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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58號

原告
周芝榆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

      楊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6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4 月2日,向訴外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投保「紐約人壽終身壽險」附加「紐約人壽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保單號碼:LSPB011342,下依序稱系爭壽險契約、系爭醫療附約)。被告於102 年間併購紐約人壽,承受系爭壽險契約、系爭醫療附約之權利義務。伊於102 年8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 日間,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暨情人湖院區(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日間留院接受治療,計住院全天322 天、半天16天,共338 日,依系爭醫療附約第2 條第9 項、第4 條、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98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3,000 元308 日=984,000 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8萬元(計算式:1,000元180 日=180,000 元),合計116 萬4,000 元。伊乃檢附相關申領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迄仍以尚在審查為由遲未給付,應依系爭醫療附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加付利息。爰依系爭醫療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醫療附約第2 條第9 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言。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接受之「日間留院」,乃精神疾病之特殊療程,其係以精神科症狀治療、復健為主要目標,採引導、非強制之手段為治療、復健方式,與「住院」採救護、監控之強制性治療方式,於醫療目的、方式上,均屬迥異。甚則,「日間留院」之治療模式,猶與上學、上班相類,原告僅須於平日白天9 時至15時30分到院參加課程,週末假日、國定假日無須到院,復得自由請假,決定出席與否,課後更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茲與上開「住院」之定義或一般認知顯然有別;而「日間留院」、「全日住院」,亦為修正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 項明文區分,堪認系爭醫療附約所指「住院」,不包括「日間留院」甚明。又伊於訂定系爭醫療附約之住院保險費率時,未將「日間留院」風險涵括在內,據以精算保險費率,基於對價平衡原則,「日間留院」自非系爭醫療附約承保範圍。退步言之,系爭醫療附約承保之「住院」,應具「住院之必要性」,即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將診斷具有住院必要,始足當之。審酌基隆長庚醫院之護理記錄單內容、相關病歷資料,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2 位專業醫師之意見,均見本件原告無「日間留院」或住院治療之必要。況且,原告自102 年8 月5 日起接受「日間留院」治療,迄至104 年3 月2 日出院,同日即洽詢、申請理賠,因伊有疑義而未予給付,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不成立,則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3 月2 日起訴,其於同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保險金請求權已罹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 、51至54、134 頁、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 至8 、1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原告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6年4 月2 日向紐約人壽投保「紐約人壽終身壽險」附加「紐約人壽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契約始期為96年4 月2 日;契約終期為終身(即系爭壽險契約、系爭醫療附約)。嗣被告併購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紐約人壽系爭壽險契約、系爭醫療附約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日間留院共計338 日(全天322 日、半天16日),104 年3 月2 日出院。

(三)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依系爭醫療附約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於同年5 月13日收齊原告應檢附之理賠相關文件。

(四)原告與被告客戶服務申訴部門間:

1、於104 年間通話38通:104 年3 月2 日(2 通)、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2通)、同年月18日(3 通)、同年月19日(2 通)、同年4 月3 日、同年月9 日(2 通)、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月7日(4 通)、同年月8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2通)、同年6 月12日(2 通)、同年月25日、同年8 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9 月8 日(2 通)、同年月15日(2 通)、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1日。

2、於105 年間通話14通:105 年1 月5 日、同年月20日(3 通)、同年3 月5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3 通)、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9 日(2 通)、同年7 月4 日、同年月15日。

3、於106 年間通話11通: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月27日(2 通)、同年月28日(3 通)、同年5 月2 日(2 通)、同年月8日、同年月26日。

(五)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經金融評議中心105 年6 月3 日作成105 年評字第000000號評議書,因兩造未接受評議結果而評議不成立。嗣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日間留院338 日,是否符合系爭醫療附約「住院」之要件?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日間留院338 日,是否均具住院必要性?

(三)被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醫療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4,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日間留院338 日,不符系爭醫療附約「住院」之要件: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明定。申言之,保險契約條款倘屬由保險人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乃具類似於法律、規則(準法律、準規則)之性質,其解釋應本於契約文義、體系,依誠信原則等要素,探求一般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契約條款之認知與期待(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論旨參照),並應斟酌對價平衡原則等保險契約之基本原理、保險制度機能、道德危險防免,兼顧被保險人、危險共同團體及社會利益。倘依上述方法解釋仍有疑義,方得為不利於擬約者,即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

2、經查,系爭醫療附約第2 條第9 項約定:「本附約所謂『住院』是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門診接受診療者」。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劃,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診療時,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日及出院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診療超過三十日以上者,除前三十日(含)本公司按前述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日部份,則依『住院給付日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的實際日數所得之數額(含住院日及出院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四、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本院卷一第16頁)。依上開約定以審,系爭醫療附約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部分,乃以「住院」為保險事故,並依住院日數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標準,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門診接受診療」,始符「住院」之定義。

3、次查,96年7 月4 日修正前(79年12月7 日制定公布)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修正後條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於第35條第1 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經本院函詢精神衛生法之法規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住院』與『日間留院』是否屬相同診治方式?二者方式於實務上考量、差異及達到之醫學目的為何?」,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1 月22日以衛授保字第1060067197號函復略以:「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亦即日間留院是一種同時提供診斷、普通醫療處置、精神專業治療、心理社會問題處理及職前訓練的治療模式,精神病患利用白天的時間到醫院參與治療,晚上及假日可以享受家庭溫暖,將日間留院作為住院和社區生活的中介站,協助病患重新回到社會,是精神復健中相當重要的一環」(本院卷二第37、53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診治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於精神病症於醫學治療實務上,臨床上區分『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所考量之目的為何?具體採取之方式為何?二者所達成之效果是否不一?」、「病患於貴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其治療型態(諸如:是否入住病房、實際在院期間、治療或復健項目等)為何?」,基隆長庚醫院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255 號函復略以:「精神病症於臨床治療實務上,有『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之分,『全日住院』的目的係為處理急性精神病症狀或自傷、傷人之風險,以藥物治療為主;『日間留院』的目的通常是為處理慢性精神病症狀或社會職業功能缺損之精神復健,採用較多的社會心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二者目的與效果不同。病人於本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出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 點到下午3 點半,每日共安排四堂復健課程」(本院卷二第38、41頁)。據此,精神衛生法所定「日間留院」制度(或修正前「日間住院」制度),與「全日住院」乃屬不同之精神醫療照護方式,「日間留院」係經醫院安排,病人於平日白天固定時段,以類似上、下課方式,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職能治療、團體治療或重返社會之職前訓練,課後返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無庸到院,實際並未住居於醫院,茲與系爭醫療附約「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住院」定義,顯有未合。又「全民健康保險統計年報,為免影響住院資料之差異性,將日間住院列計於門診,係視其為有定時門診之意涵」,為衛生福利部函復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係醫療主管機關,就各種疾病門診、住院醫療情形,逐年公布統計年報或其他報告,而保險業非醫療機構,精算上乃據此訂定保險費率。茲衛生福利部既將「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列計於「門診」統計資料,保險業於訂定「住院」保險費率時,即未將「日間留院」風險計算在內,據以收取保險費,基於對價平衡原則,系爭醫療附約之「住院」定義,不包括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修正後第35條第1 項所定之「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應甚明確。

4、復則,依基隆長庚醫院日間病房簡介資料所載:日間病房係專為症狀穩定之慢性精神病患所設立,患者白天來院接受治療與照顧,晚上回家與家人相處。治療目標係使患者認識、了解自己疾病,進而學習自我照顧、增進人際互動與家庭適應,培養工作能力,早日回歸社會。醫療團隊包括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工師。治療上採行「職能治療活動」、「個案管理制度」,前者包括靜態、動態之各式活動及治療團體,如舞蹈、音樂、團體心理治療、書法、社交技巧、自我成長、團體衛教、園藝團體等課程;生活座談會、電腦班、影視欣賞、KTV 時間、戶外郊遊及家屬座談會等活動,使病患在安全環境下,學習培養獨立生活能力,工作耐力、持續力、提昇專注度、人際互動、有病識感、學習壓力適應等。後者則基於精神復健之目標,由精神科護理師擔任個案負責人,負責個案問題發現、釐清與處理。日間病房另設有實習商店,安排院內空白病歷製作、餐飲製作、文書打字,以訓練患者職業功能。關於日間病房之出缺勤等規定,病患應於每日9時前到達日間病房,15時30分(或15時20分)結束離開返家,午休時間為12時30分至13時30分(或12時至13時10分)。9 時以後到達者為遲到,無故不來者為缺席;倘無法來院,病患應辦理請假手續;無故缺席,經聯絡後無法說明適當理由或聯絡不到者,經醫療團隊討論後視情況需辦理自動出院;住院期間應保持個人服裝儀容整潔,避免衣著邋塌不整,或穿著拖鞋到院(本院卷二第42至43、50至52頁)。而依基隆長庚醫院檢附之日間復健中心環境介紹、配置圖與照片(本院卷二第44至49、51頁),該日間病房設有護理站、休憩區、團體治療室2 間(上課場所,為研討室及開放空間型式)、職能治療室3 間(電腦教室、烹飪教室等)、治療室、會談室2 間、測驗室、交誼廳(團體活動、團體衛教、園藝課程、下課與午休活動之場所)、健身室、撞球桌。中午時男、女病患僅各於研討室、開放空間型式之團體治療室午休,無供以入院住居之「病房」或「病床」之存在。是則,原告於該日間病房接受日間留院治療,顯與系爭醫療附約「入住醫院診療時」之「住院」定義不符,益堪確認。

5、況且,依前開日間病房簡介資料所載,日間病房之收案,主要為人際退縮、職業功能下降或有殘餘精神症狀、非急性期之患者。病患乃經門診醫師或急性病房醫師轉介,前往日間病房「見習」3 日或5 日,以評估病患症狀、配合度及意願強度等,通過「見習」者,依等候床位(日間病房無實際病床,指日間留院容納量)順序正式辦理住院(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依基隆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住院診療計劃書所示,原告入院主訴:「2013/7/1由本院急性病房出院後,因婦產科醫師子宮肌瘤複檢後,結果是有病變,有可能成為癌症,自己心情就很難過,有自殺想法,與先生相處不和睦,經門診醫師建議入院參與活動治療」,經初步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住院目的在於「提供結構性環境,協助個案進行日常生活、社交、及職業功能復健」(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頁)。依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8 月5 日護理紀錄單,入院當日原告「由爸爸陪同步入病房,因其見習三天結束,出席可規則,情緒平穩,可遵守病房規定,且有意願持續參與復健活動,經說明可瞭解及配合住院,…」等情(本院卷一第56頁)。嗣原告於日間留院期間多次請假,屢有遲到情形、復曾因故提前離院,於課後另從事檳榔攤工作(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60至65頁、第68頁反面、第69、71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80、82頁、第84頁反面、第86頁)。則據前開事證以觀,原告接受之「日間留院」精神醫療照護,確係以類似上、下課方式進行,原告得依主觀意願,自由決定到院與否或為請假,該「日間留院」之醫療目的、治療項目,入院評估、到院及時間選擇性、院內受拘束程度等,均與系爭醫療附約「住院」之定義顯然有別。又所謂「入住醫院診療」,依通常社會觀念、對醫療服務之一般認知,乃指「病人為診療、休養入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場所,並暫以醫院為家」言,依上開說明,「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之精神醫療照護,與「入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場所」、「暫以醫院為家」情形亦有未符,則系爭醫療附約承保之「住院」,非包括原告接受之「日間留院」精神醫療照護,更屬明灼,茲與一般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契約條款之認知與期待,復屬無違。

6、原告雖主張:系爭醫療附約之「住院」,未限制須24小時留於醫院,應包括依不同治療目的所為之「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且修正前精神衛生法已有「日間住院」規定,系爭醫療附約既未明示排除「日間住院」,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即應為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被告擅自限縮「住院」之意涵,顯悖於法規及保險業滿足合理期待原則精神云云。然則,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於契約文義,依誠信原則等要素,探求一般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契約條款之認知與期待而為解釋,並應斟酌對價平衡原則等保險契約之基本原理、機能,倘依上述方法解釋後仍有疑義,方得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已於上1論述。系爭醫療附約關於「住院」定義,暨業明定以「『入住』醫院診療」為要件,顯非包括以類似上、下課方式,於平日白天定期到院參與課程、治療,課後、假日返家,具高度請假自由性,無病床設置及入住事實之「日間留院」明確,且茲與一般社會通念、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尚無不符,即無反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7、據上,原告102 年8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日間留院338 日,不符系爭醫療附約「住院」要件,應堪確認。

(二)縱原告得依系爭醫療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日間留院共計338 日(全天322 日、半天16日),於104 年3 月2 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二)說明)。依系爭醫療附約之法律關係,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自104年3 月3 日起,請求權之行使在法律上即無障礙,消滅時效應即為起算(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參照),如無中斷事由,迄106 年3 月2 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6 年5 月31日始起訴為請求,顯逾時效期間,則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至原告雖於如上三、(四)所示時間陸續為請求,於105 年1 月26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惟原告104 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之請求,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乃無由保持(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所為之請求,業逾時效期間,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經金融評議中心於105 年6 月3 日作成105 年評字第000108號評議書,然因兩造未接受評議結果而評議不成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均無足影響前開時效完成之判斷,應併指明。

3、原告另主張:伊於106 年5 月2 日,就本件理賠與被告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該人員回覆伊「之前有給付過一筆140萬多的金額」等詞,顯係積極承認請求權存在,或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為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第14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被告客服人員106 年5 月2 日通話譯文所載(本院卷一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被告客服】事故的部分,您說是兩年前嗎?所以是2015年的時候嗎?【原告】對。【被告客服】請問住幾天呢?【原告】300 多天。【被告客服】這邊沒有看到3 月份有作申請耶。最近的部分作申請的是一個門診的手術。【原告】我是那個精神科日間病房耶!你有沒有看錯?【被告客服】在今年3 月份申請的嗎?【原告】不是今年,是兩年前的那部分。【被告客服】322 天的嗎?【原告】對。【被告客服】之前有給付過一筆140 多萬的金額啊。【原告】沒有耶。給付到哪裡去了?沒有啊沒有收到啊。【被告客服】稍等我幫你查喲。【原告】你給付給誰了?【被告客服】目前的部分還在處理當中喔,這筆還沒有完成喔。【原告】對可是已經2 年了阿還沒有完成。【被告客服】那這部分可能要幫你確認理賠人員的部分…」,被告客服人員乃應原告詢問,回覆原告關於日間留院(全日)322 日之保險理賠事宜尚未完成,顯無何等承認債務存在、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擲拾該通話譯文之一、二語為片面推解,未能綜觀全文意旨,並不可取。職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業積極承認請求權存在,或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4、原告再主張:伊自104 年至106 年間,即多次向被告公司詢問理賠情形,遭被告公司以「仍在審核中」、「仍在處理中」、「還沒處理完成」等詞推諉,原告未能保全時效,應與被告前揭行為有密切關聯,被告執時效以抗辯,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倘債務人未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亦無具體情事引起債權人關於給付之正當信賴,債務人行使該權利,即無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當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論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雖指摘:被告屢以「仍在審核中」、「仍在處理中」、「還沒處理完成」等詞,推諉保險金之給付義務云云。惟被告推拒給付保險金,僅屬消極拒絕給付,客觀上難認引起原告關於已將為給付之正當信賴。又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即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乃為系爭醫療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顯見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未因被告推拒給付而受有妨礙,茲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認係受被告推拒給付所致。以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乃屬權利正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5、職此,縱原告得依系爭醫療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亦有理由,當可確認。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醫療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4,000 元本息,應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原列爭點「(二)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日間留院338 日,是否均具住院必要性?」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醫療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4.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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