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6號
- 抗告人
- 柯芳澤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下稱更㈠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2、1526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確定在案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下稱原處分),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2774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4萬2700元,伊據此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10萬6192元,惟最後判決確定伊敗訴部分為303萬8300元,故伊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為4萬5812元(計算式:10萬6192元X303萬8300元÷704萬2700元=4萬5812元),而非9萬7950元,兩者相差5萬2138元(計算式:9萬7950元-4萬5812元=5萬213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此差額加計原裁定計算之17萬5655元,合計22萬7793元(計算式:5萬2138元+17萬5655元=22萬7793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5萬2881元後,相對人應給付伊17萬4912元(計算式:22萬7793元-5萬2881元=17萬4912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應給付伊12萬2774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請求:「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應給付抗告人1567萬6315元本息。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為相對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抗告人1567萬6315元本息。第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27萬6315元本息」,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即第一審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50萬500元本息。㈢備位聲明:⒈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為相對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50萬500元本息」(抗告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已敗訴確定),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45萬7800元本息,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抗告人負擔(即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將發回前第二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暨駁回抗告人請求給付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更審,另駁回抗告人其他上訴(即抗告人請求確認89年10月29日以後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逾345萬7800元與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萬8000元即抗告人停職時之薪資額計算之薪資本息部分),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止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92萬4400本息,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7,餘由抗告人負擔(即更㈠審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0日分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1526號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及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於更㈠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8萬元本息,並諭知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即再審判決)。另抗告人對於15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二)茲就兩造應負擔之本案訴訟各審級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⒈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應給付抗告人1088萬7300元本息。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為相對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抗告人1088萬7300元本息。第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93萬950元本息」(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頁),並依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2493萬95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萬1472元(見原法院卷第51頁),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應給付抗告人1567萬6315元本息。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為相對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抗告人1567萬6315元本息。第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27萬63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27萬6315元,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萬5664元,此差額5808元(23萬1472元-22萬5664元=5808元)即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⒉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50萬500元本息。備位聲明:⑴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為其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
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50萬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抗告人未聲明上訴部分(即1377萬5815元,計算式:2427萬6315元- 1050萬500元=1377萬5815元)已告確定,又第一審判決諭知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就該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8055元(計算式:22萬5664元X1377萬5815元÷2427萬6315元=12萬8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兩造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為9萬7609元(計算式:22萬5664元-12萬8055元=9萬7609元)。
⒊次查,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50萬500元,並依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6732元(見原法院卷第52頁),此外兩造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萬6732元。又發回前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704萬2700元,並依此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6192元(見原法院卷第54頁),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則為345萬7800元,並依此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2881元(見原法院卷第53頁),此外兩造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共15萬9073元(計算式:10萬6192元+5萬2881元=15萬9073元)。
⒋又發回前第二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45萬7800元本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即抗告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抗告人負擔,兩造就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認抗告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上訴為有理由,判決發回前第二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暨駁回抗告人請求給付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抗告人其他上訴(即抗告人請求確認89年10月29日以後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逾345萬7800元與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萬8000元即抗告人停職時之薪資額計算之薪資共54萬7200元〈1萬8000元X30.4月=54萬7200元〉本息部分),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故最高法院第1次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部分應為649萬5500元(計算式:704萬2700元-54萬7200元=649萬5500元),抗告人就該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萬380元(計算式:9萬7609元X 649萬5500元÷1050萬500元=6萬3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萬6953元(計算式:15萬6732元X649萬5500元÷1050萬500元=9萬6953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為9萬7941元(計算式:10萬6192元X 649萬5500元÷704萬2700元=9萬7941元),則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為3萬7229元(計算式:9萬7609元-6萬380元=3萬722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為5萬9779元(計算式:15萬6732元-9萬6953元=5萬9779元)、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為6萬1132元(計算式:15萬9073元-9萬7941元=6萬1132元),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最後判決伊敗訴確定部分為303萬8300元為由,主張伊應負擔之上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萬5812元(計算式:10萬6192元X303萬8300元÷704萬2700元=4萬5812元)云云,洵非可採。
⒌另抗告人於發回更審後之上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係請求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0萬4400元本息(抗告人原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45萬7800元本息,嗣擴張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0萬4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頁)。⑵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為相對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1050萬500元本息」,上開先位聲明②請求相對人給付400萬4400元本息部分,仍在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1050萬500元之範圍內,故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不因抗告人於更㈡審程序擴張聲明而受影響,且該部分免徵更審裁判費。又本院更㈠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止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92萬4400本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即駁回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期間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期間薪資108萬元本息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7,餘由抗告人負擔,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再審裁判費3萬3576元,經本院再審判決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將更㈡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確定,依此,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722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萬9779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6萬1132元及再審訴訟費用3萬7229元,合計19萬5369元(計算式:3萬7229元+5萬9779元+6萬1132元+3萬7229元=19萬5369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⒍綜上,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9萬5369元,惟其實際僅預納5萬2881元,差額均由抗告人預納,是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2488元(計算式:19萬5369元-5萬2881元=14萬248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2488元(計算式:19萬5369元-5萬2881元=14萬2488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誤算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萬2714元本息,即有違誤,原裁定遽予維持,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