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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麗惠邱蓮華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8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聲請人未依約清償,尚欠21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鳳婷,乃以江鳳婷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並無不合,以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及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12月間所提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其上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然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既已變更法定代理人,卻未依法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予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對人未具合法代表人,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又伊向相對人借款2150萬元,然伊帳戶僅進款273萬9506元,為進款不足之貸款,原裁定不應適用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另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顏俊新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私自轉賣予江鳳婷,江鳳婷非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以江鳳婷為相對人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原裁定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瑞強已於107年2月6日具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見司拍字卷第34頁),自可認其已合法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臺北地院雖未將前開書狀對聲請人為送達,然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係不具法效性之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背,亦難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尚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主張伊向相對人借款2150萬元,然伊帳戶僅進款273萬9506元,且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顏俊新未事先經伊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私自轉賣予江鳳婷,江鳳婷係非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以江鳳婷為相對人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云云,惟依上說明,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可認有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質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或抵押物登記名義人是否確有所有權等事項,應另外以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松山區  │民生段│      │30-24     │  │164             │5分之1          │
└─┴───┴────┴───┴───┴─────┴─┴────────┴────────┘
┌────────────────────────────────────────────┐
│建物部分                                                                                │
├──┬───┬───┬───────┬───┬──────────┬────┬─────┤
│    │      │      │              │      │      面積(㎡)    │        │          │
│建號│ 縣市 │ 鄉鎮 │    門牌號碼  │座落地├────┬─────┤權利範圍│備註      │
│    │      │ 市區 │              │號    │建物    │附屬建物  │        │          │
├──┼───┼───┼───────┼───┼────┼─────┼────┼─────┤
│9393│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80巷16 │30-24 │一層:  │防空避難室│ 全部   │          │
│    │      │      │號            │      │104.76  │:41.08   │        │          │
│    │      │      │              │      │平台:  │          │        │          │
│    │      │      │              │      │13.55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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