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葉治傑
- 法定代理人
- 梁菊珠
- 再審被告
- 葉雲嬌
葉妙蘭
葉鳳蘭
葉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具狀對本院民國107年4月18日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觀諸其申訴狀內所記載之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毫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