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07年1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07年2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依上開說明,抗告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