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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07年1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07年2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依上開說明,抗告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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