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 抗告人
- 盧郭細
- 訴訟代理人
- 盧紀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倪正沁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2萬9,043元,則本件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裁定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109年9月18日所為原裁定之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係誤載,惟訴訟事件得否提起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判決先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書記官就裁定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縱有誤寫,並不影響裁定是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或當事人有無抗告權,是上開誤載,於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