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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肇洲
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律師
再審被告
徐治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及107年1月31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103年勞上字第107號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與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已於107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卷第209頁)。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退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對雇主之定義係準用勞動基準法對雇主之定義。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上證3號之勞動部回函,該函內容肯認除經公告不適用之行業及工作者外,不論國籍,即使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雇主,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另伊提出上證8號之勞動部回函之容內為不論國籍,即使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雇主,均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勞動部前開2份函文內容解釋客體雖不同,但應前後呼應,整體觀之,否則易有矛盾產生。至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提出聲證4號勞動部民意電子信箱107年3月21日回覆內容為證據。然聲證4號內容與上證3號、上證8號之回函內容為一致之見解,亦係闡明事業單位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定義,即為雇主,與雇主為外國法人,有無經認許、登記無涉。原確定判決僅提及上證8號,並未審酌上證3號,依聲證4號勞動部回覆之內容,上證3號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撥新臺幣609,840元至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前開上訴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09,840元至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呈之聲證4號勞動部回覆內容,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而現始知之者,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況聲證4號勞動部回覆內容,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上證8號至上證10號勞動部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回覆內容相同,皆經原確定判決細繹判斷後,認不予擇採,故再審原告以聲證4號勞動部回覆內容聲請再審,亦難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據聲證4號勞動部回覆內容略謂:「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且為法定或指定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案內勞工如係適用勞動基準法於我國境內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且為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者,雇主應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爰事業單位如符合前開定義即為雇主,與雇主是否為外國法人,有無經認許、登記無涉。故所詢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本國僱用本國籍勞工且在本國工作,究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仍應依上開說明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上證3號勞動部103年12月27日勞動條1字第1030132725號函略謂:「說明:……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係以事業單位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及僱傭關係為判斷。勞動基準法係國家行政法規,係國家課與雇主在勞動關係內容上,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公法。是以,凡於我國境內具有勞僱關係,除經公告不適用之行業及工作者除外,不論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所詢『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簽訂勞動契約僱用勞工在台提供勞務服務,該勞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依上開說明認定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勞上第107號卷第100頁),及上證8號勞動部104年4月10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5546號函略謂:「說明:……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係以事業單位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及僱傭關係為判斷。勞動基準法係國家行政法規,係國家課與雇主在勞動關係內容上,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公法。是以,凡於我國境內成立勞僱關係者,除經公告不適用之行業及工作者除外,不分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本國籍勞工……』。基上,所詢『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僱用勞工在台提供勞務服務是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應依上開說明認定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勞上第107號卷第165頁正、背頁),均係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僱用勞工在台提供勞務服務,是否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所為說明。其中聲證4號乃107年3月21日勞動部民意電子信箱之覆文,係在104年11月17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之要件不合。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勞工退休金條例強制規定雇主有提撥勞退金之義務,並課予行政罰鍰、滯納金等處罰,故認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雇主應具有權利能力,始符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義務人並認再審原告受僱之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立之Sim2Travel Inc.(下稱系爭境外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具有權利能力,非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雇主,自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再審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勞上第107號民事判決第18頁第19行起至第24行止)。且於審酌再審原告提上證8號至上證10號之勞動部104年4月10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5546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4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04318759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案件回復等證物(見本院103年度勞上第107號第165頁至第167頁)後,認前開函文之函覆內容,乃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為由,而認再審原告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惟再審原告與系爭境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中,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內容,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再審原告為本國籍勞工,亦不得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認系爭境外公司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勞上第107號民事判決第19頁第1行起至第10行止)。可證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上證8號至上證10號之勞動部等函文後,認再審原告縱使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仍不得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認系爭境外公司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因上證3號勞動部函文內容意旨與上證8號函文內容意旨相同,則上證3號勞動部函文中有關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僱用勞工在台提供勞務服務,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解釋,縱使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裁判。

㈢從而,再審原告執聲證4號、上證3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屬最高法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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