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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議人
柯芳澤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號裁定,異議人於107年1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三之㈧第八行記載「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655元【計算式:第一審225,664+第二審156,732-(已確定部分128,055+157,347)+(第三審106,192-已確定部分97,950+52,881)+再審17,538=175,655】,其中關於第三審106,192元中應由異議人負擔97,950元部分乃係錯誤,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042,700元,兩造間訴訟最後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004,400元,故異議人敗訴部分計3,038,300元,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為45,812元(計算式:106,192×0000000/0000000=45,812),而非原裁定所指97,950元,兩者相差52,138元,此差額加計原裁定計算之175,655元,即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27,793元,茲因相對人僅支出52,88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74,912元,原審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122,774元,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5,664元。異議人提起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而依訴訟標的價額2,493,95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1,472元後,變更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應給付異議人15,676,315元本息。⒉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異議人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15,676,315元本息。⒊第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4,276,315元本息。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已如前述,是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者,應為異議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24,276,315元之第一審裁判費225,664元,又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25,664元。

㈡第一審判決後,第一審訴訟費用225,664元中之128,055元已能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97,609元則尚未確定。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為一部上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應給付10,500,500元本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異議人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異議人10,500,500元本息,是可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中13,775,815元部分已經確定(計算式:24,276,315-10,500,500=13,775,815)。又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均由異議人負擔,則已確定之13,775,815元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數額為128,055元(計算式:225,664×13,775,815÷24,276,315=128,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第一審判決後,第一審訴訟費用225,664元中之128,055元已能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97,609元部分,則尚未確定。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6,732元。由前述異議人所提上訴聲明可知,異議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500,500元,又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732元,相對人則未有支出,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6,732元。

㈣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59,073元。臺灣高等法院就異議人上訴部分,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相對人應給付3,457,800元本息,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異議人因此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6,192元(上訴利益為7,042,70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2,881元(上訴利益為3,457,800元),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159,073元。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後,尚未確定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58,117元。⒈兩造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暨駁回異議人請求給付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薪資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⑵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又該廢棄發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4,400元,為異議人自承,且係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之異議人所提先位聲明範圍。則在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不利部分均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總計10,500,500元之情形下,因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部分者應為6,496,100元(計算式:10,500,500-4,004,400=6,496,100)。異議人雖主張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7,042,700元,應以此數額扣除4,004,400元以計算其敗訴之金額,但此顯然係忽略4,004,400元乃係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全部範圍(即含異議人上訴有理由及相對人上訴有理由部分)之故,異議人主張應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所提之訴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後,其中6,496,100元部分已經敗訴確定。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諭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在廢棄發回範圍內廢棄,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則依此等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異議人應負擔敗訴確定即6,496,100元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即255,297元。【計算式:(第一審尚未確定之97,609×6,496,100÷10,500,500)+(第二審156,732×6,496,100÷10,500,500)+(第三審106,192×6,496,100÷7,042,700)=255,297】。⒊是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後,尚未確定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58,117元(計算式:97,609+156,732+159,073-255,297=158,117)。㈥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確定後,有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後尚未確定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58,117元及再審訴訟費用17,538元,共計175,655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⒈關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廢棄發回即4,004,400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即異議人年滿55歲)止存在,相對人並應給付2,924,400元之本息,而駁回異議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於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期間存在,暨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薪資1,080,000元本息部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後異議人前開敗訴確定部分全部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期間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0,000元,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89年10月29日至94年10月28日存在,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080,000元,而依法繳納裁判費33,57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000元),復於訴訟程序中將上開追加之訴撤回,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是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再審訴訟費用,應為異議人部分撤回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080,000元之裁判費17,538元。又相對人未支出再審之訴裁判費,是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為17,538元。⒉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駁回異議人之訴部分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9日止存在,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0,000元。可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第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部分,已經全數改判為異議人勝訴,換言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廢棄發回部分,已經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77%,餘由異議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諭知: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後,尚未確定之訴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58,117元及再審訴訟費用17,538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655元(計算式:158,117+17,538=175,655)。㈦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655元,其實際僅支出52,881元,不足皆由異議人所預納,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22,774元。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22,74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認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作成106年度司聲字第134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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