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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周芝榆
上訴人
法 律扶 助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

      李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投保「紐約人壽終身壽險」並附加「紐約人壽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以下分別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迨102年間,紐約人壽為被上訴人所併購,前開契約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於102年8月5日至104年3月2日,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以「日間留院」方式住院全天322天、半天16天,合計338日,得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8萬4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8萬元,合計116萬4000元,經於104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並在同年5月13日交齊文件,但是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爰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400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第2條第9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言;上訴人僅僅是「日間留院」,並未達到「住院」程度,尚與保險給付要件不符。再者,上訴人所述保險事由於104年3月2日以前已發生,其遲至106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400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向紐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始期為96年4月2日,契約終期為終身。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併購紐約人壽,概括承受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附約。(見原審卷㈠第7-18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至104年3月2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日間留院」共計338日(全天322日、半天16日),已在104年3月2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19頁診斷書)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依系爭附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收齊申請理賠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33-169頁)

㈣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向被上訴人客戶服務部門申訴:(見原審卷㈡第6-8頁語音檔案)

⒈於104年間通話38通:104年3月2日(2通)、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2通)、同年月18日(3通)、同年月19日(2通)、同年4月3日、同年月9日(2通)、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7日(4通)、同年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2通)、同年6月12日(2通)、同年月25日、同年8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8日(2通)、同年月15日(2通)、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1日。

⒉於105年間通話14通:105年1月5日、同年月20日(3通)、同年3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3通)、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9日(2通)、同年7月4日、同年月15日。

⒊於106年間通話11通:106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2通)、同年月28日(3通)、同年5月2日(2通)、同年月8日、同年月26日。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金融評議中心於105年6月3日作成105年評字第000108號評議書,並以105年6月8日金評議字第10507030260號書函檢附評議書予兩造;嗣因兩造未接受評議結果導致評議不成立。(見原審卷㈠51-55頁書函、卷㈡第11-12頁申請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5日至104年3月2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日間留院」共計338日;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申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已在同年5月13日收齊申請理賠相關文件後,並未明確表示審查結果為何,嗣上訴人自104年至106年多次向被上訴人客服部門陳訴,均無效果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拖延理賠之處理,客觀上並不妨礙上訴人以起訴等方式行使權利。但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是遲於106年5月31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起訴狀),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自104年3月2日起,消滅時效持續進行,嗣在106年3月2日已屆滿2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4年至106年間共撥打電話71通,被上訴人以「仍在審核中」、「仍在處理中」、「還沒處理完成」等詞回覆,未明確拒絕理賠,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未及時提出訴訟,則被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2-237頁)。惟,「仍在審核中」、「仍在處理中」、「還沒處理完成」等詞,僅屬消極推遲准駁予否之用語而已,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給付本件保險金之信賴。況,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金融評議中心於105年6月3日作成105年評字第000108號評議書,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00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本中心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審卷㈠第52頁),兩造未接受評議結果導致評議不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不接受該給付部分保險金之決定內容,顯已無給付本件保險金之意,且金融評議中心前開書函說明欄第四段復載明:「

四、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台端應注意上開請求權時效規定」(見原審卷㈠第51頁),亦可認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評議書與書函後,即已知悉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然持續進行中,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用詞之通話內容,足以引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給付本件保險金之信賴,而不得為時效之抗辯,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與其上揭先行行為並無矛盾,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附約第5條、第1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400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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