所留或偽造者模仿之暗記(見本院卷一第507 頁),原審勘驗之偽造定期存單應非上訴人辦理解約時所持定期存單云云,然證人潘淑美已解釋,伊上午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先交付偽造之定期存單影印本,迨下午刻好「偽造券作廢」之印章,在偽造之定期存單蓋印後,方交予警方扣案(見本院卷一第502 頁),並證稱上訴人當日返回銀行,有核對過該定期存單上之暗記(見本院卷一第497 頁)等語翔實,參以上訴人就其在系爭定期存單留下暗記之位置說法不一,甚至表示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二第91、96頁),自不因偽造之定期存單某處無上訴人所指暗記,即認非上訴人辦理解約時所持定期存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要求將扣案之定期存單送鑑定機關鑑定部分,因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辦理解約時所持定期存單非真正之事實無不明,上訴人又表示無可接受之對照組(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是項調查不具實益,核無必要。

(四)兩造於101 年3 月27日就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達成寄託合意,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為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所明定。上訴人持偽造之定期存單至被上訴人南門分行辦理解約,被上訴人誤認該定期存單為真,予以解約,並將解約後之系爭款項本息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顯見兩造於101 年3 月27日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此由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所簽「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北院卷第20至23頁),約定內容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同可證明。被上訴人固謂其以「轉支」方式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不能認兩造就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云云,但依證人即辦理解約、存款事宜之被上訴人員工鄧淑方所證,伊辦理定期存單之解約後,已將系爭款項依上訴人之指示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81 、482 、485 、491 頁),核與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系爭款項本息已入帳之事實無違(見北院卷第19頁),不因是以「轉支」之方式存入帳戶,異其要物性具備與否之認定。準此,兩造應於101年3 月27日就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達成寄託合意,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五)被上訴人因錯誤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進而與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已依法撤銷:系爭定期存單於上訴人高價租借他人之過程中遭偽造、掉包,交予鄭水來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買回手續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本無從以偽造、掉包後之非真正定期存單辦理解約,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被上訴人所以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並依上訴人指示將之存入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乃誤認上訴人所持定期存單為真正所致,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持定期存單非真正,自無如此處理之可能。而依證人鄧淑方所證,伊於101 年3月27日辦理定期存單解約過程,直至列印報表,發現系爭定期存單已經買回前,未察覺該定期存單係偽造之定期存單(見本院卷一第482 、483 頁),證人潘淑美亦證稱該偽造之定期存單很像真的,才會被騙(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兼衡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告知前,一再表示不知系爭定期存單遭彩色影印、置換之事,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錯誤,有何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自承潘淑美於101 年3 月27日即告知其所持系爭定期存單為假的,將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歸零(見本院卷一第508 頁),與證人潘淑美所證報警、請上訴人返回銀行之說詞(見本院卷一第496 、497 頁),悉相吻合,此行為應屬行使撤銷權,且撤銷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即到達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即時撤銷該因錯誤而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以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為前提。被上訴人因錯誤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進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該消費寄託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兩造間既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所為請求,自是於法無據。又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經撤銷後,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款項,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不得依「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約定書」第8條:「存匯入款如因誤寫帳號、戶名、金額、操作錯誤或電腦設備故障等原因,致發生誤入立約人帳戶內或溢付情事者,一經發覺,授權貴行得隨時,一次或分次於立約人帳戶之存款內扣還並更正帳戶記錄,如存款已不足扣還,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返還之。逾期未返還者,授權貴行得逕動用質借及其他授信額度」之約定(見北院卷第22頁),將系爭款項沖銷、取回,乃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後,如何取回系爭款項之問題,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無涉,是項爭執,既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之判斷,尚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7日就其辦理定期存單解約後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固屬可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以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乃因錯誤所致,其已於同日予以撤銷,亦屬有據。故兩造於是日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      額│編      號│期  限│起  息  日│到  期  日│
├──┼─────┼─────┼───┼─────┼─────┤
│ 1  │1,000 萬元│TN0000000 │3 個月│100 年12月│101 年3 月│
│    │          │          │      │27日      │27日      │
├──┼─────┼─────┼───┼─────┼─────┤
│ 2  │1,000 萬元│TN0000000 │3 個月│100 年12月│101 年3 月│
│    │          │          │      │27日      │27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寄託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