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易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高振樞 鄭振成 陳世朋 蔡豊隆 林宗翰 黃祺昌 陳信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十項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振樞、鄭振成、陳世朋、蔡豊隆、林宗翰、黃祺昌、陳信璋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玖萬參仟元、捌萬元、陸萬元、參萬壹仟元、貳萬貳仟元、壹萬壹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原均任職在上訴人設立登記地址開設「京星港式飲茶一店」餐廳,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底遭上訴人資遣,上訴人除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外,就雇主應自行提撥之6%退休金竟自伊等底薪中扣除。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二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俊易(下稱林俊易)連帶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及由伊等薪資中扣繳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提撥之6%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林俊易連帶給付高振樞、鄭振成、陳世朋、蔡豊隆、林宗翰、黃祺昌、陳信璋各新臺幣(下同)1,437,076 元、1,003,703 元、865,368 元、507,772 元、299,544 元、170,270 元、98,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法定利息;㈡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高振樞、鄭振成、陳世朋、蔡豊隆、林宗翰、黃祺昌、陳信璋35萬3,329 元、27萬8,668 元、23萬8,900 元、17萬7,768 元、9 萬744 元、6 萬3,278 元、3 萬216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原審假執行之判決請求先為辯論及判決(除假執行上訴外,其餘非本件審究範圍,下不予贅述),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伊給付各被上訴人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等雖提起共同訴訟,然各共同訴訟人地位與單獨提起訴訟時相同,原審亦依伊等各別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而法律並未就共同訴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是否應併計以定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規定,上訴人所引本院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並非法律規定,且無拘束力,原審判決所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既為伊等請求雇主即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且原審就伊等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則立法院甫於107 年11月9 日三讀通過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條規定自得引為法理而適用,是就宣告假執行部分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由伊等供擔保,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77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指訴訟標的客體合併之訴外,於二人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一同起訴之普通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主體合併情形,因其等各自有其訴訟標的,自亦屬該條所稱「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而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是如法院就該主體合併之共同訴訟,以一判決命對造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逾50萬元,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共同原告,以一訴各自請求上訴人、林俊易連帶給付高振樞、鄭振成、陳世朋、蔡豊隆、林宗翰、黃祺昌、陳信璋各1,437,076 元、1,003,703 元、865,368 元、507,772 元、299,544 元、170,270 元、98,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法定利息,經原審以一終局判決,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高振樞、鄭振成、陳世朋、蔡豊隆、林宗翰、黃祺昌、陳信璋35萬3,329 元、27萬8,668 元、23萬8,900 元、17萬7,768 元、9 萬744 元、6 萬3,278 元、3 萬216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8頁)。是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為123 萬2,903 元,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要件不符,而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普通共同訴訟主體合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適用,已有違誤,再予推論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總金額雖逾50萬元,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自不足採。至其所附原審於被上訴人起訴之初,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僅係為明各被上訴人所應分攤之裁判費,然仍載明合併應繳納之費用金額,無足據此即認普通共同訴訟主體合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範圍。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為勞工,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法理,故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一節。查: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勞動事件法雖於107 年11月9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然尚未經公布施行,非現行有效之法律。 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為123 萬2,903 元,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 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已如上述,非屬法律無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逕予適用尚未公布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或其法理。況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意旨乃係保障訴訟標的金額較小之權利人早日實現其權利,故規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則就該款金額或價額之計算,準用同法第77條之2 規定,亦與其立法意旨無違。至勞動事件法第44條之立法意旨,當係立法政策上為保護經濟弱勢之勞工,就一般假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然該法既尚非現行有效之法律,且就本件普通共同訴訟主體合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非法無明文之法律漏洞,即無從援引勞動事件法第44條保護經濟弱勢勞工之法理,而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