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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確認遺囑無效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葉治傑
法定代理人
梁菊珠
再審被告
葉雲嬌

      葉妙蘭

      葉鳳蘭

      葉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具狀對本院民國107年4月18日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觀諸其申訴狀內所記載之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毫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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