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劉思妤
- 上訴人
- 王笙灃
- 上訴人
- 劉仲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世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羽潔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邱月琴,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向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然並未實際為上訴人支配使用,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竟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陳報不實地址,非合法送達,而取得確定判決,爰請求確認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返還已繳付系爭貸款本息81萬7,508元(含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基於相同事實,變更法律上陳述,主張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前開行為乃屬訴訟詐欺,並擴張聲明請求返還已繳付貸款本息金額90萬2,670元(含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笙灃、劉思妤因積欠諸多債務,乃由上訴人即劉思妤之弟劉仲希以自己之名義向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申辦系爭貸款,王笙灃、劉思妤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將200萬元匯入劉仲希於該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旋由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員工持劉仲希申設前開帳戶同時所填具之空白提款單,將貸得之200萬元分別匯出95萬元、105萬0,573元至第三人張仙生、張成昌之帳戶。於87年12月22日再由張成昌簽發票面金額179萬元之支票,作帳分拆成162萬1,138元、16萬8,862元兩筆金錢,其中162萬1,138元則以房屋貸款名義匯至第三人張秋芳帳戶,以供作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核貸予張秋芳之資金。然上訴人與張仙生、張成昌、張秋芳等人素不相識,且劉仲希之存簿上並未蓋有臨櫃交易章,亦無辦理通儲,系爭貸款撥入劉仲希帳戶後之金流係虛偽製作。中央信託局明知系爭貸款未由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卻以系爭貸款債權為由,使劉仲希陷於錯誤,繳付貸款本息90萬7,670元,另於89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故意不陳報上訴人真實地址,佯以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開庭通知,使上訴人不知有前開訴訟,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而不法取得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又中央信託局嗣於9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法人,被上訴人竟持前開以訴訟詐欺方式獲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同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不良債信之不實信息,影響劉仲希之聲譽。另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就劉仲希存放款資料通知王笙灃,違反當時銀行法第48條應保守客戶秘密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並為道歉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王笙灃、劉思妤所經營之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積欠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L/C欠款291萬7,988元,乃由第三人張成昌先於87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95萬元及開立支票105萬元存入歐諾公司帳戶,合計200萬元,再用以清償歐諾公司前開L/C欠款。待系爭貸款核撥後,乃自劉仲希之帳戶領款予以清償張成昌前開200萬元借款,因而分別自劉仲希帳戶匯出95萬元、105萬0,573元至張仙生(即張成昌父親)、張成昌之帳戶。又因張成昌為張秋芳委任辦理房貸之代書,乃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張秋芳,故自張成昌帳戶轉出由系爭貸款還款之金錢,確實用以清償歐諾公司之欠款。王笙灃亦於95年4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和解,經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議通過,上訴人乃於95年8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惟嗣後毀諾。系爭貸款債權既未遵期攤還,且經判決確定,伊依法自得將呆帳通報聯合徵信中心。另王笙灃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將劉仲希貸款之相關資料寄予王笙灃知悉。又系爭貸款迄今已逾十年,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至七項部分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2,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以總行名義行文向上訴人道歉,並應以副本函知金管會。(六)被上訴人應行文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塗銷上訴人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述貸款之不良債信訊息,並應以副本函知上訴人。另追加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次按本借款由貴局(即中央信託局)劃入借款人與貴局往來帳戶即作為收到借款不另立收據,系爭貸款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1條約有明文(見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影卷第22頁背面)。
⑵經查,劉仲希向中央信託局申貸之系爭貸款200萬元已於87年12月21日匯入劉仲希於該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劉仲希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央信託局銀行處歷史往來明細(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03頁、第125頁),堪認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已依上開約定交付金錢,劉仲希與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⑶雖系爭貸款核發後,旋於當日領款200萬0,603元(含帳戶原餘額),再分別轉95萬元、105萬0,573元至第三人張仙生、張成昌帳戶(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07-111頁),上訴人因此主張未實際支配系爭貸款,係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員工擅自偽造金流云云,然證人張成昌到庭證稱: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會介紹客戶向伊個人借款融通,係銀行主管前來詢問伊,伊不會認識借款人,伊信任銀行,通常銀行介紹向伊私人借貸之客戶,皆係已提出申貸之客戶,待撥款後即會清償。通常為短期借款,係因銀行尚未核准貸款,但須先清償先前銀行借款,因此向伊借貸,伊會賺取一點利息,伊在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有開立甲存帳戶,伊通常係開立支票交予銀行借款給他人。伊於87年12月15日有自伊父親張仙生匯出95萬元至中央信託局,同日伊亦開立105萬元支票交予中央信託局羅襄理,伊於87年12月21日有收受上開借款之還款,然該次借款對象為何人伊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91頁87年12月21日之交易紀錄即為伊上開借款後所收受之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2-513頁);復參諸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為因應業務需要,設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87年分別存入95萬元、105萬元,核與證人張成昌所提出之張仙生原中興銀行往來對帳單、伊於87年12月15日所簽發之105萬元支票影本、中央信託局存入憑條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9-521頁、第299頁、第461頁),可認張成昌確實出借200萬元匯至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之業務帳戶內。而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於87年12月15日確自上開業務帳戶提領291萬7,998元用以清償歐諾公司所積欠L/C欠款,亦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結匯價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第301-303頁、第461頁),足認張成昌所匯入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業務帳戶之200萬元借款,確實用以清償歐諾公司L/C欠款。則綜上各節,足堪認定系爭貸款於87年12月21日撥入劉仲希帳戶後,同日旋再分別轉95萬元、105萬0,573元至張仙生、張成昌帳戶,係為清償張成昌先前出借予歐諾公司清償對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L/C欠款之款項,佐以劉仲希自承申請系爭貸款之目的係為提供資金予王笙灃、劉思妤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其於106年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情時,亦自承系爭貸款係為用以償還歐諾公司進口到單(見新北地院卷二第175頁),是撥款當日經提領用於清償歐諾公司先前對張成昌個人之借款,足認系爭貸款確實為上訴人支配使用之事實。況劉仲希自認87年12月2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其上簽名係伊本人親自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可明申貸當時即已約定系爭貸款核撥後將逕由銀行作業清償予張成昌,雖劉仲希辯稱當初不清楚有簽署空白取款憑條云云,惟劉仲希乃為銀行從業人員,且具法律碩士學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甚且,更多次表示伊並非文盲,亦非無閱讀能力,更非禁治產人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7頁、第35-36頁),益徵不可能無意識簽署空白取款條交予銀行任憑處理,卻不自知。甚且,王笙灃於95年4月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和解時,上訴人均同意分期攤還系爭貸款,並簽立第000-000號消費性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5頁),增補契約復經調查局鑑定劉仲希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可知上訴人於95年間再次確認有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中央信託局係偽造有核撥貸款之紀錄,然系爭貸款未經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云云,顯無足採。
(二)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均為合法,被上訴人並無以訴訟詐欺方式不法取得執行名義:經查,劉仲希與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申貸時,係約定以戶籍址為通訊地,有印鑑卡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二第190頁),亦為劉仲希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雖劉仲希反覆主張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就系爭貸款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係故意不向法院陳報伊位於○○區○○路000巷16弄7號2樓之1之址云云,然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於89年11月向桃園地院起訴時,斯時劉仲希之戶籍址乃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經桃園地院向劉仲希於89年11月之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後,因信件以無此人被退回,始改以公示送達寄送(見外放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則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起訴時陳報劉仲希之戶籍址,實符合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顯無故意隱匿劉仲希實際住址之不法情事。是以,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於系爭確定判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確為真實,亦有合法送達通知予上訴人,自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不符訴訟詐欺之要件。
(三)再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84年8月11日公布後,於99年4月27日修正全文56條,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同年5月26日公布,除第6條、第5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01年10月1日起施行。復於104年12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上訴人主張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寄送系爭貸款之攤還明細表查詢/列印資料、本票、消費性借款契約(見臺北地院訴字卷第31-35頁)予王笙灃之時間為87年12月22日,故應適用84年8月11日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合先敘明。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個資法第3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劉仲希於王笙灃收受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寄送之上開信件之行為發生時即87年12月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06年1月25日(見臺北地院訴字卷第5頁之收狀戳),顯已逾10年,依上開個資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返還90萬2,670元本息、賠償劉仲希名譽損失200萬元本息、以總行名義行文向上訴人道歉、行文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塗銷上訴人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述貸款之不良債信訊息,非屬有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