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林宗彥
- 訴訟代理人
-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起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101年12月調薪至33,000元,因被上訴人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時,低報伊之投保薪資,影響伊之失業給付、退休金月提繳金額、老年給付及其他相關保險給付之核定金額,損害伊權益,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伊乃於105年12月1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休假,復未依法計算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與假日工資,經勞動檢查裁罰在案,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是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通知。而伊月平均工資32,459元,年資5年9個月,則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93,320元,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3項規定開立載明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爰依上述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320元,其中93,320元,自106年1月16日起;其餘3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320元,其中93,320元,自106年1月16日起;其餘3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班期間陸續以帳號ID:gag565(打不死小神童)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伴隨「三字經」等不雅言詞(下稱系爭言論),而指稱: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之配偶郭明欽因係國民黨員兼士林區黨部主委,與新北市政府市長朱立倫關係良好,而擔任伊之門神,使伊得規避勞動檢查,並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教導下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系爭言論已達於貶損伊及法定代理人家屬、共同工作員工之社會評價,而為侮辱言論,綜合上訴人在無證據證明下,即任意連結郭明欽之國民黨士林區黨部主委身分,稱郭明欽為伊之門神,及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有對伊進行勞動檢查並對伊裁罰之情形下,仍刻意偽稱伊因郭明欽之門神身份而得規避勞動檢查,妄稱郭明欽、伊之會計出納人員犯偽造文書罪,貶損渠等社會評價,暨以不雅言詞辱罵等節判斷,應認上訴人所為侮辱伊、郭明欽及其他共同工作勞工之系爭言論,已嚴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之繼續,而達於重大侮辱之程度,況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21時15分30秒在PTT刊登道歉啟事,向伊公開致歉,足見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並非僅係單純敘述及抒發心情。又伊訂立之「員工工作守則」第6條第14款規定:「工作時間非屬必要不得看報、閱讀雜誌、玩手機,擅做非工作範圍之閒雜事務。…」,準此,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上班時間玩手機,擅做非工作範圍之閒雜事務,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此,伊已於105年12月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嗣後自無從再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243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100年3月1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2月15日。
㈡上訴人有在PTT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㈤本件如有資遣費應給付,兩造同意就平均薪資部分以32,459元計算。
㈥上訴人105年4月前薪資如被證14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5年12月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言論係針對新北市政府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附表二所示上班時間玩手機之時間短暫,情節輕微等語。茲敘述如下:
⒈上訴人是否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⑴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自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PTT發表系爭言論(見不爭執事項之㈡),又被上訴人稱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老闆」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華之配偶郭明欽乙節,亦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其涉嫌妨害名譽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自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9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且郭明欽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亦據證人郭明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6頁)。而細譯系爭言論,其主要是在指摘新北市政府未處理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檢舉案件(下稱系爭檢舉案件),其使用「他媽的新北七政府…」、「幹他老母的最新消息,新北七市勞工局…你他媽的王亞晨…搞屁啊只能轉向勞動部處理、媽的遇補假不補假…」、「幹恁娘新北七市朱立倫…」等辱罵言語,均是針對新北市政府或其勞動檢查處人員王亞晨,指摘新北市政府及其承辦人員王亞晨未積極處理系爭檢舉案件,有所偏頗,僅因系爭檢舉案件係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情形,上訴人因而質疑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郭明欽間之關係,而上訴人是否屬惡意辱罵被上訴人、郭明欽,其重點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的事實或所評論的事實是否有相當憑據足認為係真實。
⑶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至4月間,針對法定休假日遇例假日之補休日,要求所僱勞工出勤工作,對於該日未出勤勞工陳維彬及郭彥良等人,則要求以特別休假折抵,致未給予渠等法定休假日;另要求所僱勞工陳寶鎰、鄭麟及張欽源等人出勤工作,惟未加倍計給渠等當日出勤工資;又針對所僱勞工鄭麟、張欽源及陳嘉雯等人延長工時工資,僅以「薪資」計算,未將同屬工資性質之「職務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及「其它獎金」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核算基礎,致渠等延長工時工資受領不足,有違反勞基法情事,前開三事件各處被上訴人2萬元罰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527631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20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曾於105年3至4月間,因未給予勞工法定休假日、對於所僱勞工於例假日之補休日未加倍計給出勤工資、對於所僱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未將同屬工資性質之獎金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核算基礎等情,而遭新北市政府依違反勞基法規定予以裁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員工假日上班,未依規定給予員工週休2日,且未給予員工加班費,其僅係不滿勞工政策而為評論乙節,尚非無據。再者,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基法罰鍰裁處書,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3至4月間違反勞基法規定,新北市政府卻迨至105年7月20日始對被上訴人裁罰,期間經過3至4個月時間,衡情一般人或有認為係新北市政府怠惰未妥善處理之可能,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不滿被上訴人對於員工排班及薪資給予等問題,且被上訴人遭申訴後,新北市政府怠於處理,進而質疑新北市政府處理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乙事有所偏頗,雖上訴人所述內容或許傷及被上訴人、郭明欽之主觀情感,用字遣詞令被上訴人、郭明欽心生不快、感到委屈,甚認有影響名譽之可能性,惟此乃上訴人基於受雇於被上訴人之過程,主觀上認為遭到資方及公部門聯手剝削進而批判,況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從未針對郭明欽罵「三字經」,是縱上訴人所為評價用語致使被上訴人、郭明欽感到不快,究屬上訴人個人修為問題,尚與純粹以攻詰被上訴人、郭明欽為唯一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何況辱罵之言語係針對新北市政府及王亞晨為之,尚難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⑷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21時15分30秒在PTT刊登道歉啟事表示:「林宗彥,於105年間,在BBS站PTT之八卦版(Gossiping)上,部分文章的推文中提及百晨企業,使得百晨企業名譽無端受損害,本人感到非常愧疚及後悔,誠摯向百晨企業公司公開致歉,希望能獲得諒解,日後定當謹言慎行並保證不再以任何言詞或其他方式侵害百晨企業之名譽。」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敘述、評論及抒發心情云云,並提出前開道歉啟事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則主張其係為息事寧人等語。然查,從前開道歉啟事內容以觀,可見上訴人主要係在評論譴責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勞動檢查,在過程中因此提及被上訴人,致有影響其名譽之可能性,上訴人就此在PTT對被上訴人致意而已,況依前述系爭言論並未達重大侮辱被上訴人及郭明欽之程度,上訴人有無道歉行為,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再者,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雖有於105年5月3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勞動檢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及於105年7月20日為前述三件裁處罰鍰,然均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悉有上開情事,是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47分仍貼文質疑新北市政府執行勞動檢查時有偏頗,亦難據此逕認有重大侮辱被上訴人、郭明欽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對其及郭明欽構成重大侮辱云云,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據,系爭勞動契約並未因此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而失其效力。
⒉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之訂立之「員工工作守則」第6條第14款規定:「工作時間非屬必要不得看報、閱讀雜誌、玩手機,擅做非工作範圍之閒雜事務。…」(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上班時間玩手機,從事非工作範圍之事務,違反前開「員工工作守則」乙情,亦提出PTT網站上帳號ID:gag565(打不死小神童)登載文章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195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所登載文章篇幅不長,花費之時間甚短,且非每天為之,對其業務工作沒有影響等語。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係擔任業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而業務員之工作重點在開發新客戶及維持現有客戶,並為被上訴人爭取銷售交易機會,並非著重在勞動時間之長短以完成一定之成品或工作量,且觀於前述附表二所示時間上訴人使用手機上網所登載之文字,大部分是簡短的對話或篇幅甚短之言論,堪認上訴人關於登載所花費時間甚短之主張,可以採信。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在105年12月15日離職前於上班時間登入PTT之次數為;1月1次、3月1次、4月1次、5月有7天共10次、6月2次、7月3次、8月2次、11月1次(參附表二所示),除5月份質疑系爭檢舉案件外,次數較多外,其餘,1個月約1至2次,且不是每月均有在上班時間玩手機,故對被上訴人之影響很小,何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先勸阻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屢勸不聽累次違犯,且上班玩手機之行為,被上訴人顯採用懲處手段即可達到其管理員工之目的。是綜上情狀以觀,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上班時間玩手機,對被上訴人之影響甚小,客觀上可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輕微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顯不相當,不屬前揭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亦即上訴人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第4款規定之終止事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無理由。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低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損害其權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5年12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所謂「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14條第1項與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依全薪申報,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皆屬工資,應以全薪申報,不能以底薪或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實領薪資申報。
⒉上訴人主張其10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起薪28,000元,101年12月調薪至33,000元乙情,有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又上訴人實際月投保薪資為:100年3月15日至103年4月30日為24,000元、103年5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25,200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為28,800元、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為30,300元,此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再對照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明細(見原審卷第234至239頁),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未含年終獎金)於100年3月15日至103年4月30日為28,000元至35,000元間,高於24,000元、103年5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31,000元至41,000元間,高於25,200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為32,000元至40,000元間,高於28,800元、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為33,000元,高於30,300元,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未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之規定,低報上訴人投保薪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6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3008180號函亦認定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情事(見原審卷第11頁),益徵被上訴人未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之規定,低報上訴人投保薪資,致使上訴人失業給付、退休金月提繳金額、老年給付及其他相關保險給付之核定金額減少,損害上訴人權益,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低報上訴人投保薪資是繼續行為,持續至105年12月15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因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5年12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
⒊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計算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與假日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即毋庸再行審酌。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載明其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已如前陳,茲就上訴人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資遣費93,320元部分: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至105年12月1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年資共計5年9個月,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32,459元(見不爭執事項之㈤),故應依前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93,320元〔(32,459×1/2×5)+(32,459×1/2×9/12)=93,3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33,000元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系爭勞動契約係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終止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工資,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33,000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
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查系爭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32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批踢踢實業坊所為之發言┌───────┬────────────────┬─────┐│ 登載時間 │ 登載內容 │ 證據 │├───────┼────────────────┼─────┤│ 105年4月9日 │他媽的新北七政府是認老闆的黨證辦│被上證1 ││ │事的。 │被證2 │├───────┼────────────────┼─────┤│ 105年5月26日 │百晨企業沒在怕的,老闆有黨證跟朱│被上證2 ││ 8時27分 │立倫罩。 │被證4 │├───────┼────────────────┼─────┤│ 105年5月27日 │幹他老母的最新消息,新北七市勞工│被上證3 ││ 8時52分50秒 │局居然可以教公司的會計出納做假資│被證3 ││ │料以符合規定?你他媽的王亞晨,是│ ││ │市長指使你還是你也有黨證,難怪申│ ││ │訴都沒事,根本理應外合了嘛,搞屁│ ││ │啊只能轉向勞動處理、媽的遇補假不│ ││ │補假,難怪大家都要找門神!老闆就 │ ││ │是牽著勝文哥的手叫他當副市長還問│ ││ │大家好不好的那個人,KMT士林區黨 │ ││ │部主委、不知道找蘋果報料會不會有│ ││ │效果、補上公司行事曆會不會比較有│ ││ │用一點,上班打卡鐘就在門口警衛室│ ││ │裡面每個都是血汗勞工啊! │ │├───────┼────────────────┼─────┤│ 105年7月1日 │百晨企業沒在怕的,新北勞檢的早就│被上證4 ││ 11時43分 │打電話來套好招,不怕!他媽的新北 │被證5 ││ │七政府是認老闆的黨證辦事的。 │ │├───────┼────────────────┼─────┤│ 105年9月4日 │幹恁娘新北七市朱立倫,泰山的百晨│被上證5 ││ 10時47分 │企業沒周休沒加班費,檢舉後勞檢的│被證6 ││ │王亞晨一次都沒來過,只有打電話來│ ││ │問,你們公司有沒有違規,教資料要│ ││ │怎麼做、老闆的黨證很大張。 │ │└───────┴────────────────┴─────┘附表二:上訴人在上班時間上網登文之時間┌───────────────────┐│①105年1月27日(星期三)10:40分 ││②105年3月2日(星期三)16:04分 ││③105年4月9日(星期四)14時45分04秒 ││④105年5月2日(星期一)9:50分 ││⑤105年5月13日(星期五)9:39分 ││ 105年5月13日(星期五)11:28分 ││⑥105年5月24日(星期二)9:00分 ││⑦105年5月26日(星期四)8:27分 ││ 105年5月26日(星期四)8:34分 ││ 105年5月26日(星期四)8:52分 ││⑧105年5月27日(星期三)8時52分50秒 ││⑨105年5月30日(星期一)11:14分 ││⑩105年5月31日(星期二)8:29分 ││⑪105年6月2日(星期四)15:21分 ││⑫105年6月28日(星期二)8:20分 ││⑬105年7月7日(星期四)16:07分 ││⑭105年7月9日(星期六)11時43分 ││⑮105年7月19日(星期二)14:14分 ││⑯105年8月3日(星期三)11:51分 ││⑰105年8月17日(星期三)8:31分 ││⑱105年11月11日(星期五)15時55分19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