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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抗告人既符合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即屬無資力,原法院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牴觸憲法第1、7、15、16、80、172條,社會救助法第1、2、4之1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247條,民法第113條規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105年度、106年度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之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餘元,並有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見原審另存卷),顯非毫無資力,且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合計173萬2013元(聲明第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亦非鉅額,自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抗告人固提出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核准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者,要難採取。揆諸首揭說明,依抗告人所提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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