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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采凌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固毋庸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雙和分行副理,於105 年12月9 日升為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1,800 元,即屬正式員工,已無試用期之約定。詎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無預警以「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業務之考核需給予相當之時間,伊僅受僱4 個月,且該分行排名為24名中之第16名,並非不佳,上訴人未曾提出考核表,僅以該分行存款餘額及淨利不佳,即認伊不適任,且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不應逕為終止,終止並不合法;縱屬委任,則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伊1年薪資損害122 萬1,6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伊5萬4,293 元(3 月薪資5 萬4,293 元)。㈢上訴人應自106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4 日給付伊10萬1,800 元。㈣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22 萬1,6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判准先位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4,293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之前1 日,按月於次月4日給付10萬1,800 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職缺為分行經理,依公司章程,需經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發生法律效力,因董事會3 個月開會1 次,先與被上訴人以副理職務簽訂勞動契約,待董事會開會通過後,則完成經理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擔任分行經理人,對分行營運管理、人員調度、職務分派、獎金分配及考核獎懲,得自行裁量決定,對分行營運績效負責,非上下從屬之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欠缺經營管理能力,利用主管職對下屬貪圖小利,上班時間在辦公室睡覺,或在承辦人員辛苦工作之際,於營業廳椅子上睡覺,經員工反應後,調閱被上訴人業績招攬資料,發現銀行業五大指標除存款業務量有增加外,其餘皆下跌,請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法,及收斂對員工態度,其業績招攬始終未改善,與員工相處方式依舊,嚴重影響員工士氣,經委婉建議能否另尋出路,依然故我,被上訴人對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伊自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兩造已有約定試用期間為6 個月,並以五大指標為為合格與否之標準,被上訴人前開能力不足,伊自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 日起向上訴人雙和分行提供勞務,職稱為副理,嗣兩造於同年12月9 日簽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職稱改為經理,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人資函令、委任契約、薪資資料可按(原審卷第48至55頁、第66頁)。而證人即面試之人資經理王順祥證述:當時雙和分行是缺經理、不是副理,被上訴人來應徵時職務就是經理人,其履歷亦有經理人之歷練,才會找被上訴人來面試,當時有告知因為分行經理必須經過董事會聘任,如果被上訴人同意的話會先用副理身分聘任,等董事會召開後,再用經理聘任。副理職務加給最高就是1 萬元,但因為一開始就是要以經理人聘用被上訴人(職加為2 萬元),只是限於董事會召開時間(3 個月),所以被上訴人向人力資源處魏美華報到時,就在履歷表上手寫「副理17級(7 萬8,570 元),職加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293 、295 頁),互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線上人才召募網頁列印影本、應徵人員履歷表、經理人面試通知、公司章程及職務加給分級表、員工薪資表等件(原審卷第124 至132 頁)相符,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職稱不論副理、經理,工作內容並無改變(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以經理應聘,僅形式上配合董事會召開,以符合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惟實質關係並未變動,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縱為僱傭關係,兩造間有約定試用期間6 個月,被上訴人於期間內考核不合格,而得為終止。查:
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聘報到函文上即載明:「…試用期間無特別休假,通過試用後特別休假依比例計算。到職後6 個月內為試用期間,依本行所訂相關辦法、規章或雙方協議約定之條件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不合格者,視為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本行得終止契約」,有上訴人105 年10月24日陽信總人資字第105895146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00 頁)。又兩造105 年11月1 日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 、2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 日起僱用乙方(即被上訴人),試用期間6 個月,乙方任職甲方期間,乙方同意甲方得依甲方所訂相關辦法、規章或雙方協議約定之條件予以考核,倘乙方經甲方考核結果不合格者,視為乙方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甲方得終止勞動契約」、「乙方年資自到職日起算;試用期間無特別休假,通過試用後特別休假日數依比例計算,比照96年1 月1 日到職者計給」等內容相符。而證人王順祥亦證述面試時有說明經理人考核指標就是五大指標,半年內作不好隨時會換,就是6 個月內隨時會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302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面試時有告知為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兩造間有約定6 個月試用期至明。至被上訴人嗣後雖形式上通過董事會決議後,再簽立委任契約,惟兩造間契約內容並無變更,業如前述。況比較兩造105 年12月9 日所簽立委任契約第1、2 條所載:「甲方自105 年12月7 日委任乙方經理人,乙方任職甲方期間,乙方同意甲方得依甲方所訂相關辦法、規章或雙方協議約定之條件予以考核,倘乙方經甲方考核結果不合格者,視為乙方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甲方得終止委任契約」、「乙方年資自到職日起算;自報到日105 年11月1 日起算6 個月後特別休假依比例計算,比照96 年1 月1日到職者計給」等語,其6 個月試用期之起迄期間、無特別休假,與105 年11月1日簽立勞動契約具延續性,不因其第1條未載明試用期文字,即認於簽立該委任契約後,已無試用期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其試用至105年12月9日簽立委任契約後,即已合格而正式任用,無試用期約定云云,與前情不符,而無可採。
⒉按勞資雙方試用契約之目的,就資方而言,在於評價勞方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亦即使資方得於試用期內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操守、態度及能否適應該企業文化等,以判斷勞方是否符合企業之人力需求,作為試用期滿後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勞基法就試用契約或試用期間雖未設有明文規範,然該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以勞資雙方互相信賴為前提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並參酌一般事業單位於僱用新進員工時,通常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員工專業能力、操守及態度是否適合,則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一定期間之試用期,以綜合判斷其是否企業適用之人員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長期僱用,應屬合理。是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試用契約之本質既解為勞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若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作為終止之依據。此時若認雇主仍應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或最後手段性始得終止,則承認或賦予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可保留終止權,即無意義可言,亦與該試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況從試用契約之目的,既在使資方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操守、態度及適應該企業文化,此類情事並非勞基法第11、12條等相關規定之法定事由,則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亦不宜將試用契約之終止事由,解為僅限於上開勞基法所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任意終止。
⒊查被上訴人應聘職缺為銀行分行經理,綜理分行業務,需具備業務推廣及招攬能力,且月薪高達10萬元,年薪可達16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投遞履歷時,亦載明曾擔任分行經理、具有銀行內控、分行經理執照等,有線上人才召募網頁列印影本、應徵人員履歷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126 頁)。證人王順祥亦證述:該職缺要有很強的業務招攬能力,即依據存款、放款、手收、利差、淨利去作指標考核,還要有分行經理管理能力,就是看到被上訴人履歷填載經歷,才找他來面試。要觀察這樣的能力,兩到三個月已經很多了。比如存款方面,經理一定會有以前客戶名單,他到新的銀行,一定會跟客戶說請客戶把錢轉存到這裡,這樣做很快錢就進來,另外放款部分也是如此,利差部分是分行獲利來源,手續費部分是沒有風險的收入,這些都有達到的話,淨利就會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293 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僱用習慣,主管職位具備高度專業能力、人際溝通及領導管理能力,此類能力非單憑學經歷或面試表現即可評量認定,非單純提供勞力或技術服務之作業員,約定相當期間,俾利雇主得以在此期間觀察任職者適格性,以避免雇主支付高額勞務對價,卻無法得到符合需求之勞動服務,則以被上訴人應聘之銀行分行經理職缺之需求,及月薪10萬元,此6 個月試用期間,應屬適當,且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仍享有高額月薪,及相當之勞保、退休準備金等權益,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減損,此試用期之約定,自得拘束兩造。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試用期內,五大指標專業能力不足,且其領導管理等態度不佳,綜合考核結果,於106 年3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關係,有上訴人同日陽信總人資字第1068950344號函令可按(見原審卷第57、58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終止合法。查:
⑴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止,任職期間個人業績部分,除105 年度招攬為信用卡件數2 件、其餘信託業務、存款業務、放款業務,及106 年各項業務均為0,而分行五大指標業績中,除1 筆存款招攬,有餘額增加外,其餘放款業務量、存款與放款利差、淨利、手續費收入,與他期相比均有顯著下降,有個人業績表及雙和分行績效表現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6 、137 、148 頁)。又證人即公司北區督導副總張繼鳴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到公司那段時間是農曆年關前,也是金融業最旺的時間,交易頻繁,有提醒他趕快把進度補起來達到目標。被上訴人前任經理朱均逢為員工升任,本來也想栽培他,但表現不是很好,才找被上訴人,後來接任被上訴人的鄭景元4 個月業績表現就明顯很不錯。通常1 個經理人表現2 、3 個月就可以看的出來,其招攬紀錄讓公司高層非常錯愕,以他的經歷,對公司貢獻竟然空白,雖然被上訴人在公司表現以分行來看是24分行中第16,但還要看有沒有把業績拉起來,有的分行雖然在後面,但業績會往前,但雙和分行一直往後退,且在其後排名之經理人,以分行表現或許在被上訴人之後,但經理人個人招攬業績能力可能比被上訴人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82 、388 、390 頁),有鄭景元自106 年3 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績效表現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68 頁)。足見以4 個月考核分行經理,尚稱足夠,而被上訴人個人及分行業績不佳,於公司相同放貸條件、觀察期間下,經比較同期其他分行或同分行先後期經理人之表現,確屬不佳,更遑論被上訴人到任期間恰值金融業務最旺之時期,依績效而論,專業能力確屬不足。被上訴人抗辯面試當時告知半年內隨時撤換,是指半年以後,4 個月與前經理人相比不足,尚不足以考核其能力,且係上訴人所定利率高於同行所致無法招攬,且其尚有招攬部分業績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就雙和分行業務淨利未達承諾目標開會報告,並製作追蹤檢討報告,該電子郵件並經被上訴人讀取,有105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發送通知、追蹤檢討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259 至262 頁)。上訴人復於106 年1 月6 日,因放款業務衰退而對雙和分行進行督導,有106 年1月6日北區督導通知及改善通知報告(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7日通知雙和分行檢討營業單位存放款規模未達20億元之會議,有該會議通知及規劃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6、267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均有對被上訴人之業務情形要求、追蹤、檢討。而證人張繼鳴亦證述:督導標準就是五大指標,有用電話、也有當面、書面進行督促,還有請秘書發電子郵件請經理人出具檢討報告,請他們改善,被上訴人也有提出檢討報告,但最後還是都沒有做到。被上訴人來公司時,看有近20年工作經驗,應該可以介紹客戶,而能勝任,也有提醒他趕快把進度補起來達到目標,但連續觀察幾次會議後發現被上訴人有嚴重的不符等語(原審卷第380、381、382、384頁)。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標低落情形,已為積極督促、提醒被上訴人改善,而仍未獲改善。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未曾督導、輔導云云,即無可採。
⑶而證人即原雙和分行襄理鄭景元證述:被上訴人原為其直屬長官,到職後五大指標都毫無起色,基於唇亡齒寒,因為他到職後績效很不好,職務加給是零,我們薪水會減少,當然會很緊張。督導一直來問被上訴人到底有無招攬業務,但是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拜訪客戶、或有自己的客戶,反而常常失蹤不知道去那,午休多睡到自然醒,通常要硬著頭皮去叫被上訴人起來,但被上訴人是分行老闆,沒辦法管。上面要求的檢討報告是其與另一位襄理寫的,被上訴人也會修改,被上訴人開完會回來就只會逼我們做,自己什麼都不做,存款業績的招攬是其幫忙做的,還不是其原負責的主要業務。之前經理朱均逢在職時,就數字來說平平,朱均逢也有招一些業績,但補進來的只能貼補自然衰退的業績,被上訴人是因為沒有作所以一直衰退。張繼鳴後來要求其盡力協助多幫被上訴人找幾個客戶,但金融業是在農曆過年前最蓬勃發展的,12月到1 月是旺季,過了農曆年就來不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0 、402 、403 、405 、407 、408 頁)。據此證人鄭景元為被上訴人下屬,對被上訴人實際工作狀況知之甚詳,且其與被上訴人曾在同一銀行服務過,有親切感,還曾拿之前經驗與被上訴人談,後來是因為要對自己招來的客戶負責,才經勸說升經理(見原審卷第401 、409 頁),其並無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動機,且為工作上最直接與被上訴人接觸之人,對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最能直接觀察、比較,上開陳述自屬可採。足見被上訴人於擔任分行經理期間,主觀上工作態度消極被動,實際亦欠缺改善五大指標之專業能力。
⑷證人王順祥已證稱:終止時對被上訴人考核依據就是五大指標,此係由業管單位會呈報絕對數字,其除存款增加其他都衰退,試用期間就屬不合格,即係以此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8 、299 頁)。且王順祥於被上訴人應聘面試時告知以五大指標分行經理業務目標,半年內隨時會終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稱:本件即係以被上訴人五大指標專業能力不足,及其領導管理等態度綜合考核結果,而於試用期內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屬可採。金融機構以存放款、理財等為其基本業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既曾任銀行經理一職,對於銀行重視業務目標知之甚詳,其稱不知上訴人有以五大指標考核分行經理云云,諉無足採。又依前述兩造105 年11月1日、同年12月9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委任契約中均有載記其終止考核可依上訴人訂相關辦法、規章或雙方協議約定之條件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不合格者,視為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終止契約等語,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兩造面試時協議之條件,而予以考核,其結果為不合格,業如前述,並於試用期內本得隨時終止,並予以終止,是上訴人所為終止自屬合法。本件上訴人既非依工作規則之平時考核、年終考核或專案考核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考核,業如前述,且考核內容之告知並未限制形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五大指標表現僅為統計表,上訴人應按工作規則提出平時、年終或專案考核之考核表,其終止通知上僅記載「考核不合格」,不能認已合法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㈢兩造間試用期契約既係附保留終止權,上訴人已於試用期間內106 年3 月1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自斯時起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3 月未付薪資,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給薪日即次月4 日給付薪資,即屬無據。又試用契約附保留終止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考核不合格為由,而得為合法終止,縱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上開終止緣由,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有於不利於被上訴人時期所為終止,是被上訴人備位以倘若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賠償1 年內薪資122 萬1,600 元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經理人契約為僱傭契約有試用期約定,上訴人之終止合法。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僱傭關係,認上訴人終止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3 月薪資5 萬4,293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4 日起給付10萬1,8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委任契約,認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時間所為終止,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22 萬1,600 元,及自備位追加送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